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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金訴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弘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弘瑋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工作。徐弘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分別假冒為郵局人員、警察、法官等人撥打電話予張碧玉、張碧玉配偶張聰溪,佯稱:張聰溪、張碧玉帳戶涉及洗錢,張碧玉、張聰溪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詐騙集團成員並為取信張碧玉、張聰溪於110年10月25日、27日通知張碧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關渡門市領取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刑事拘票凍結管制令」及「國家賠償請求書」(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1張,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致張碧玉、張聰溪陷於錯誤,由張碧玉接續於110年11月5日、11月24日,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路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張聰溪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提款卡、張碧玉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提款卡各1張予徐弘瑋,並告知密碼,徐弘瑋則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證明」(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1張予張碧玉收執,而接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張碧玉、張聰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詐騙集團取得張碧玉、張聰溪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指示徐弘瑋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張碧玉、張聰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徐弘瑋提領之帳戶、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徐弘瑋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0年12月22日,因員警見徐弘瑋持張碧玉、張聰溪上開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且取款時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張碧玉、張聰溪上開帳戶提款卡各1張、現金27萬元及徐弘瑋犯案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張碧玉、張聰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徐弘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玉、張聰溪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聲羈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玉、張聰溪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復有告訴人張碧玉、張聰溪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洗錢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提領告訴人等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等行騙、提領告訴人等帳戶內存款,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提領告訴人等帳戶存款高達428萬2千元,造成年事已高之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嚴重、被告雖於本院以90萬元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文,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可佐,顯見其僅係欲藉此求處輕判,實無賠償之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四海遊龍作服務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使用,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聲羈庭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4張,雖係偽造之公文書,但被告已

交給告訴人等收執,屬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文共4枚,係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27萬元,係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當日,自告訴人等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此為告訴人等遭被告盜領之款項與扣案之提款卡2張,均實屬告訴人等所有,檢察官於執行時,宜先通知告訴人等領回。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每次報酬為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

4、127頁),並於本院陳明:其每天不管拿幾張提款卡領錢,報酬均為1千元等語。而被告係於110年11月5、6、8、9、

11、13、14、15、16、17、18、19、20、22、23、24、25、26日、110年12月1、3、6、8、10、11、13、15、16、18、19日提領告訴人等款項,以每日1千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9千元(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故該日尚未取得報酬),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數量 偽造之公印文 1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刑事拘票凍結管制令1張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1枚 2 國家賠償請求書1張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1枚 3 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4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證明1張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1枚附表二:

編號 提款之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1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 110年11月5日11時9分至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2 110年11月6日14時51分至5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3 110年11月8日19時26分至2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4 110年11月9日14時42分至45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5 110年11月11日18時29分至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6 110年11月13日8時8分至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9萬元。 7 110年11月14日5時2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元。 8 110年11月15日9時29分至31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9 110年11月16日17時34分至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10 110年11月17日17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 11 110年11月18日19時11分至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12 110年11月19日18時12分至1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13 110年11月20日17時57分至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14 110年11月22日10時29分至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15 110年11月23日17時16分至1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1萬9000元。 16 110年11月24日2時20分至2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 17 110年11月25日9時34分至3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18 110年11月26日16時55分至5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19 110年12月8日12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20 110年12月10日20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6萬元。 21 110年12月11日19時51分至5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22 110年12月15日18時18分至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23 110年12月16日15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24 110年12月19日13時40分至4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25 110年12月22日19時53分至5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26 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4日9時40分至4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27 110年11月26日17時24分至2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28 110年12月1日17時3分至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29 110年12月3日9時36分至3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30 110年12月6日19時22分至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31 110年12月8日12時26分至2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32 110年12月10日20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33 110年12月11日19時58分至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34 110年12月13日18時20分至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35 110年12月15日18時12分至1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36 110年12月16日15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3萬元。 37 110年12月18日9時49分至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38 110年12月19日13時36分至3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39 110年12月22日19時49分至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總計 428萬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