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軒
林沅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沅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軒、林沅陞為向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下稱旭潤公司)詐取金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沅陞(原名林宗清)於民國106年4月3日,至臺北市世貿展覽館,向旭潤公司購買該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德國海豚淨化空氣及居家清潔系統」、型號GOLD之商品(下稱德國海豚吸塵器),以陳宗軒(原名陳翰葳)名義進行訂購,並要求該公司業務人員將商品帶往陳宗軒住處試用後再決定購買與否,旭潤公司業務人員林建宏即於106年4月7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8日19時許),攜帶上開商品之展示機前往陳宗軒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向陳宗軒、林沅陞進行展示後,陳宗軒、林沅陞最終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向旭潤公司購買該商品,並由林建宏先收取訂金3000元。嗣於106年4月17日,林建宏將德國海豚吸塵器新機1台送至陳宗軒前址住處,與陳宗軒、林沅陞確認各項功能正常後,將該商品交予陳宗軒,並收取尾款6萬2000元。陳宗軒、林沅陞於收受該商品後,明知該商品未有漏電,且該商品使用後亦無跳電致陳宗軒屋內電器毀損等情事,竟於收貨一週後,即於106年4月25日、29日,由陳宗軒接連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濟部標檢局)投訴,表示使用該商品時有漏電、跳電,導致自己觸電等不實情形,旭潤公司得知陳宗軒投訴商品一事後,於106年5月18日指派林建宏前往陳宗軒住處拜訪,陳宗軒竟向林建宏佯稱:使用該商品致屋內跳電,造成其父親筆記型電腦、屋內電器毀損,要求旭潤公司賠償云云;陳宗軒復於106年5月19日向旭潤公司業務部經理蘇柏任佯稱:使用該商品致屋內電器毀損,要求旭潤公司賠償其損失,其損失約2、30萬元云云。其後,林沅陞、陳宗軒為對旭潤公司施壓,繼由陳宗軒於106年7月20日以網路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行政院消保會)投訴該商品有瑕疵、廠商未開立發票等情。另由林沅陞聯絡TVBS新聞台記者於106年8月某日讓陳宗軒接受電視採訪,陳宗軒於受訪時表示使用旭潤公司之該商品時,聲響過大、會很熱、感覺會觸電,且旭潤公司沒給產地證明、統一發票,至今仍無法退貨等語,前開受訪影片並於106年8月4日經電視媒體播放。林沅陞、陳宗軒明知受記者採訪,未支付任何金錢,竟由陳宗軒於106年8月5日、7日,在電話中向旭潤公司經理張煒承佯稱:找媒體報導就花了15萬元,損失很大,並受有精神損失,請該公司拿出誠意賠償,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云云。嗣後,旭潤公司因認所販賣予陳宗軒之該商品無瑕疵,未陷於錯誤,而未支付陳宗軒任何金錢賠償,其等2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旭潤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林建宏、蘇柏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建宏、蘇柏任於警詢時之證述,皆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而證人林建宏、蘇柏任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林建宏、蘇柏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建宏、蘇柏任、張煒承於偵查時之證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表示不同意證人林建宏、蘇柏任、張煒承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然上開3位證人於偵查時均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而被告2人並未主張或釋明3位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傳喚3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2人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是證人林建宏、蘇柏任、張煒承於偵查時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以上爭執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未明示同意部分,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前開事實欄一所載,與旭潤公司就德國海豚吸塵器之訂購、展示、購買、收貨之過程,暨向經濟部標檢局、行政院消保會投訴,與聯絡TVBS新聞台記者採訪被告陳宗軒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陳宗軒辯稱:我沒有要騙他們任何錢,只是要把機器退掉,火氣比較大,所以亂講話,請媒體有花到錢是我亂講的,找媒體受訪我沒有花到錢,主要是想退機器。