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魏榆承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榆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魏榆承(下稱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於110年6月2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均未按時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與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對於受刑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魏榆承自88年8月19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魏榆承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於110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
(二)然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11年4月6日到署履行義務勞務,屢經發函通知,迄今仍未到場履行;復經該署檢察官通知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24日、111年6月28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均未到署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1日士檢卓梅111執護勞11字第1119013686號、111年5月10日士檢卓梅111執護勞11字第1119022903號、111年6月13日士檢卓梅111執護勞11字第1119029367號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26日、111年4月29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0日士檢卓梅111執護78字第1119016354號、111年4月28日士檢卓梅111執護78字第1119021537號、111年5月26日士檢卓梅111執護78字第1119027704號函、送達證書、訪視報告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雖自111年7月1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自111年2月25日起,即已知悉執行保護管束、履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地點執行保護管束、履行義務勞務,亦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是其在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之其監,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屢經觀護人多次囑咐與催促無效,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迄今均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遵守上開保護管束報到期間與履行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毫無遵守上開保護管束報到期間與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則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目的,顯然無法達成,當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其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緩刑。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