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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韋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76、9377、9378、11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韋奇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韋奇明知其於民國110年3月間,自新光三越百貨公司「SISLEY」化妝品專櫃離職,於111年1月至3月並非該專櫃銷售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如附表所示之高中同學曾升韋、鄭安妤、高中學姊吳冠瑩、前同事方凱慧,佯稱:其現任職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SISLEY」化妝品專櫃,需要衝業績、客戶人數,請渠等幫忙訂購商品,使其業績、客戶人數達標,可致贈小家電或禮券,之後再辦理退貨,並將所匯款項退還云云,並傳送「SISLEY」化妝品專櫃工作證之翻拍照片予曾升韋、鄭安妤、吳冠瑩,致使曾升韋、方凱慧、鄭安妤、吳冠瑩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韋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詳細詐欺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張韋奇旋即領出。嗣張韋奇未如期還款且避不見面,曾升韋等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升韋、鄭安妤、吳冠瑩、方凱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韋奇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升韋、方凱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鄭安妤、吳冠瑩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告訴人曾升韋、鄭安妤、吳冠瑩、方凱慧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內容截圖。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

而獲,向告訴人等行騙,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僅返還告訴人曾升韋新臺幣(下同)9萬元、與告訴人方凱慧達成和解,但僅賠付其中1萬元,其餘部分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鄭安妤未和解或賠償,就告訴人吳冠瑩部分,於警詢時已返還4萬5千元,並在本院以1萬9,9980元與之達成和解,然僅賠付1萬元,其餘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可參),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銷售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有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曾升韋、方凱慧、吳冠瑩等人,已如前述,是其尚有如附表「和解或被告事後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未返還,就其已返還之款項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僅就未返還之金額諭知沒收、追徵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和解或被告事後返還金額 主文 1 曾升韋 自111年1月20日9時25分許起 ①同年1月20日11時51分許,10萬元 ②同月20日11時52分許,6萬8千元 ③同月20日12時4分許,10萬元 ④同月20日12時5分許,6萬8千元 ⑤同月24日10時5分許,8萬元 ⑥同月29日,10萬元 ⑦同月29日,8千元 ⑧同月30日,8千元 (共計53萬2千元) 未和解,已返還9萬元,尚餘44萬2千元未返還。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方凱慧 自111年2月27日23時37分許起至3月9日凌晨 同年3月9日凌晨2時23分許,3萬2千元 有和解,已返還1萬元,尚餘2萬2千元未返還。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安妤 111年1月19日9時50分許 同年1月20時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日22時24分許),2萬2,100元 未和解,2萬2,100元均未返還。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冠瑩 111年1月8日21時21許 ①同年1月8日22時4分許,5萬元 ②同月8日22時5分許,9,980元 ③同月10日14時12分許,5千元 (共計6萬4,980元) 有和解,已返還5萬5千元,尚餘9,980元未返還。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