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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

事 實

一、林麗青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酗酒成癮復酒後失態,無故徒手開啟車門進入由素不相識之吳漢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漢樺見狀遂報警處理,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徐世祥、陳思妤到場處理。徐世祥因發覺林麗青帶有酒氣、言語片段無邏輯,且天色已晚、現場位處偏僻,再參以林麗青已有脫序行為而經民眾報案處理等情,認定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情形,遂當場告知林麗青法源依據,而請林麗青先隨其等搭乘警車返回長安派出所,再協助聯繫家屬。惟林麗青不僅拒絕配合,亦不願提供家屬電話,又執意自行離去,徐世祥、陳思妤見勸導無效僅得依警察職權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林麗青施以管束。詎料林麗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執行職務之徐世祥、陳思妤揮拳反抗,並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又與徐世祥、陳思妤拉扯,以此方式當場侮辱及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致徐世祥因而受有左小手指、左前臂擦傷之傷害、陳思妤受有右腕、右手背、左手背擦傷之傷害(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麗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宗【下稱易緝卷】第121、199頁),核與證人吳漢樺、徐世祥、陳思妤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44號卷宗【下稱偵卷】第31-32、91-93頁)均相符,並有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32人勤務分配表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各2份、證人徐世祥、陳思妤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39、4

1、43、45、47、49-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佐(見易緝卷第119-121、125-15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140條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110年12月28日修正、111年1月12日公布),修正前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2項規定之侮辱公署罪,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

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雖以事實欄所載之穢語同時辱罵在場之2名員警,然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被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在如事實欄所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過程中,雖有不同之行為態樣,然均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目的所為,則其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事實欄所載之侮辱公務員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等事實及所犯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易緝卷第198頁),並經被告陳述意見,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復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合稱前案),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㈣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諸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而應予尊重,竟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侮辱,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除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亦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且其於105年間即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之罪刑(不構成累犯,下稱妨害公務前案),如不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且無異向社會傳達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如有不服即可拳腳相向,縱數度因妨害公務遭起訴亦可概獲輕判之錯誤訊息,除對刑罰之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功能均難以達成外,更無形中增加員警執行勤務時人身安全上之風險。兼衡被告犯後雖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員警2人達成和解,然嗣未依約履行首期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易緝卷第191、223、229、231頁),以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多少不確定、生活費由哥哥支應、未婚、有1個17歲的女兒現由母親扶養,出監後要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204頁)暨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102、103、107、10

8、111年間已有6次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妨害公務前案及本案情節,亦皆係因飲酒而引起,有妨害公務前案判決1份(見易緝卷第184頁)及前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稽,俱連本案計算,已係第8度因飲酒而犯罪,其情節甚為嚴重。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個月飲酒2次,皆喝高粱,1次約500毫升的杯子2杯(按:即每次1公升),我想要給我自己一個機會,讓我不要再接觸酒精,願接受禁戒處分等語(見易緝卷第203頁),其表現之危險性灼然,顯見其酒癮之深,已逾越憑個人意志力可控制之程度,而有再因飲酒而犯罪之虞。衡諸被告之飲酒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4月,以戒絕酒癮,除去其再犯之因子,以達矯治之效果。至被告於禁戒處分期間,如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