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富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富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富松自民國101年10月起,向告訴人侯宜嘉承租臺北市○○區○○路0之0號房屋,並在該址經營「滿來溫泉拉麵店」(營業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余林來有,其本案所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受疫情影響於110年7月1日提前退租;詎其因不滿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懸掛招牌準備在上址開設「滿足溫泉拉麵店」(嗣於同年11月1日開始營業),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及營業信譽等犯意,於同年10月24日,在「滿足溫泉拉麵店」旁(即臺北市○○區○○路0之0號與0之0號間之騎樓)放置貼有「滿來溫泉拉麵店被山寨了我們搬家了防疫期間暫停營業12月底復業」等文字之移動式廣告立牌,另在臺北市○○區○○路0之0號之「滿來溫泉拉麵」招牌下方,懸掛內容為「被山寨了!我們搬家了」(與上開移動式廣告立牌所載言論,以下合稱本案言論)之布條,散布上開暗示告訴人經營之「滿足溫泉拉麵店」係抄襲、仿冒「滿來溫泉拉麵店」品牌此一不實訊息予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經營「滿足溫泉拉麵店」之告訴人信譽。嗣經告訴人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之妨害信用、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妨害營業信譽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以放置移動式廣告立牌及懸掛布條之方式,而為本案言論,惟堅決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之犯行,辯稱:我為本案言論並非要詆毀或妨害告訴人經營,只是要澄清,讓消費者不要誤認、混淆「滿足溫泉拉麵店」及「滿來溫泉拉麵店」。告訴人知悉滿來溫泉拉麵店因疫情將暫停營業,即聘請滿來溫泉拉麵店員工至滿足溫泉拉麵店工作,製作類似與滿來溫泉拉麵店之商品,並於原址申請登記店名為滿足溫泉拉麵店,均類似滿來溫泉拉麵店,且懸掛布廉、「滿」、「溫泉拉麵」,意圖混淆2溫泉拉麵店、誤導顧客,掠奪我們辛苦經營多年的成果。我認為我說的是事實且與消費大眾利益有關,為避免消費大眾誤認或被誤導,故做這些澄清,但並沒有任何要毀損告訴人聲譽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1 年10月起,向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 之
0 號房屋,並在該址經營「滿來溫泉拉麵店」,嗣因受疫情影響於110 年7 月1 日提前退租;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2日懸掛招牌準備在上址開設「滿足溫泉拉麵店」,並於同年11月11日開始營業,被告則於同年10月24日,在「滿足溫泉拉麵店」旁(即○○路0 之0 號與0 之0 號間之騎樓)放置移動式廣告立牌,另在○○路0 之0 號之「滿來溫泉拉麵」招牌下方,懸掛布條,而為本案言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03號卷【下稱偵卷】第16、18至19、107至109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4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4至55、234、238至2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2、101至10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43至51、63至69頁),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被訴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參照)。而於個案判斷上,應綜合參酌所設言論之前後脈絡、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因果歷程、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等,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
2.告訴人所開設之滿足溫泉拉麵店,係在滿來溫泉拉麵店原址所設立,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所使用之名稱亦係以「滿」為首之2字名稱、並亦以「溫泉拉麵」為名。又其所販售之餐飲也是以拉麵為主軸商品,此有告訴人所提滿足溫泉拉麵店菜單、滿來溫泉拉麵店菜單照片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8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5、37頁),兩者相較,其名稱、所提供之商品均屬相近;又觀之滿足溫泉拉麵之入口處門聯(偵卷第131頁),係由一放大之「滿」字及溫泉拉麵所組成,而無「足」之字樣。綜合上開情形,堪認消費者確實極有可能誤認告訴人所開設之「滿足溫泉拉麵店」,即為被告過往所開設之「滿來溫泉拉麵店」,此外,觀之被告所提滿來溫泉拉麵店GOOGLE MAP評論、FACEBOOK打卡紀錄、愛食記網頁、網路留言等截圖(審易卷第69至73頁,易字卷第163至171頁),分別可見有消費者在滿足溫泉拉麵店消費但將消費經驗、評論記載在滿來溫泉拉麵店頁面或將打卡紀錄顯示為滿來溫泉拉麵店、將滿足溫泉拉麵店之相關照片上傳至滿來溫泉拉麵店頁面、誤認滿足溫泉拉麵店為滿來溫泉拉麵店經疫情後欲擴大營業並提早復業等情形,甚或提出「請問哪一家才是正宗的拉麵店?」、「這是老店改名後重開,還是新的拉麵店?」、「請問這是以前的滿來拉麵嗎?」等疑問,或表明「滿來滿足傻傻分不清楚」、「非原滿來、搞的霧煞煞」等情,均已發生消費者誤認混淆之情事,亦徵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前往上址消費時,顯有誤認「滿足溫泉拉麵店」即為「滿來溫泉拉麵店」之可能。故被告所辯滿足溫泉拉麵店設立於滿來溫泉拉麵店原址,販售與滿來溫泉拉麵店類似之商品,且懸掛布廉、「滿」、「溫泉拉麵」,企圖使消費者誤認、混淆「滿足溫泉拉麵店」及「滿來溫泉拉麵店」2者等情,並非其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