我有向旭潤公司的人說因為他的機器跳電,導致我屋內的電器有損壞,但我沒有要求他們賠償云云;被告林沅陞辯稱:一開始我帶老婆、小孩逛世貿,那時因為陳宗軒的小孩也快出生了,一台機器那麼貴,我才想找陳宗軒一起買,買完後我們討論是一起使用,交貨後也是放陳宗軒家裡。有關陳宗軒打電話給旭潤公司要他們賠錢的部分,是因為當初退不了貨,旭潤公司知道我們要退貨後,就不接電話,商品使用有問題,直到我們找媒體後,旭潤公司的人才願意與我們聯繫,且當初是他們先要求名譽賠償,因為看到媒體上去後,陳宗軒就跟我說他們打過來,我問陳宗軒為何和他們講賠錢那些話,陳宗軒說只是要從中扯平,因為他們也向我們要求名譽賠償,陳宗軒沒有要騙他們錢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沅陞(原名林宗清)於106年4月3日,至臺北市世貿展覽館,向旭潤公司購買該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德國海豚吸塵器,其以被告陳宗軒(原名陳翰葳)名義進行訂購,並要求試用後再決定購買與否,旭潤公司業務人員林建宏則於106年4月7日18時30分許,攜帶上開商品之展示機前往被告陳宗軒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向被告2人進行展示後,被告2人即表示以6萬5000元向旭潤公司購買該商品,並由林建宏先收取訂金3000元。嗣於106年4月17日,林建宏將德國海豚吸塵器新機1台送至被告陳宗軒前址住處,與被告2人確認各項功能正常後,將該商品交予被告陳宗軒,並收取尾款6萬2000元等情,已據證人林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偵續296卷一第341至349頁,本院易字卷第275至281頁), 另有被告2人訂購時之親友推薦單、旭潤公司與被告陳宗軒之106年4月7日預約表單、106年4月17日簽署之訂購單、商品出貨單、保固單及證人林建宏106年9月1日之書面陳述各1份在卷可憑(見106偵17300卷第193至196、206、231、233至235頁),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106偵17300卷第10至11、24至27頁,107偵續296卷一第341至349頁,本院易字卷第72至73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再被告陳宗軒於收貨一週後,於106年4月25日、29日,接連向經濟部標檢局投訴,表示使用該商品時有漏電、跳電,導致自己觸電等情;又於106年7月20日,以網路向行政院消保會投訴該商品有瑕疵、廠商未開立發票等情。另被告林沅陞則聯絡TVBS新聞台記者於106年8月某日讓被告陳宗軒接受電視採訪,被告陳宗軒於受訪時表示使用旭潤公司之該商品時,聲響過大、會很熱、感覺會觸電,且旭潤公司沒給產地證明、統一發票,至今仍無法退貨等語,前開受訪影片並於106年8月4日經電視媒體播放等各節,有經濟部標檢局108年3月21日經標五字第10800020720號函檢附被告陳宗軒提出之106年4月25日、29日意見信箱(電子郵件)2份、被告陳宗軒於106年7月20日向行政院消保會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歷表、 旭潤公司提出被告陳宗軒受媒體採訪之影音檔案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暨附件(網頁體驗內容)6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112年9月6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與附件譯文一各1份附卷可參(見106偵17300卷第243至291、303至490頁,107偵續296卷一第287、291、
407、411至422頁、卷末光碟存放袋,110偵續一9卷第123頁,本院易字卷第342、393頁),並為被告2人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10、112至114頁),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陳宗軒向經濟部標檢局投訴後,該局旋指派調查人員分別於106年5月16日及5月25日,進行消費者端與業者端調查,其中調查人員至現場實際測試操作被告陳宗軒所購買之該台德國海豚吸塵器,未發現有漏電現象,且由消費者及業者端之訪查結果,該商品並無燃燒、燒熔等現象,亦無損壞,能正常運轉使用,故被告陳宗軒投訴之事項經調查結果,尚無確切事證及物證,可歸責於上開商品,另經調查人員檢視該商品後,亦發現已取得經濟部標檢局之驗證登錄等情,有該局前揭108年3月21日函文說明暨檢附之商品事故訪查紀錄表2份、商品事故通報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07偵續296卷一第407、423至448頁)。