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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丞堯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軍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丞堯犯:

一、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鄭丞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見偵卷第13至1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鄭丞堯於案發後之民國110年1月16日退伍,固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惟其案發時既為現役軍人,就其本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部分,仍應依上規定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

㈡被告雖先後以「你他媽」、「幹、你他媽現在是三小」、「

幹,機掰」等語辱罵長官即告訴人蔡政賢,然係出於同一動機,且在密接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案發時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僅因遭長官指正未依防疫規定佩戴口罩,即氣憤與長官肢體推擠,不慎戳傷長官即告訴人左眼球,復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其人格,粗暴犯上,目無軍紀,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警詢自陳從事仲介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侮辱長官上官罪)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