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采琳
居臺北市○○區○○里0鄰○○街000巷0弄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采琳(下逕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件方式,向被害人林進德、蔡淑汶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15萬元,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確定。惟據蔡淑汶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該緩刑所定之負擔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進德、蔡淑汶分別支付5萬元、15萬元之損害賠償,該判決並於109年4月14日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17頁)。
又受刑人就判決所示應給付被害人蔡淑汶之損害賠償金額,曾於109年4月15日、5月16日、6月16日、7月15日、110年3月31日、111年1月10日、2月11日各給付5千元、111年5月10日、8月10日各給付1萬元至蔡淑汶指定之帳戶,合計共給付5萬5千元等節,業據被害人蔡淑汶之代理人即其配偶陳水樹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蔡淑汶所提出之陳述書、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109執緩101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復為受刑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受刑人如前述,受刑人並非全未履行緩刑之負擔,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之情形,顯屬有別,難認毫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又依受刑人到庭供述:我從去年3月起因疫情期間失業,只能拿育兒津貼及政府補助來賠償2位被害人但仍不夠,今年3月又出車禍,且尚需扶養及照顧小孩,故一時無法賠償被害人,但有意願履行賠償,已於今年9月起找到超商工讀生之工作,預計每月可收入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害人蔡淑汶之代理人陳水樹亦當庭表示:願意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如果受刑人自112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連續給付4個月至112年4月10日為止,都有按期給付的話,剩下餘款5萬5千元就不向受刑人請求,同意法院將此次撤銷緩刑之聲請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之意願,考量現今因新冠肺炎疫情及國際局勢影響,導致國人失業率不降且平均實質收入減少,受刑人因經濟陷入困境而暫時無力如期給付賠償金,非全然無據。則受刑人因事後經濟窘困致有所遲延給付,實難認有拒絕履行之情形,尚不能僅以其未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即率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
至於受刑人倘於本裁定後又有拒絕履行、避不見面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聲請人仍可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本件亦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件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