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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軍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軍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善平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軍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善平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110年1

月26日辦理退伍」為「民國111年1月27日退伍」。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善平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善平於案發後之111年1月27日退伍,固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惟其案發時既為現役軍人,就其所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竟

因缺錢花用,擅離勤務而犯本案,所為足以影響軍隊紀律及單位人員安全,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離時間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全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善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坦承犯行不諱,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8號被 告 張善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善平(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辦理退伍)原係國防部勤務大隊衡山指揮所管理隊(址設臺北市士林區,地址詳卷)之上兵,詎其於110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擔服上開單位二樓監控哨勤務時,為拍攝、傳送私人影片供網友瀏覽,竟基於違反職役職責罪之犯意,擅自離開上開勤務所在地,而至營區外土地公廟附近將手機MDM解鎖,並於返回營區後至廁所內,以解鎖MDM後之手機拍攝影片後傳送予網友瀏覽。嗣經上兵許龍皓發覺張善平無故離營向上士陳官裕回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士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善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龍皓、陳官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畫面光碟、12月份綜合值班輪值表、輪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