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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自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葉一堅

吳玉愛諶讚鑫共 同自訴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記載被告「甲○○○○ ○○ 」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再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在其刑事自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 ○○○ ○○ 」,而未就其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詳為記載,無從確認辨別本案被訴之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