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維德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維德乃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以千亞公司及其妻周惠儀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102年12月19日、票號C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詹世雄,以擔保其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嗣經告訴人提示上開本票未獲清償,於105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4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周惠儀並於105年11月17日收受裁定,於105年11月24日提出抗告。詎被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上開本票債權,而與周惠儀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犯意,於105年11月30日,將周惠儀名下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696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江國盛,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江國盛指定之瀚柏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以此方式處分周惠儀之財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顏維德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詹世雄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