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黨訓樑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前為夫妻,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已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0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丁○○於109年5月8日14時20分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110年8月3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甲○○女兒住處前、同年9月1日凌晨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新北市○○區○○街0號前等處,張貼載有「鴻海甲○○把我的老公還來」文字之字條,指摘甲○○與他人發生外遇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甲○○名譽,並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甲○○、丙○○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未經被告、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經審酌甲○○於偵查中陳述既係其於案發後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依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查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甲○○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52號卷,下稱偵卷,第27、31頁),均為告訴人將其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翻拍而成之照片,屬「派生證據」,形式上觀之為連續對話,且未見刪除、收回之紀錄,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原始對話紀錄與對話截圖之同一性(見本院卷第29頁),又告訴人已於審理時到庭就該等對話內容作證,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真實性並無疑慮,應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合法調查後,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用以展示或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係以該照片為何人、何時、何地及以如何之情景所拍攝為斷。就此關聯性之立證,並無非以攝影者為證人加以訊(詰)問不可,如以於拍攝照片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為佐證,抑或依該照片本身之情景已可真實的呈現事實,即為已足。簡言之,除該照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者外,當該照片本身或依其他補強證據,已可認其對於所描述之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者,即足當之。查本判決引用前開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中所附張貼字條之照片(見偵卷第27、31頁),分別為告訴人之女兒、證人丙○○、鴻海公司環安人員所拍攝並傳送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登載該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之日期、時序相符,難認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又該等照片所示內容,除字條上之文字字樣外,尚得辨識該字條張貼之處所、張貼方式,自有助於證明被告有無本件所起訴之違反保護令、加重誹謗等待證事實,而該待證事實足以影響本案犯行是否成立,是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卷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形,要難徒憑辯護意旨所質未保全原始證據、未由偵查人員採證以擔保證物同一性等空言臆測,即否定該等照片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於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1日時,人在臺中或新竹工作,並未於事實欄所載地點張貼載有「鴻海甲○○把我的老公還來」文字之字條,而且我雖然有滑板車,但在1、2年前已經壞掉,就沒有再使用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①張貼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甲○○女兒住處前之字條,是由告訴人之女兒轉傳給告訴人,且拍攝完後即由告訴人女兒自行銷燬,未予保留原始證據,無論是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女兒,均未親見張貼該等字條之人,而該字條所張貼位置為大門外之開放式空間,且該地址不只有被告知道,告訴人、告訴人女兒、告訴人前夫及同住家人都知道,任何有意構陷被告之人均可輕易完成張貼行為,告訴人僅憑過往與被告曾有訴訟及情感糾紛即斷然推論為被告所張貼,顯屬速斷;②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新北市○○區○○街0號前等處張貼之字條,同樣是經鴻海廠區人員拍攝後即銷燬,更有部分字條並非在張貼現場拍攝,告訴人於審理時亦無法確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以手接觸電箱所張貼者,即為LINE對話紀錄中之字條,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張貼字條等情,實為個人臆測;③證人丙○○證稱並未親眼見到字條,且是按照被告過去行為,才推測為被告所張貼,證詞可信性又受告訴人轉述及與被告過往仇隙之影響,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④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影像,客觀上模糊難辨,無法確認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也無法確認是否有張貼行為,且告訴人僅以畫面中之人騎乘樣式極為普遍、非難以購買之滑板車,便斷定為被告所為,顯然有所偏頗,自無法證明被告為本案行為;⑤被告先前雖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一時失慮而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但只要是被告做的,被告均坦承不諱而甘受懲罰,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自不得以被告過往所為前科,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免冤抑,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合理之可疑,自應諭知被告無罪。