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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迅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迅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迅宇明知其父親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況業已破舊不堪,不能供人居住,且並無水電等生活必備之設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初,在網路「591租屋網」刊登出租系爭房屋之不實廣告訊息,致使告訴人許林蘭珍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住處樓下,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告,得手後,被告竟未依約整修系爭房屋達可供人居住之品質後交付予告訴人,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

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收受2萬元租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簽約時告訴人已經知道系爭房屋的現況,我也有跟告訴人表示我先跟她收2萬元租金,是要拿來清空、修繕房屋,我也已經準備相關的修繕工具、材料,並且清空屋內物品,但因為我預計用來修繕該房屋的另一資金來源,即我在臺北房屋出租予房客的租金,該臺北房客突然退租,也沒有清償剩下的房租,導致我無法進行完整修繕,後來也因為債務困難,沒有辦法如期返還告訴人租金,但我並非要欺騙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初,在網路「591 租屋網」刊登出租其父所

有之系爭房屋廣告,告訴人見上開刊登房屋之廣告,即與被告聯繫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於109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以月租金4,500元承租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當時並無水、電、不適宜居住,告訴人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住處樓下預付被告5個月房屋租金2萬元,做為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3頁、110年度偵字第118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臺灣銀行總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系爭房屋109年11月屋況照片(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偵查卷第35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㈡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現況業已破舊不堪,不

能供人居住,且並無水電等生活必備之設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初,在網路「591租屋網」刊登出租系爭房屋之不實廣告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109年11月初看到被告刊登系爭房屋出租廣告後,即致電被告,被告當時有說系爭房屋很久沒有居住,沒水、沒電,內部毀損需要整修,需要2萬元整修費,他會整修好出租給我,所以我於109年11月15日,在我家樓下預付5個月房租2萬元給他作為整修費用,被告答應會在109年12月25日前整修好,但到了109年12月25日我打給被告,被告說還沒有辦法整修好,要過幾天,我110年1月1日再打給被告,被告還是說沒有整修好,要延到1月15日,我1月15日再打給被告,被告就說沒有辦法整修,願意於2月5日前退錢給我,若沒有退款,要還我2倍的金額,但我在2月5日再打給被告,被告就沒有接電話,也不收存證信函,所以我才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3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與其聯絡之時,即已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屋之屋況為何,並無起訴意旨所稱隱瞞系爭房屋現況、刊登不實廣告訊息之情事。

㈢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收受告訴人所給付2萬元後,未如期修繕系

爭房屋,後續亦避不見面,可見被告明知無依約履行之能力,仍一再拖延,並規避告訴人催討,確實有詐騙意圖云云。然如前述,刑法詐欺取財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不同,不得單以被告未履行債務之結果,推論被告自始存有拒絕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已提出其所稱臺北房屋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出租予他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該契約書上記載租賃時間為109年11月至110年1月1日共3月,與本件被告預計修繕系爭房屋之日期確有重疊,可認被告所稱原本尚預計以出租該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之租金所得,作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確非全然子虛。則被告既可能係因收受告訴人預付租金後,因上開樹林區房屋遭退租,而無法依照原訂計畫修繕系爭房屋,自難逕以被告未修繕系爭房屋,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

㈣再者,雖被告並未於其起初向告訴人承諾之期限,返還告訴

人預付租金,但審酌被告自始均未否認預收告訴人租金作為修繕系爭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返還告訴人上開預付租金2萬元外,尚依照其對告訴人之承諾,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見其主觀上確無藉由預收告訴人租金而取財之不法意圖。復查,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徒以被告事後未如期修繕房屋及返還預付租金,即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公訴人所提各項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本案當僅屬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民事糾紛,尚與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及法條,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