甚且,經濟部標檢局就上開調查結果,已於106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答復被告陳宗軒,郵件內容並未判定該商品存有瑕疵而發生漏電情形,併教導被告陳宗軒如何使用下方能避免跳電、觸電之風險,此外更清楚告知商品本體已印有檢驗標識(標識號碼:R3B573),與經濟部標檢局登錄資訊一致,無逃檢情事等節,有該局109年6月12日經標五字第10900042620號函檢附106年7月10日該局答復被告陳宗軒之消費者調查結果郵件1份附卷為憑(見107偵續296卷二第555至557頁)。準此,經濟部標檢局於106年5月16日派員親赴現場,實際測試操作被告陳宗軒所購買之該台德國海豚吸塵器後,並未發現被告陳宗軒所投訴之情事,已甚明確,且由該局訪查紀錄表、調查報告書或答復之郵件以觀,顯示被告陳宗軒並未提出其所指控因該商品漏電、跳電,導致屋內筆記型電腦、電器毀損之事證。足見,被告陳宗軒於106年4月25日、29日投訴之內容並非實情,且於106年7月10日過後,被告陳宗軒既已得知調查結果,卻仍於106年7月20日,以商品有瑕疵之不實事項向行政院消保會投訴,更與被告林沅陞謀議透過新聞媒體採訪後,使此等不實事項經由新聞從業人員剪輯成新聞報導後播出,欲藉此造成旭潤公司處理消費糾紛之壓力,以達其索取賠償之最終目的。
(四)另被告2人所購買之德國海豚吸塵器之本體已印有經濟部標檢局之檢驗標識,已如前述。且旭潤公司就上開販售之商品,業已於106年3月31日即取得經濟部標檢局核發商品檢驗登錄證書,此有旭潤公司代理銷售該商品之經濟部標檢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106偵17300卷第229頁)。而證人林建宏在被告陳宗軒之要求下,雖於106年4月17日交貨時未給予檢驗證書,然證人林建宏將被告陳宗軒之要求轉達予公司後,即取得該商品之檢驗證書,並於同年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檔案傳送予被告陳宗軒一節,此據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281至282頁),復有證人林建宏傳送商品檢驗登錄證書PDF檔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佐(見107偵續296卷一第451至453頁)。由以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證人傳送前揭PDF檔案後,對方帳號雖未顯示「已讀」,然證人林建宏於本次傳送檔案前,曾將交貨時其與被告陳宗軒之合照傳送予對方,可見上開擷圖中「客戶陳翰葳板橋殯葬」之LINE帳號,應係被告陳宗軒當時所使用,並將之提供予證人林建宏,足見被告陳宗軒顯刻意不讀取證人林建宏傳送之相關訊息,其應知證人林建宏已提供商品之檢驗證書無疑。因此,旭潤公司代理銷售之德國海豚吸塵器,在與被告2人為交易前,既已取得經濟部標檢局之商品檢驗登錄證書,代表產地來源應無疑慮,故被告2人所稱旭潤公司未給予該商品檢驗證明,以及被告陳宗軒向經濟部標檢局投訴商品未有檢驗貼紙,暨向行政院消保會投訴旭潤公司未提供產地證明云云,皆非實情。
(五)至該商品銷售予被告陳宗軒後,旭潤公司確有開立106年4月17日之發票,並依當時被告陳宗軒所留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2度寄送,惟信件均因逾期無人招領而經郵政機關退回予旭潤公司一情,有旭潤公司提出之106年4月27日、同年8月11日遭退回信件2封存卷可參(見107偵續296卷二第285至289頁)。可知,旭潤公司應於106年4月17日交貨後不久即寄出發票,寄送地址亦係被告陳宗軒當時之住處,衡情當掛號信件未會晤本人或同居人得以簽收時,郵務士均會留下招領通知,告知本人應於期限內前往指定郵局招領,顯見被告陳宗軒亦係刻意不招領信件,使其處於形式上未取得發票之狀態,此與前開旭潤公司業已提供商品檢驗登錄證書,而其刻意不讀取一事相同,用意均在於捏造不實之投訴內容,以達其索取賠償之最終目的
(六)按所謂詐術,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又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因此,為牟取財物或不法利益,透過「以偽作真」之言語方式,對他人行使之,即應合致於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所定「詐術」之要件。經查,被告2人買受該商品後,由被告陳宗軒向經濟部標檢局、行政院消保會所為之投訴內容,暨接受TVBS新聞台記者採訪時所述內容,均與事實有悖,足徵被告2人明知該商品並無瑕疵而導致漏電,使用後亦無跳電致被告陳宗軒屋內電器毀損,旭潤公司亦無不提供檢驗證明或發票等情事,而被告2人仍透過以上投訴、受訪等方式,將該等不實事項經由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或由新聞台後剪輯成報導播出,藉此令旭潤公司必須出面處理,已屬虛構或扭曲事實,導致旭潤公司有陷於錯誤之可能。且查,被告陳宗軒以偽作真,逕向旭潤公司人員謊稱以上事項,欲使旭潤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為金錢賠償,有以下事證可資認定:
