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炳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炳宏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9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
詎(一)受刑人經聲請人多次延長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迄今仍未完成且僅履行3小時;(二)於緩刑期間前即108年5至10月間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5月31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復按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9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81至9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06頁),是受刑人在甲案緩刑前故意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確定等情,首堪認定。
(三)復經本院核閱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所犯甲案之犯罪事實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6條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雖尚屬輕微;乙案則犯詐欺取財罪,前後案件之罪質固有不同,然觀諸受刑人犯乙案之時點為108年5月22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係在甲案犯罪行為之後,且係在甲案於108年12月4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之前,及受刑人於108年7月10日經檢察官訊問之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卷第7頁),可知受刑人於甲案尚在偵查階段時,即另行起意犯乙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法益侵害程度不減反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參以受刑人於109年4月17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10年4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5至117頁),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犯甲案經檢警偵查而知所警惕,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一再犯罪,未見其悔悟自新之心。
(四)更有進者,原緩刑宣告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前於110年5月12日至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淡水文化基金會)執行義務勞務,經機構人員評價為其怠惰未完成指定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嗣經士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7月29日前往機構繼續施作,經受刑人於同年8月20日電告觀護佐理員稱其近日感冒不適,近日會前去施作、會如期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嗣於110年9月17日經觀護佐理員電告受刑人,其妻表示受刑人身體不適、正在醫院檢查,並具狀申請延長勞動期限3月(見本院卷第67頁、第65頁);士林地檢署嗣給予受刑人之履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60頁);受刑人又具狀自稱左膝蓋韌帶受傷,故聲請延長履行期間4月,經士林地檢署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11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59頁、第58頁);士林地檢署於111年6月28日電告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5日前來該署簽收機構報到通知單,當天開始接受該署接執行剩餘勞動時數,然受刑人於該日又未遵期報到,並於電話中自稱因正在處理搬家事務,且與房東間有租約糾紛,希望可於同年月7日指定之期間至該署施作(見本院卷第48頁、第45頁),嗣經士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月7日至該署報到,但受刑人又無故未到,並於電話中自稱遭房東趕出去、該週都無法至該署報到,且自稱會於同年月11日至該署報到(見本院卷第43頁);嗣受刑人於同年月11日又未遵期到署,該日其於電話中自稱近期事務繁雜,觀護佐理員電告受刑人應於同年月24日到署(見本院卷第42頁);受刑人另於同年月22日、24日具狀稱其心肌梗塞、心臟缺氧發作引發行動不便、發生車禍及爬樓梯受傷等情,申請延長勞役期間(見本院卷第39頁),經士林地檢署准予延長至111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34頁、第29頁),觀護佐理員並於111年10月20日電告受刑人若期間屆滿前勞動時數未成,須負擔後續相關的法律責任,受刑人表示知悉,並稱先前其心臟不適、無法出席,承諾將於同年月21日會出席施作(見本院卷第33頁),然受刑人於該日仍未到;嗣受刑人再具狀稱其心臟病發作,因服藥導致其頭暈,故再申請延長期限。總計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工作之時數僅3小時,達成率僅甲案判決所諭知100小時義務勞務中之百分之3,有上開士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表、送達證書、通知書、簽呈、士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案之執行卷宗無訛。受刑人雖多次自稱其因病或因傷而無法遵期報到,然綜觀執行卷內之證據資料,除了受刑人自行具狀之文字說明外,至多僅有其所提出躺臥在床上之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6日載明應服用愛速派錠之藥袋可憑,難認其有何因病或因傷導致上揭長達逾1年多之期間均無法遵期報到之情,卷內亦查無受刑人有提出任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等證據為憑,且前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22日攜帶相關診斷證明書到院,以說明其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理由,其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至於受刑人上開所述與房東間之租賃糾紛、事務繁雜等節均非正當事由。綜合上情,以甲案之緩刑期間逾一年之履行時間,前經士林地檢署多次給予受刑人延長義務勞務履行之期限,然其卻多次未如期報到,已如上所述,縱使其身體有所傷勢或病症,然於此段甚長之期間內,均未見其有何積極向士林地檢署報到並告以及提出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相關佐證,顯見其無真心願意履行緩刑條件,且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可認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等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犯罪經宣告罪刑確定,且其無正當理由多次未遵期依照檢察官之指示報到,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本院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