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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東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東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3、4月起至104年9、10月間止更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7月25日確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0年3、4月起至104年9、10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7罪)、有期徒刑2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7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另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將前、後案判決對照以觀,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02年3月起至102年12月間止,受刑人於101年至102年底擔任「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精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係與該公司後手負責人即前案共犯紀仁和,由紀仁和將自稅捐機關取得之該公司統一發票、公司大小章交予受刑人使用,受刑人則於前揭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2張,供其他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則藉此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是受刑人所為乃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0年3、4月起至104年9、10月間止,受刑人擔任「樂暘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處理公司帳務之人,其犯罪手法與前案相同,亦為無銷售貨物或服務之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受刑人所為同樣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此有上開判決書可參,堪認後案犯罪與前案犯罪,實係受刑人於同一時期均利用身為公司負責人之便所為相類犯行,且後案犯罪時間並非前案訴追審理後更行犯罪,已難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況由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前案判決日期為110年12月1日,而檢察官於110年9月29日就後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20日已繫屬於本院,是前案對被告宣告緩刑時,應已審慎考量受刑人尚有類似案件業經提起公訴,仍願給予受刑人改過遷善之機會。因此,若僅以後案判決確定此一事由,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本件實質上將致前案經考量受刑人諸項情狀後而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原意落空。此外,前、後案之犯罪期間本有重疊,實不能因案件追查進度不一,致後續偵審程序進行產生前後之別,致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本案衡酌上開各情,並考量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且受刑人尚須執行後案之徒刑,已可令其適度感受刑罰之痛苦,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