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葦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士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庭葦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庭葦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5時4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庭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即告訴人蘇昱箏之說明及

處理,貿然為本案犯行,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毀損公務電腦螢幕,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事後賠償被害人即公務電腦螢幕所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達成和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蘇昱箏以1萬6,8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惡性非重,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循環性情感疾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李庭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前述方式賠償告訴人蘇昱箏、被害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被害人則表示不予追究等情,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庭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蘇昱箏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88號被 告 李庭葦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葦於民國111年7月13日5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就診時,因不滿該醫院護理師蘇昱箏對其以:「憂鬱症又怎樣」等語,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在該醫院急診室內,徒手攻擊正執行護理師醫療業務之蘇昱箏之臉部,致蘇昱箏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嗣經警據報到場,將李庭葦當場逮捕並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時詢問時,李庭葦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7時15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偵訊室內,以腳踹該派出所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電腦,致該公務電腦之螢幕損壞,不堪使用。

三、案經蘇昱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時、地妨害公務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昱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8張 2.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事實。 4 1.警局監視器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5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乙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庭葦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38條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傷害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