1.被告陳宗軒於106年5月18日,向旭潤公司業務人員林建宏佯稱:使用該商品致屋內跳電,造成其父親筆記型電腦、屋內電器毀損,要求旭潤公司賠償云云;復於106年5月19日向旭潤公司業務部經理蘇柏任佯稱:使用該商品致屋內電器毀損,要求旭潤公司賠償其損失,其損失約2、30萬元云云。另林建宏於106年5月18日至被告陳宗軒住處欲瞭解投訴內容時,被告陳宗軒並未帶林建宏進屋觀看電腦、電器是否確實毀損,亦無提出照片或維修紀錄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宏、蘇柏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偵續296卷一第351、353頁,107偵續296卷二第51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282至
284、291至293、355至360、365頁),核與被告陳宗軒於偵查時供稱:林建宏說在106年5月18日那天,才第一次聽到我說要求旭潤公司賠償,我沒有意見,但我不知道林建宏說第一次聽到是什麼意思,那時跟他們通電話,雙方講到後面,火氣很大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那時火氣比較大,有這樣向蘇柏任講,其實屋內電器沒有損壞,但我當時年少無知,且後來也沒真的這樣做等語(見110偵續一9卷第115頁,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3頁)大致無違。
2.被告陳宗軒於其接受新聞採訪之報導播出後,另於106年8月5日、7日,在電話中向旭潤公司經理張煒承佯稱:找媒體報導就花了15萬元,損失很大,並受有精神損失,請該公司拿出誠意賠償,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云云,已由證人張煒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7偵續296卷二第57、59頁,本院易字卷第343至353頁),另有旭潤公司提出被告陳宗軒與證人張煒承於前述2日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電話錄音逐字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107偵續296卷一第229頁、卷末光碟存放袋,110偵續49卷第41至43頁,110偵續一9卷第117頁),本院亦於112年9月6日審理時勘驗上開錄音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譯文二、三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42、395至399頁)。而被告2人確實並未支付金錢予TVBS新聞台,以令被告陳宗軒接受記者採訪,此節亦有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聯利(107)法字第107062701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106偵17300卷第499頁)。
3.從而,被告2人確實以虛構事項,接續向旭潤公司施用詐術,目的在於索取無正當權源之金錢賠償,至為灼然。
(七)被告2人雖辯稱證人林建宏交付之德國海豚吸塵器與先前展示之商品有所差異。惟查:
1.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貨的機器比展示的機器多了一個開關,因為據公司告訴我,是政府有要求我們機器外面要多一個開關,依我的印象,有那個開關是公司進貨完突然多一個開關,我們才知道,當時銷售時用的機器是公司第一批到臺灣的機器,所以還沒有那個開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5頁)。證人蘇柏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示範的機器是業務一個人會配一台,客人買的是給全新的機器,業務身上那台是專程帶著到處示範,我們當時在臺灣只賣一個型號。所有東西都一樣,只是全新跟使用過的差異,不可能有不同型號,因為進來臺灣的機器都要過標檢局,標檢局如果沒有認證,公司不可能會有展示A機器賣B機器。機器的小開關是後面追加上去的,因為臺灣的法規要求,所以有多旁邊的一個小開關,這也是德國配合臺灣的法令特別加上去,我知道的訊息是這樣,因為我們是負責銷售,機器規格或裡面電子的東西我們沒參與。展示的DEMO機當然與交貨的機器是不同的,但機器型號都是一樣的,可能升級加了一些東西,但就是同一型號的東西,多一個開關,一樣是吸塵器,只是法規規定,德國工廠將開關加上去。至於林建宏說交貨的機器除了多一個開關外,還增加一條吸塵軟管,吸塵軟管是因為當時德國公司出錯,沒把軟管放進去,所以後來補給客人,本來每台機器都會有兩台管子,一台帶電,一台不帶電,帶電是用來操作裡面的配件,有一條專門用來吸塵,沒有帶電,我印象中好像不帶電的那條當時沒有放到,所以補送給客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0至362、364至365頁)。
