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旻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哲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晚間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李慶霖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於停等紅燈與告訴人爭執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