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於106年12月23日離婚,雙方曾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0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而被告於109年5月8日14時20分起,即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頁)外,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21至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年5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曾於110年8月3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告訴人女兒住處前、同年9月1日凌晨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新北市○○區○○街0號前等處,張貼載有「鴻海甲○○把我的老公還來」文字之字條等情,然本院依據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仍足認被告確為張貼該等字條之行為人,茲將理由詳述如下:
1.告訴人於偵查(見偵卷第149至15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指述:110年8月31日週二22時8分許,我女兒即暱稱「笨小孩」之人將她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白鐵大門的照片傳送貼給我看,照片上貼了2張載有「鴻海甲○○把我的老公還來」文字之字條,我看到張貼的內容跟手法便認定是被告,我女兒問我是被告嗎,我說確定,因為除了被告,沒有人知道我女兒的住所,我們一開始認識時會一起去接送我女兒;我發現女兒家樓下被貼字條後,我就詢問我之前在鴻海的同事丙○○說公司附近有無又開始被張貼海報的問題,因為我之前工作地點在鴻海頂埔廠,在110年6月30日離職,丙○○9月1日就發現位於土城區自由街鴻海虎躍廠附近的電線桿也被張貼這些字條,便傳送給我看,後來丙○○把鴻海環安人員王勇勝的聯絡電話給我,我加LINE之後,他的LINE名稱顯示為「張靖仁」,之後張先生發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的頂埔廠跟其他廠區都有發現一樣的字條,他看到海報後就拍照用LINE傳送給我,綠色底有花的照片是在頂埔廠捷運出口的圍籬,電線桿跟電箱的照片也是在頂埔捷運站出口,也就是鴻海頂埔廠大門出口附近,從新北市○○區○○街0號騎腳踏車或機車至中央路4段53、55號鴻海頂埔廠大概5至10分鐘內就會到;因為8月30日至9月5日期間一直都有陸續發現傳單,鴻海公司已經發動環安人員每天都要巡邏,隔天早上就會發現前一天貼的東西,所以我請土城頂埔的員警幫忙找附近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找到後就請我去指認,我在指認時看到完整的動態、背景,我從人的正面、作業手法以及騎滑板車、白色塑膠鞋犯案等節,判斷出在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滑板車以手碰觸電箱貼了1張A4紙再離開的人是被告,因為被告有做過類似事情持續騷擾我,在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1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判決中,被告均有類似張貼海報的行為跟作業方式,從108年1月11日至110年9月5日間,我也有多次通報家庭暴力保護案件之紀錄,新北地院也已核發保護令;我與被告同住時,他會把滑板車放在車上,方便隨時騎乘,我們分開後,被告仍有在騷擾我,所以我在路上有看到他騎滑板車加裝座墊;因為被告一直認為我跟他分手是跟同事第三者有關,所以在他案中他用自己的說法去說這件事,但本案他又用別人來說的口氣來說,好像不是他貼的,不過只有他會做這些事情,所謂「鴻海甲○○把我的老公還來」是不實的指控,對我而言是名譽的嚴重損傷,我才在110年9月5日檢具LINE對話紀錄去報警等語歷歷。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1日,我傳送LINE照片給告訴人,是因告訴人有先提醒我,說她在她女兒住處有看到這些海報,要我特別留意一下,我在9月1日上午8點左右得到主管通知,說環安人員在8月31日夜間執勤巡邏時,在廠區附近有發現提到告訴人名字的海報,我才將該海報截圖照片LINE給告訴人;根據環安人員的說法,在我當天傳照片給告訴人之前,這些海報已經出現在鴻海總部虎躍廠區2天了,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自由街2號都是鴻海公司附近的路段,捷運頂埔站在頂埔廠區旁邊,環安人員應該也會把它列為巡視範圍,我跟主管討論後,覺得應該讓告訴人直接跟環安人員接觸、聯繫會比較方便,所以我取得環安人員的聯繫方式後,就直接轉給告訴人;告訴人在職時,曾經收到被告騷擾跟威脅的簡訊,我是他的主管,當時也有收到被告發給我的訊息,內容是關於被告跟告訴人離婚的紛爭,被告之前還有在高速公路的出口張貼過其他海報,或在簡訊中用一些威脅的語氣做宣示來傷害告訴人,在110年6月30日告訴人離職前,這些騷擾狀況就發生過很多次,所以本案我直覺認為是被告故態復萌、舊技重施,要騷擾告訴人的工作單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
3.此外,並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3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存卷可查。將前開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與丙○○所證情節互核以觀,在事發經過、處理過程、時序等節均無明顯齟齬之處,堪認本案係由於告訴人在110年8月31日經由其女傳訊通知有人在其女住處張貼指訴告訴人與他人外遇之字條後,促請丙○○注意鴻海公司附近有無類似情形,丙○○於翌日接獲公司環安人員回報,再由告訴人與環安人員聯繫,始取得所張貼字條之截圖照片,並經由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為人之特徵、行為態樣指認為被告所為。而觀諸告訴人所提供其女兒南港區住處及鴻海公司丙○○、環安人員所提供土城區鴻海廠區附近之照片截圖,其中書寫「鴻海甲○○把我的老公還來」的字條,不論文字字型、顏色、排版、紙張大小,均完全相同(見偵卷第27、31頁),衡諸常情,自堪認為同一人所製作張貼。故應判斷者,應為被告是否為本案唯一有動機並有可能製作、張貼該等字條之人。
4.被告在本案以前之108年1月11日至110年9月5日間,屢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以密集打電話、傳簡訊騷擾告訴人、稱要用大聲公在告訴人住居所及上班地點毀壞告訴人名譽、跟蹤尾隨告訴人、在告訴人住處外等候、在高速公路上逼車、潑告訴人柏油、在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之交流道張貼辱罵告訴人之字條等行為,經告訴人提報家庭暴力成人保護案件,其中被告於109年4月7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交流道南下出口附近之交通錐及燈桿張貼「甲○○是賤人」、「鴻海甲○○和主管上床賤人」等大字報,及於109年11月4日至告訴人樹林區住處附近路段電線桿及工地門口,張貼指摘告訴人與有婦之夫有染、侵占被告物品之字條等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110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及違反保護令等罪確定,此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偵卷第35至64頁)、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本案以前2年起,與告訴人之關係已甚為惡劣,以致其不惜多次甘冒違反保護令等刑罰,使用通訊騷擾、跟追、辱罵等方式發洩不滿情緒,並習慣以在告訴人工作、生活領域附近張貼指摘告訴人私德之字條作為行為手段,製造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參以本案張貼有關告訴人私德字條之行為態樣,除書寫文字內容之人稱角色有所不同外,其餘張貼地點之選擇、指訴外遇之內容,均與被告前案所為具有高度相似性,若非與告訴人素有仇隙,且熟知告訴人生活、工作環境、親屬關係之被告所為,豈能如此精準地選擇將該等字條張貼在告訴人女兒、前夫住處外、告訴人之工作地點等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之場域?