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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金訴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茂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茂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茂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楊茂崑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楊茂崑與『鄭一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第4行關於所載「公務員」後應補充「及公務員」;第6至8行所載「楊茂崑並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予張月雲收執」應更正為「楊茂崑並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假冒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公務員名義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予張月雲收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鄭一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月雲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由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即將贓款再轉交予「鄭一凱」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由「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內容並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所使用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縱實際上並無「監管科」之設置,仍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縱該文書所使用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㈢再按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

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等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此外,上開印文雖係偽造而成,惟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鄭一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取款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卷111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其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8,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已交予「鄭一凱」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見111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第21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第21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81號被 告 楊茂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崑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楊茂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月雲,佯稱為戶政人員、警員,稱張月雲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金錢供查證云云。致張月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5分,在臺北市北投區文化路某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楊茂崑。楊茂崑並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予張月雲收執。楊茂崑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茂崑從中獲取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月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茂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收款、交付文書及獲有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3 被告取款之現場、週邊道路、及離去現場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前往取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偽造公文書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現金交付,並收取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