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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怡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109年度易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20小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認知教育輔導(含情緒管理),於109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完成20小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認知教育輔導(含情緒管理),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又受刑人應定期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惟其自111年6月至7月未至士林地檢署報到,且另有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由士林地檢署偵查中,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項第5項(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㈣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末就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現確居住於上址(見本院卷第10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20小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認知教育輔導(含情緒管理)。而前開判決於109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109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又受刑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10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17日止,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條件(即完成20小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認知教育輔導【含情緒管理】),並由家暴中心通知及安排受刑人接受處遇計畫之時間及相關規範,後受刑人未能於原定履行期間內完成而聲請免除執行,但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否准,惟准許延長履行期間4個月,並將此結果通知家暴中心及受刑人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0年3月29日乙○家觀110執護療2字第1109014586號、111年3月15日乙○卓觀110執護療2字第1119013355號函(稿)、家暴中心110年4月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9287號、110年8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2306號、110年10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9044號、110年12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33445號函、士林地檢署111年3月11日簽呈及受刑人聲請書、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至38、41至46、49至51、55、57頁),可見受刑人明確知悉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且士林地檢署亦考量受刑人之聲請狀況,已給予受刑人延長履行期間4個月之機會,並未當受刑人於原指定之110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17日止期間未完成即聲請撤銷緩刑。

(四)然受刑人於士林地檢署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即自110年3月17日至111年7月17日止,含延長之4個月),僅履行11小時,於111年5月起迄今即未再至家暴中心接受處遇計畫,且家暴中心自110年4月27日起六度函文通知受刑人接受處遇計畫,現尚有9小時未完成乙節,有家暴中心111年7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842號、111年9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8209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99頁),足見受刑人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項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再者,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家暴中心那邊1周只能上1個小時,我無法接受,中間又卡到其他狀況所以上不完,而自111年5月起我先確診,後來小孩也確診,然後小孩因為幼兒園有人確診所以被停課,接著又放暑假,所以我就一直在家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本件先經士林地檢署延長履行期間,後家暴中心亦數度通知受刑人到場進行處遇計畫,受刑人仍未依限履行如上述,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按時完成其緩刑負擔之意願。另考量國家誡命受刑人應履行之緩刑負擔,其公信力應予維護,於上開情形下,若任令緩刑期間屆滿而使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之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不能撤銷,除與法所由設之目的不符外,更有損於國家法令威信,從而使潛在其他受緩刑負擔宣告之受刑人心生僥倖。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緩刑期間於111年11月10日即到期屆滿,而本件尚餘9小時之處遇計畫,需要至少9周之時間,有家暴中心111年9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820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客觀上顯無可能於緩刑屆滿前完成附帶之緩刑條件,而無再延長之空間,況被告迄今僅履行約一半之時數,綜上各情,應足認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第5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應定期向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惟其自111年6月至7月未至士林地檢署報到,且另有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由士林地檢署偵查中,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惟考量本院既已據上開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再審酌是否有因其他事由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