3.被告本於其所見聞上開告訴人開設滿足溫泉拉麵店之情形、經過,而以放置移動式廣告立牌、懸掛布條之方式,發表本案言論,表達滿來溫泉拉麵店並非滿足溫泉拉麵店、滿來溫泉拉麵店遭他人抄襲,自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被告長年經營滿來溫泉拉麵店並累積一定程度之名氣,不乏消費者慕名而來等情,有滿來溫泉拉麵店Google Map查詢資料、ctwant報導、上開滿來溫泉拉麵店GOOGLE MAP評論、FACEBOOK打卡紀錄、愛食記網頁、網路留言等截圖在卷可稽(調偵卷第47頁,審易卷第69至73頁,易字卷第35至37、163至171頁),則被告上開言論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被告本案言論內容是否屬實,均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真正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4.此外,既然「滿足溫泉拉麵店」與「滿來溫泉拉麵店」屬於不同店家,客觀上兩店家間因名稱相似、產品種類相近、開設地點更屬相同之情況下,對消費大眾而言確有混淆之可能性,均已如前述,被告基於避免欲至其原所經營之「滿來溫泉拉麵店」品嚐之消費者誤認而至「滿足溫泉拉麵店」,因此設立廣告立牌、懸掛布條而為本案言論,令可能之消費者等得以知悉、區辨滿足溫泉拉麵店並非原滿來溫泉拉麵店,則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應可認定係藉以對消費大眾進行說明及澄清「滿足溫泉拉麵店」與其原所經營「滿來溫泉拉麵店」並非相同店家,被告雖文字內容使用「山寨」之負面文辭,然考量被告本案言論之脈絡、當時客觀背景及事件之因果歷程綜合判斷,仍可認為其動機及目的在於區分、釐清及說明之用,而可認定其所為乃基於保護「滿來溫泉拉麵」商業利益及其交易對象之交易安全利益所為之舉措,而有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5.告訴人雖主張「滿足溫泉拉麵店」與「滿來溫泉拉麵店」不論店面名稱、招牌樣式、顏色、菜單、裝潢風格皆不同,且另設計有「足湯池」,顯無「山寨」之事實,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且被告為本案言論之時滿足溫泉拉麵店尚未開始營業,被告無從知悉2溫泉拉麵店風格、餐點、裝潢、動線是否類似,另告訴人已將滿足溫泉拉麵店申請註冊商標,倘滿足溫泉拉麵店與滿來溫泉拉麵店有混淆誤認之情事,告訴人應無從取得滿足溫泉拉麵店之商標,故被告所稱「山寨」,難認經合理查證,而實屬不實言論云云,然2溫泉拉麵店名稱相似、產品種類相近、開設地點相同,且實際上亦已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而被告基此,主觀有相當理由確信「滿來溫泉拉麵店」遭到抄襲,因而為本案言論,均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告訴人主張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可能,顯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至於告訴人縱就「滿足溫泉拉麵店」取得商標、招牌樣式、顏色、菜單、裝潢風格或有部分不同,然此對於本院前述就2溫泉拉麵店有前述相近、相同之處並實際上已產生消費者誤認之情形,被告基此而主觀上確信「滿來溫泉拉麵店」遭到抄襲之認定,並無影響,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6.告訴人另主張被告另外散佈告訴人「偷拍」、「侵吞大廈管理費」等不實訊息,足認其行為非出於善意云云,然被告何以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本案言論為真實,而無誹謗之真正惡意及故意,且係基於保護「滿來溫泉拉麵」及其交易對象之利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至於被告是否另行散佈告訴人「偷拍」、「侵吞大廈管理費」之訊息,實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其他紛爭,難認與被告本案言論是否構成誹謗罪有所關連。
7.告訴人另主張本案言論至多僅涉對被告私人利益之損害,對社會大眾利益不會造成損害、影響,而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然滿來溫泉拉麵店具一定程度之名氣、不乏消費者慕名而來等情,均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本案言論係為使透過網路、媒體等公共資源搜尋而得知滿來溫泉拉麵店之消費者,於前至臺北市○○區○○路0○0號消費時,可以知悉現存之滿足溫泉拉麵店並非滿來溫泉拉麵店,事涉公眾消費者之交易安全,自屬與公共利益相關,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被訴妨害信用部分: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而本案被告發表本案言論,非其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則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關於被告被訴妨害營業信譽部分: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所謂「不實情事」在於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之別,可以考證者。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所述情事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照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即不能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4條規定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舉證責任。本案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既非完全虛捏其事、憑空杜撰,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節,有如前述,參酌上開意旨,於公平交易法上應可作相同之解釋,亦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之真實者,縱令競爭對手之告訴人感覺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之虞,亦難遽認被告係基於以毀損告訴人之營業信譽為唯一目的之真實惡意所為,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從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之刑責相繩。
(五)末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而已。本案檢察官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莊和祥,且被告無誹謗之真正惡意及故意亦經認定如上,而被告究竟有無邀請記者來訪、指謫告訴人「偷拍」、「侵吞大廈管理費」,亦與被告本案言論是否構成誹謗罪無涉。是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妨害營業信譽之心證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照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