足認告訴人及丙○○雖未親眼目睹被告張貼字條,然而其等依據被告之慣行所為推論,確非無據。再者,告訴人指認被告為本案使用滑板車犯案之人乙節,除有中央路4段55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外,尚有告訴人於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15號另案偵查中所提出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騎乘滑板車尾隨其後而在路上大聲叫罵之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於該案警詢中亦不否認有騎乘電動滑板車接近告訴人之情(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認被告空言辯稱自己所有的滑板車在1、2年前已損壞而未再使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飾卸之詞,益徵被告確有使用滑板車跟追、騷擾告訴人之慣習,是告訴人前開據其與被告長期相處經驗所為指認,確屬信而有徵。基上,被告為張貼本案字條之人乙情,應堪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以上詞,惟本院認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理由如下:
1.本案指摘告訴人與有婦之夫外遇之字條雖無原物扣案,然告訴人、丙○○對該等字條上所記載之文字內容、張貼地點均有一致陳述;又參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為人之動作,係將左手伸出觸碰畫面中電箱之右側箱體,離去後可見該箱體上留有白色紙張(見偵卷第29頁),而該電箱上紙張之相對位置,亦與鴻海環安人員張靖仁傳送予告訴人之捷運頂埔站附近電箱上照片所示A4大小字條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上方),實已足認南港區告訴人女兒住處、土城區鴻海廠區附近所貼字條之樣式均屬相同,辯護意旨復未提出該等照片中所示字條有何明顯偽造、變造之證明,縱無原物扣案,仍無礙與原物同一性之認定。而告訴人女兒住處外之大門固處於開放式空間,然除被告以外,告訴人之女兒、前夫及告訴人自己均無動機、且無必要恣意張貼指摘告訴人私德不良之字條供公眾觀覽,衡情更不可能為構陷被告而張貼該等毀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字條,是該等字條為被告所張貼,殆無合理之可疑存在,辯護意旨仍以前開①、②置辯,自非有據。
2.就辯護意旨所執③、④、⑤部分禁止以被告過去習性推論本案犯行之主張等節,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如前科或類似事實之紀錄),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具有犯罪習性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前所論及關於證人依據被告素行所為之推論,以及被告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等前案紀錄,並非以被告之前科素行來證明被告品格不良、有犯罪習性而推論其犯罪,而是以被告先前之犯罪手法(例如:在告訴人工作或生活地點附近張貼妨害名譽之紙張、騎乘滑板車跟追辱罵告訴人)不僅具有特殊性,且與本案手段亦屬雷同等情,作為同一人犯案之佐證,並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多次違反保護令等前案紀錄來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前後之關係,作為被告犯罪動機、意圖之證明,依前說明,該等推論及所憑證據自不為「習性推論禁止」法則所不許,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四)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佯裝為第三人為本案張貼載有「鴻海甲○○把我的老公還來」文字之字條之行為,傳述告訴人與他人發生外遇等私德之不實事項,依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道德淪喪、倫常觀念低落等負面觀感,對告訴人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被告竟仍決意在公共場所張貼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上情,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明。又被告自承知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之內容如前,卻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本案張貼字條之行為以誹謗告訴人,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質,亦非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時為前配偶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各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而被告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文字之數行為,顯然超過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程度,而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核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然被告既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罪名,且該條所載之數款規定,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多次張貼本案文字內容所構成之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等數行為,各次實施之時間相距不久、行為態樣、散布文字內容亦屬相同,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竟僅因與前妻即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無視保護令之約束,逕自張貼載有不實事項之字條詆毀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使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以相類手法違反對告訴人保護令之前科,前已敘及,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自不疑輕縱;再衡以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