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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易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易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易偕於民國110年10月6日8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206巷人行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胡育銘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背包,並持之穿越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本判決敘及之地址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以下咸省略記載)進入延平北路2段200巷內,於該處翻找該背包內之物品,並將其內之黑色CK牌菱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健保卡、悠遊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書、會員卡2張)取走,而將該背包棄置於延平北路2段200巷口後離去。嗣經胡育銘背包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謝易偕到案說明,並經謝易偕將上開竊得之皮夾暨健保卡、悠遊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書、會員卡2張交由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育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易偕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112年2月14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7、139、141、153、155-158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育銘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10年10月6日8時許至歸綏街旁的工地,並將背包放置於歸綏街206巷之人行道上,之後就至附近的超商買東西,伊消費完回到放置背包的位置發覺背包遭人竊取,乃立即調閱工地的監視錄影器,因而發現於同日8時9分許,有一名打赤膊並穿著黑色牛仔褲、頭戴黑色鴨舌帽之男子將伊之背包拿到對面之延平北路2段200巷口,將之置於地上並竊取背包內的皮包後離去,伊的皮包是黑色CK牌短菱紋皮夾,其內放有7,000元現金,以及伊之健保卡、悠遊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書、會員卡2張等物品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1-4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3頁)。稽之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時,其穿著為上身赤膊、下身著黑色牛仔褲、頭戴黑色鴨舌帽(見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胡育銘之描述相符,且員警於案發後不久,亦自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所有之CK牌短菱紋皮夾、健保卡、悠遊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書、會員卡2張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尋獲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5、25頁),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揭監視器翻拍畫面,亦供稱:該人是我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背包及其內各項物品。被告空言否認,僅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確有不該,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其餘物品,均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是該部分因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28號卷宗(簡稱偵卷) 本院111審易字第523號卷宗(簡稱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0號卷宗(簡稱易字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