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苗延旭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111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苗延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苗延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在游志達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壬宏車業內,佯稱有意購買機車,並願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使不知情之游志達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苗延旭。其後,苗延旭遂於109年10月20日1時5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精品&名牌】全新二手交流社」,以暱稱「文汶」張貼販售GUCCI黑色壓紋牛皮信差包之訊息,致蔡至儒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1時53分許,委由胞弟透過網路銀行將1萬元轉入苗延旭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苗延旭再於同日16時許,向不知情之游志達佯稱:欲購買之機車已停產,希望返還訂金云云,游志達因誤認前開1萬元款項係苗延旭所匯入,乃於同日19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厚德郵局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予苗延旭(游志達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苗延旭因而詐得現金1萬元。嗣蔡至儒匯款後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㈡苗延旭前已得知胡家豪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係游國霖在ME ME直播平臺經營代儲值遊戲幣服務之帳號,先於109年12月23日15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全新或二手蘋果電話產品買賣交易區iphone ipad ipod

imac Apple Watch Apple TV」,以暱稱「文汶」張貼販售iPhone XS MAX 256G手機之訊息,致鄭韋柔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6日12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將1萬1,485元轉入苗延旭指定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苗延旭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6/9+。因該是他!」向不知情之游國霖佯稱:要代儲遊戲幣,不小心多匯1萬1,485元云云,游國霖因誤認前開1萬1,485元款項係苗延旭所匯入,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1,400元至苗延旭指定、由苗延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另將無法存入之85元改為儲值1122遊戲幣至直播平臺帳戶內,苗延旭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萬1,400元儲值到其街口支付帳戶,供己花用殆盡。嗣鄭韋柔匯款後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胡家豪、游國霖到案說明(胡家豪、游國霖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至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鄭韋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苗延旭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苗延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1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至儒、鄭韋柔、證人游志達、游國霖、胡家豪之證詞(見士林地檢偵字第9594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新竹地檢偵字第13916號卷第4頁至第12頁、第19頁),以及告訴人蔡至儒、鄭韋柔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販售商品訊息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證人游國霖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偵字第9594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5頁、新竹地檢偵字第13916號卷第24頁至第40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苗延旭於事實欄㈠、㈡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可加入且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精品&名牌】全新二手交流社」、「全新或二手蘋果電話產品買賣交易區iphone ipad ip

od imac Apple Watch Apple TV」,張貼販售商品訊息之不實貼文,致告訴人蔡至儒、鄭韋柔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轉帳交易,顯見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文施以詐術,非但易造成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在,一經他人瀏覽,仍有再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足認被告所為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符。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游志達、游國霖,分別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於109年間積欠卡費,始以此方式賺取微

薄獲利,迄今並無再犯,又被告有自閉症病史找工作不易,事後已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解決生活問題,貪圖私利而為本案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等蒙受損失,更透過網路傳播快速且不易查證真實身分特性,利用第三人帳戶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轉帳後,再藉故向第三人要求退款以取得財物,顯係有計畫犯罪並重複為之,對現今社會網路交易信賴安全危害甚鉅,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

實內容散布於眾而詐騙告訴人蔡至儒、鄭韋柔,貪圖不勞而獲,更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游志達、游國霖以遂行本案,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號、108年度易字第289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6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49號等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之身心狀況,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8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並扶養外婆、目前從事電信業客服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僅隔2月餘、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苗延旭於本案2次犯行各詐得1萬元、1萬1,485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本均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蔡至儒、鄭韋柔所受損失,詳如前述,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有同一效果,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並無再行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苗延旭於事實欄㈠訛騙告訴人游志達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作為被告詐騙告訴人蔡至儒之用,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游志達將告訴人蔡至儒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於事實欄㈠就告訴人游志達部分,亦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㈡經查,被告僅係利用告訴人游志達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供

告訴人蔡至儒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再藉詞使告訴人游志達提領該筆款項並交予被告,於此過程中,告訴人游志達實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為被告遂行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行為,核屬間接正犯,且告訴人游志達並未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游志達同為本案被害人云云,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前揭事實欄㈠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