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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審金訴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5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7 行關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自1

10 年8 月初某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自110 年8 月初某日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8行關於「遂於110 年8 月17日10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46巷旁停車場,交付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0 年8 月20日10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46巷旁停車場,交付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予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遂依對方之指示,先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098613』後,再先後於110 年8 月17日10時許、同年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46巷旁之停車場,將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5行關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汪系

中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後,即指示黃家榮提領上開各帳戶內款項,黃家榮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汪系中上開各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黃家榮再依指示,於110 年8 月29日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旁之公園,將提領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已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汪系中遭詐騙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後,即指示黃家榮持各該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汪系中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嗣於

110 年8 月29日9 時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旁之公園內,將其所提領之全部款項連同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黃家榮並因此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載之提款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自動櫃員機」;附表編號10所載之提款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榮於本院民國111 年10月14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汪系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家榮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汪系中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於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提款卡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各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各該帳戶內之財物,自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

所示之時間,2 次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及多次自各該金融帳戶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行為,各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復依指示持提款卡盜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致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實應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本案洗錢情節於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具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但需固定給付生活費予外祖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953 號卷【下稱本院卷】111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2,000 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542號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111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已連同詐得之提款卡全數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該等款項、提款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提款卡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盜領之款項、遭詐取之提款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42號被 告 黃家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榮於民國110 年8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提起公訴),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贓款可得其中1.5% 之報酬,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自110 年8 月初某日,假冒健保署人員撥打電話予汪系中,佯稱為健保局人員(無證據證明黃家榮知悉此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手段),向其佯稱健保卡遭盜用,並轉接給假冒檢察官之該集團另名成員,向汪系中續訛稱須配合更改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金融卡、存摺交出云云,致汪系中陷於錯誤,遂於110 年8 月1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46巷旁停車場,交付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0 年8 月20日10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46巷旁停車場,交付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予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並分別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汪系中收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汪系中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後,即指示黃家榮提領上開各帳戶內款項,黃家榮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汪系中上開各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黃家榮再依指示,於110 年8月29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旁之公園,將提領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汪系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系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該詐騙集團指示交予特定人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汪系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稱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詐騙,將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付,並收取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3 卷附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警製提領款項一覽表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 紙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詐騙,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後,並收取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祥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提領行為之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為犯洗錢罪而取得隱匿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件雖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另有其他從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251

9 號、第11334 號、第11574 號、第12331 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是被告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參諸上旨說明,本案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下同)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110年8月29日7時22分8秒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110年8月29日7時22分55秒 同上 2 萬元 同上 3 110年8月29日7時23分41秒 同上 2 萬元 同上 4 110年8月29日7時24分33秒 同上 2 萬元 同上 5 110年8月29日7時25分19秒 同上 2 萬元 同上 6 110年8月29日7時26分6秒 同上 2 萬元 同上 7 110年8月29日7時27分50秒 同上 2 萬元 同上 8 110年8月29日7時28分37秒 同上 1 萬元 同上 9 110年8月29日8時22分54秒 同上 2 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0 110年8月29日8時23分53秒 同上 2 萬元 同上 11 110年8月29日8時24分57秒 同上 2 萬元 同上 12 110年8月29日8時25分55秒 同上 2 萬元 同上 13 110年8月29日8時26分50秒 同上 2 萬元 同上 14 110年8月29日9時20分27秒 同上 2 萬元 同上 15 110年8月29日8時33分8秒 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6 110年8月29日8時33分58秒 同上 2 萬元 同上 17 110年8月29日8時34分48秒 同上 2 萬元 同上 18 110年8月29日8時35分40秒 同上 2 萬元 同上 19 110年8月29日8時36分28秒 同上 2 萬元 同上 20 110年8月29日8時37分17秒 同上 2 萬元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