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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仁舟選任辯護人 林貴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4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仁舟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仁舟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派駐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富升關渡社區之保全人員,魯正田為富升關渡社區住戶。因魯正田曾向富升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檢舉許仁舟兼職,許仁舟心生不滿,明知魯正田並無因有前科紀錄,拿不出良民證,而無法向東京都公司應徵之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間止,多次在富升關渡社區大門旁之櫃檯處或外面的走道上等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社區住戶王小寧及多名社區住戶傳述「魯正田曾至東京都公司應徵,因魯正田有前科紀錄,拿不出良民證,所以其應徵遭到東京都公司拒絕,才會找伊麻煩」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足以毀損魯正田之名譽。嗣經魯正田耳聞上開傳言後深受其擾,並於110年3月31日報警提告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正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魯正田、證人王小寧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許仁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7、64、6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告訴人、王小寧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小寧、黃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續卷第17至19、41至43頁),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王小寧、黃龍嗣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6至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見偵續卷第19至21頁),未依法具結,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81、141至14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王小寧及該社區多名住戶言詞傳述系爭言論(見110偵18849號卷第1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是王小寧及其他住戶來問我為何魯正田沒有參選管委會,我才回答可能是登記資格的問題,我不是主動散布,且系爭言論是組長黃龍告訴我的云云(見審易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0至164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因社區住戶或主委詢問參選管理委員會參選資格問題,而被動回應或回覆他人所詢事項,且其所述核屬公共事務及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見審易卷第47、49至67頁、本院卷第121至141、164、166至167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王小寧及該社區多名住戶傳述系爭言論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110偵18849號卷第10至11頁、偵續卷第21至23頁、審易卷第96頁、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證人王小寧(見偵續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6至69頁)、魯子昂(見偵續卷第21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王小寧所提出其於110年2、3月間與被告間對話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110偵8924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查:

1.系爭言論之內容係屬不實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107年10月8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影本,其上記載:茲證明魯正田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等情(見110偵18849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東京都公司函詢結果,據覆:本公司徵選保全人員悉依保全業法第10條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雇用之。告訴人曾於102年9月17日向內湖事業部應徵保全員,主管機關於102年9月26日回函核可,惟告訴人並未於約定之時日即102年9月18日報到等語,有該公司111年6月20日(111)東保字第11122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亦即告訴人曾向東京都公司應徵,且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核可,並無系爭言論所指,遭該公司拒絕錄取之情形,足認被告向王小寧及多名住戶等人所傳述之系爭言論內容,確屬不實。

2.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論內容係黃龍告訴他的云云,惟證人黃龍於偵查及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是東京都公司案場保全人員,沒有參加公司的人事運作,我不曉得告訴人曾經有到我們公司應徵之事,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前科、有沒有取得良民證,沒有人詢問我告訴人有沒有前科、有沒有良民證的事情,我更從未跟被告說過告訴人有前科、沒有良民證之事,我也沒有聽被告說過告訴人的事情,我與被告、告訴人、王小寧3人間均無糾紛或不愉快。(問:被告稱,告訴人曾到你們公司應徵,但因為沒有良民證所以沒有被錄取,這件事情是聽你說的,你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我是老百姓,怎麼會知道這個。我106年就離職了,離職之後就沒有回去過富升關渡社區等語(見(見110偵18849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審酌系爭言論內容係屬不實,已如前述,既非事實上真實存在之事件,黃龍豈會知悉而能傳述於被告,甚難想像。何況黃龍早在106年間即已離職,而被告係在109年間遭到告訴人檢舉兼職,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109年5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渠實無可能針對告訴人於109年間檢舉被告兼職之事件,預先於106年離職前虛捏好系爭不實之言論內容並將之傳述於被告,以供被告作為說明告訴人何以會找其麻煩之原因。再觀諸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之人,實僅被告,黃龍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怨隙,實無無端虛捏系爭言論而誹謗告訴人之必要,足認其所證,應屬實情。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資料或指明證據方法得以佐證其所述傳聞自黃龍云云之說詞為實在,亦未能提出任何得以形成合理信賴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之事證依據,自難認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3.被告及辯護人雖再辯稱:是因社區住戶或主委詢問被告,關於社區住戶參選管理委員會參選資格問題,此屬於公共事務及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僅係被動回應或回覆他人所詢事項,並無主動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觀諸證人王小寧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經跟我及其他住戶講告訴人有前科,我記得被告跟我講時,旁邊還有其他人經過,後來被告也有跟其他人講,我在旁邊也有聽到。被告是說告訴人有前科,沒有良民證,去東京都公司應徵因此沒有錄取,所以一直找保全人員麻煩。我後來有再向被告詢問確認,被告確實仍再說這個事情,但被告說是聽黃龍說的。我知道有部分住戶都聽被告說過。我絕對有自己親耳聽到被告跟我講告訴人有前科的事情,有一次告訴人要進電梯,我在那邊簽包裹,被告就說他被告訴人氣死了,告訴人一直找他麻煩,我問被告為什麼告訴人要找他麻煩,被告才講說因為告訴人去他們公司應徵,沒有良民證,有前科,應徵不上就一直找他麻煩,我當下就聽進去,就信任了,我就想說這個人有問題,從此以後,在我還沒當副主委的時候,即使我是住戶,告訴人常說社區哪邊怎樣的時候,我都覺得他又在找麻煩了等語(見偵續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6至69頁),可見被告之所以會向王小寧及其他住戶傳述系爭言論,係因其主張是告訴人在找他麻煩,而為向他人說明告訴人之所以會找他麻煩之原因,尚非有何住戶或主委詢問參選管理委員會參選資格問題之情形,其此部分所辯,亦非事實,自無可採。

4.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係具體指謫告訴人曾至東京都公司應徵,因其有前科紀錄,拿不出良民證,所以其應徵遭到東京都公司拒絕錄取,因而才會找被告之麻煩,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並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而被告除向王小寧及多名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傳述系爭言論之外,其係在社區大廳櫃檯處或外面的走道上向上開人士傳述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61、162、163頁),此亦據王小寧證述如前,係在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所為傳述系爭言論之情形,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知悉,核屬散布行為無誤,被告自具有誹謗之故意甚明,並已構成誹謗罪,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屬被告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復按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被告所傳述之系爭言論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意即在指謫告訴人因有犯罪前科,拿不出良民證,應徵東京都公司遭到拒絕錄取,所以才會找被告麻煩,此等指述自會使聽聞者因此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進而貶抑其人格,已該當誹謗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被告接連於前開時、地,向王小寧及該社區多名住戶傳述內容不實之系爭言論,為數行為於密切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個人名譽法益,而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社區保全人員,僅因不滿遭告訴人檢舉其兼職,竟隨意誹謗告訴人名譽,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情形,且被告犯後未見悔意,雖因告訴人表示其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然被告迄今亦未有任何主動欲彌補損害之積極作為,及告訴人就本案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為高商畢業、擔任社區保全工作、離婚、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