2.可知,證人林建宏交付予被告陳宗軒之德國海豚吸塵器,固與展示時之機器有差異,惟此差異係因經濟部標檢局基於法令規定要求增加電源開關,以及補送展示時漏掉之不帶電吸塵軟管,反而是提高機器使用上之安全性,或僅係附屬配件之補送,事實上被告2人購買者為同一型號之商品。況且,被告陳宗軒於106年4月25日首次向經濟部標檢局投訴時,並未提及商品外觀不一致之問題,被告2人事後以此為由辯稱交付之機器與展示時所見存有差異云云,自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2人又辯稱其等最初目的係向旭潤公司退貨,然旭潤公司消極處理,待找媒體報導後,旭潤公司才開始聯絡被告陳宗軒云云。然查:被告2人若因商品有瑕疵而欲退貨,衡情第一時間均會聯繫當初接洽之業務人員,或逕向銷售公司之客服人員要求辦理退貨或退費,然被告陳宗軒竟於購買一週後,違於一般人之作法,直接向經濟部標檢局投訴所購買之商品有漏電、使用後導致跳電、無檢驗貼紙、未開立發票等問題,且投訴內容無隻字片語提及旭潤公司拒絕退貨或退費,亦非第一時間向更適宜處理糾紛之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則被告2人辯稱最初目的在於退貨云云,已難盡信。再者,旭潤公司經由業務人員林建宏於106年4月17日將該商品交付予被告陳宗軒後,旭潤公司係因經濟部標檢局通知被告陳宗軒投訴該商品,始要求林建宏與客戶聯繫瞭解問題所在,而林建宏於106年5月18日,與被告陳宗軒碰面時,被告陳宗軒並未表達欲辦理退貨等情,為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282、284頁)。被告陳宗軒係106年5月19日與證人蘇柏任聯繫,謊稱使用該商品致屋內電器毀損,要求旭潤公司賠償其損失後,又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22時許,與證人蘇柏任再為聯繫時,因雙方對於賠償尚無共識,始首度詢問該商品能否退貨一事,此情已據證人蘇柏任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7偵續296卷二第53至55頁)。加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向旭潤公司購買該商品後,何時跟該公司說要退貨,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在向經濟部標檢局投訴前,有無跟旭潤公司說要退貨,我忘記了等語(見110偵續一9卷第115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反改稱:交貨後到投訴的這段時間,我有要求旭潤公司退貨,因為我覺得沒有那個價值,本來我要退,但林建宏不理我,推給他們的經理,經理講完後也不理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基上事證可知,如向經濟部標檢局投訴前,被告陳宗軒已曾向旭潤公司要求退貨不成,此並非枝微末節之事項,其豈會於偵查時無法明確記憶?因此,關於首次要求退貨之時點,自以證人林建宏、蘇柏任所述為可信,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核無可採。
(九)被告林沅陞另辯稱被告陳宗軒之所以要求旭潤公司為金錢賠償,係因旭潤公司因媒體報導後,要求名譽賠償,被告陳宗軒始亦主張金錢賠償,希望彼此扯平,其等並無騙取旭潤公司之意云云。惟被告陳宗軒受訪影片係於106年8月4日始經電視媒體播放,而證人張煒承於106年8月5日與被告陳宗軒之電話聯繫中,雖有提及旭潤公司因本事件名譽受損之情況,但並未執此為由要求被告陳宗軒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396頁),況被告陳宗軒早於106年5月18日、19日,即對證人林建宏、蘇柏任佯稱不實事項,要求旭潤公司賠償損失,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2人以上辯解與實情不符,亦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旭潤公司未因此陷於錯誤,最終未支付任何金錢賠償,故被告2人所為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等之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所購買之商品並無瑕疵,竟以前揭向行政機關投訴及接受媒體採訪等方式,致告訴人旭潤公司必須出面處理,再接連虛構事實,欲令旭潤公司為金錢賠償,其等為牟取一己私利,不惜耗費社會資源,所為甚不可取;且被告2人自警詢起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任何賠償,難以從犯後態度給予2人有利考量。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87、389至390頁),併慮及告訴人因本案雖未受有財產損失,然商譽方面已受影響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