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穆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1 年度執聲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穆演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於108 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及內即106 年7 月26日至108年12月26日間某日更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12月30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三、載明「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觀之,可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侵害法益之異同、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6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
108 年4 月1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又於106 年7 月6 日至108 年12月26日間某日不詳時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12月30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而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自承係自107年4月10日起陸續為本件貯存廢棄物犯行,固堪認定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受刑人是否係於緩刑期內犯下後案,觀諸後案為協商判決,而依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6日起108年12月26日間某日不詳期間」,而後案係於108年12月26日遭警方查獲,堪認公訴意旨上開迄日應係以受刑人之後案遭查獲時間做認定,後案之犯罪時間為長達2 年餘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前案係於108年4月16日判決諭知緩刑,判決時間已在上開2年於期間之後3分之1部分,是受刑人犯後案之時間是否確在前案經判決後,尚有疑問,故難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先予敘明。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僅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茲審酌:
⒈受刑人犯後案之時間並不明確,僅能認定係於緩刑期前所
犯,已如前述,是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行為時間早於前案判刑並宣告緩刑之時,尚難憑此遽認受刑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仍恣意犯下後案之態度。
⒉次查,後案存放廢棄物之地點係在其承租之土地上(前案
係棄置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土地),且貯存之廢棄物均係以太空包裝包覆貯存,數量僅11包(每包約1 立方米),尚屬非鉅,參以本件以太空包裝包覆貯存之廢棄物均未滲漏外洩,對環境所衍生之危害較微,受刑人犯後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未有推諉卸責情形乙節,經後案判決認定在案,又考量其前案緩刑條件所定義務勞務時數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足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尚非重大,且受刑人就後案之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受刑人已知犯罪後應接受法律制裁,益徵本案尚難僅以其在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⒊受刑人2 次犯罪均係犯廢棄物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後案則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可見後案顯屬情節較為輕微之犯行,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恐有失平允。末查,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並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2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及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有所說明,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明,是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已難認有實質理由。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復查無受刑人有何足認其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