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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信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16號、110年度執緩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信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並於110年7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指定期間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至111年9月13日僅履行9小時,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是否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1日以11

0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本案判決),於110年7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7月6日至113年7月5日,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㈡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報到執行,並告知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即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及於111年3月15日、22日全日執行社會勞動專案,並於111年3月21日函請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11日至指定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均未履行,復經執行檢察官於111年5月10日、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8日發函告誡命其儘速履行,然受刑人僅履行9小時義務勞務即未再履行等情,有上揭士林地檢署111年2月14日執行筆錄、受理保護管束暨社區處遇案件報到進行單、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動義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111年3月21日士檢卓梅111執護勞8字第1119013788號函、111年5月10日士檢卓梅111執護勞8字第1119022852號函、受刑人於111年5月24日簽立之義務勞務履行承諾書、111年7月14日士檢卓梅111執護勞8字第1119035251號函、111年8月8日士檢卓梅111執護勞8字第1119041227號函、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監督查訪表(訪查日期:111年4月14日,已履行時數0;111年5月12日,已履行時數0;111年6月2日,已履行時數0;111年7月7日,已履行時數0;111年8月11日,已履行時數6)、簽到表翻拍照片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觀護人111年9月15日簽、士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繼社會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確。㈢本院審酌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文上載有「請台端(中略

)前往本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如有違誤,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台端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判決處分命令指定之事項,如有違誤,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且受刑人於111年5月24日簽立之義務勞務履行承諾書亦載明「受緩刑之宣告而未於應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全部義務勞務時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本人保證自111年6月起,每月至少完成20小時義務勞務,保證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完成全部時數」,卻僅於111年7月14日、15日、9月5日各履行3小時(合計9小時)(本院卷第11頁),參以本件受刑人經通知應履行之期間為111年3月14日至111年9月13日,於此長達6月之期間,實足令受刑人完成所應履行之40小時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本院於訊問時陳稱:我之前沒有去履行,並沒有因為任何理由而無法去等語,顯然其客觀上尚無難以履行之情事,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數次函催履行並予以告誡,其猶置若罔顧,逕自違背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