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07年1月4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2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因其戶籍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友人洪○○懷疑女友遭張○○性侵害,且不滿張○○未依約給付和解款項,遂受洪○○召集,與洪○○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7日晚間私行拘禁張○○,並使張○○謄寫承認性侵洪○○女友之自白書及致電友人籌措款項,嗣於翌日凌晨遭警查獲,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經臺灣○○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1月4日起算,至112年1月3日期滿(下稱第1案)。另受刑人於108年7月14日前某時,取得第三級毒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於108年7月24日為警查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等事實,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三)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其於第1案及第2案所為犯行之行為內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均屬有別,要難僅以受刑人因第2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予認定受刑人因第1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於法院審理第1案期間,就犯罪事實供述不諱,並與張○○達成和解且給付和解金完畢,經張○○之代理人表示願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且受刑人於法院審理第2案期間,亦坦承犯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足證受刑人非無悔改之意,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再者,第1案判決於107年1月4日確定後,受刑人於同年即完成該案判決諭知應提供之義務勞務100小時,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受刑人迅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尚知珍惜緩刑之機會。而其所為第2案犯行雖有不當,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未侵害他人法益。此外,聲請人未敘明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理由,亦未提出第2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即難遽認有撤銷第1案宣告之緩刑,令受刑人執行該案所定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