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郁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郁萱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支付43萬154元之損害賠償金,其給付期限為:
於109年1月2日前給付5萬元,另於109年1月26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33萬154元則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2萬元,另於110年6月26日前給付1萬154元,該判決並於109年3月20日確定。然受刑人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9頁),是聲請人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9年2月17日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南山人壽支付43萬154元之損害賠償金,其給付期限為:於109年1月2日前給付5萬元,另於109年1月26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33萬154元則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2萬元,另於110年6月26日前給付1萬154元,而該判決並於109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33-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截至111年10月31日,陸續給付損害賠償金僅14萬4,000元一情,業據受刑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南山人壽所陳報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是受刑人未如期完成緩刑負擔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本院111年10月25日訊問時供稱:我平時以打零工維
生,我兒子偶爾也會資助我的一些臨時支出。因為受到疫情影響,所以我的工作無以為繼。又我今年6月間出車禍,在振興醫院治療,連醫藥費我也無力負擔,也是別人幫我付的。我上個月本來想要再還錢,但是因為今年8月又出一次車禍。我有持續與被害人商談償還方式,我真的不是故意不履行,希望可以與南山人壽繼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提出協商還款之對話紀錄1份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3-79頁)。聲請意旨固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受刑人並非全未履行緩刑條件,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之情形,顯屬有別。且受刑人於本院依職權訊問後,與南山人壽達成協商,願自111年11月起,按月給付至少5,000元,嗣又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9日均遵期給付5,000元,經南山人壽具狀表明對於是否撤銷緩刑均無意見等節,有南山人壽所提出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2-84頁)。綜上諸情,堪認受刑人實有積極賠償之意願,而無避不見面、斷絕與被害人聯繫之情形。再衡諸新冠肺炎疫情及國際局勢影響,導致國人失業率不降且平均實質收入減少,受刑人自陳因疫情導致經濟陷入困境而無力如期給付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受刑人縱因事後經濟窘困致有給付遲延,然仍積極與南山人壽協商賠償方式,並付諸實際行動,實難認有何顯有履行可能而拒絕履行之情形,尚不能徒以其未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即率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件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