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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彥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致丙○○受有

左側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手挫傷、右側頭部挫傷;丁○○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丙○○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臀部挫傷;丁○○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第15至16行所載「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胸部及左前臂挫傷;左小指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左前臂鈍挫傷、左小指中節指骨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錄影

音譯文、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告訴人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共2罪;對告訴人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僅因細故心生不悅,即恣意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攻擊傷害路過之行人即告訴人丙○○、丁○○,復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乙○○施以強暴脅迫,致告訴人丙○○、丁○○、乙○○分別受有前述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並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實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卷11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丙○○、丁○○為傷害犯行部分所使用之安全

帽1頂,並未扣案,核其性質上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對照其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對告訴人乙○○為妨害公務、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鐵椅,

因案發地點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衡情該物應係警局之公物,而非屬被告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物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67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ㄧ)於111年5月8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丙○○與丁○○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及手持安全帽把持續攻擊丙○○與丁○○,致丙○○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手挫傷、右側頭部挫傷;丁○○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二)嗣警接獲民眾報案,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為轄區內社區高風險個案甲○○所為,立即通知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於同(8)日21時許,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區松德院區醫師進行訪談評估是否送醫治療。詎甲○○得知醫師認為有送醫治療必要,情緒激動逕自離去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誰敢擋我,我就挖誰眼睛」威脅在場員警及醫生,又不顧員警勸導,持鐵椅攻擊員警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胸部及左前臂挫傷;左小指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丙○○、丁○○、乙○○被傷害之事實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丙○○、丁○○、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係於密接之時地,以威脅言語及持鐵椅攻擊之方式,傷及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各行為之獨立性及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罪及犯罪事實(二)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戊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