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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緝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名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張名徹變更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6」。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茲因原限制住居地為其母租屋處,現已退租之故,改由其母另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6與其共同住居。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倘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通緝到案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命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應於每週六下午4時前至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報到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訊問被告並詢檢察官意見後,審酌聲請人因其母改賃他處共同居住而變更住居所,且聲請人仍在國內而未造成日後聲請人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對確保聲請人按時接受審判及日後之執行,尚無重大影響,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