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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審自字第27號),聲請掃描全部卷證及拷貝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諒獲於繳納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八年度審自字第二十七號案件之電子卷宗及證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諒獲就本院108年度審自字第27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聲請掃描系爭案件之電子卷證並准予轉拷交付法庭之錄音光碟,以利其提出回復原狀、續行訴訟、再審等其他救濟等語。

二、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電子卷宗、證物部分:㈠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㈡聲請人既已敘明其欲就系爭案件聲請再審,而聲請掃描系爭

案件之電子卷證,經核該等卷證資料與聲請人人自訴之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應准予轉拷交付系爭案件之電子卷宗及證物。

三、就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39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狀,有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顯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其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其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