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富亮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聖約翰科技大學工程學院「機械與電腦輔助工程系」(以下簡稱機械系)之專任教授(庚○○於民國110年8月轉系至電機工程系),乙○○則自109年8月起,擔任機械系之系主任。雙方素有嫌隙,詎庚○○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庚○○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學生或教職員可自由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機械系辦公室內,對乙○○辱罵「乙○○垃圾」、「你不配當主任」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庚○○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7月22日上午5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包括「幾乎所有的系內會議都是自編自導的偽造之作,試想一即將帶領眾人滅系(昧於車輛是主流、專想搞機械製造)的主管,系上同仁當然不會專程到校開會,聽乙○○廢話!」等不實內容在內之電子郵件【下稱A電子郵件】,傳送予該校工程學院院務委員、機械系教職人員(至少有陳立明、林謝興、乙○○、王地河、許銀堆、陸家樑、張文宇、關人讚、廖基宏、廖一評、范俊杰、吳榮厚、陳柏州、己○○等人),足以貶損李再成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庚○○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包括「乙○○的奸巧、弄權是全校有名…反觀乙○○不正面積極經營系務,招生不力,卻喜歡灌水製作招生假象…虛偽造假之徒,不願與其為伍」等不實內容在內之電子郵件【下稱B電子郵件】,傳送予該校校長、副校長、工程學院院長、院務委員、機械系教職人員(至少有黃宏斌、乙○○、陳立明、林謝興、王地河、許銀堆、陸家樑、張文宇、關人讚、廖基宏、廖一評、范俊杰、吳榮厚、陳柏州、己○○等人),足以貶損李再成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丁○○、丙○○、戊○○、己○○所出具之陳述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以上證人於審判外出具之陳述書(見他卷第7至11、197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述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證人丁○○、丙○○、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涉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指訴,均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應認無證據能力。
3.另證人丁○○、丙○○、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已於作證前具結,而被告固未能對以上證人進行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上開說明,此非意指以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業已針對以上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其等行交互詰問,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丁○○、丙○○、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復已合法調查,可供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
(三)除前開論述部分外,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另其確有傳送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文字內容在內之A、B電子郵件予上揭收件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綜其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事實欄一、(一):⑴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多次於工程學院內提起解聘之動議,並
強令被告為不樂之捐,甚至在LINE對話中表示被告是「落跑烏龜」、「真是沒有種」等多次侮辱行為後,被告始以「你這樣的行為很垃圾,不可取」等言詞回擊告訴人,此爭端為告訴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被告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符合人性自然反應,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⑵另本件雙方爭執地點非位在機械系辦公室內,而係被告辦公
室外之走道及封閉型系辦閱覽室(當時並無他人在場),機械系辦公室位處走道之盡頭,證人丁○○、丙○○、戊○○均處於機械系辦公室內,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處有20公尺之距,前開證人證稱有於現場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顯非事實。
2.事實欄一、(二)及一、(三):⑴A電子郵件之第一句內容,被告已明確陳述寄送目的,係因被
告未參與「109學年度第11次系務會議」,故認該會議紀錄屬移花接木、偽造文書之作,後續被告亦明確陳述目前與告訴人仍在訴訟中,不可能承認告訴人之主管職位,更不可能參與告訴人所主持之系務會議,故認系內會議屬告訴人自編自導的偽造之作。依A電子郵件所指稱之「109學年度第11次系務會議」會議紀錄,確實載明出席人員包括被告,並於決議內容書明「全數通過」,惟被告從未參與此次會議,自亦無所謂表決通過議案之舉,被告認知此次會議屬偽造,亦屬合理。
⑵就其餘系內會議偽造之說法,係因告訴人屢次就解聘被告一
事於會議紀錄上載明「全數通過」,然就被告私下詢問出席人員,均表明未表決同意,且依被告個人經驗及詢問其他教授,均得知多次會議紀錄係由助教另行繕打,事後交由各人簽名,未實質開會,並將簽到紀錄視為同意決議,故被告指稱「幾乎所有的系內會議都是自編自導的偽造之作」,亦有所據。
⑶另B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已明確陳述寄送目的,係因告訴人曾
至被告負責考場擅為錄影、拍照,雙方進而發生衝突,故告訴人挾行政主管職位對在職同仁為霸凌,併同告訴人違反選舉規則巧取系主任,多次抹黑被告並要求停聘被告之行為,故指稱告訴人「奸巧、弄權」,雖言詞激烈,然非毫無所據,亦屬被告個人受諸多委屈後之合理反應。
⑷復就被告指稱告訴人「喜歡灌水製造招生假象」、「虛偽造
假之徒」等語,亦係因被告本人之親身經歷,即被告任教機械系於109年度開學時,系上共有21位學生,然被告教授之必修課程期末考時,僅餘二人應考。即註冊人數為21人,達滿招程度,然於1個月後人數已下降為14人,期中考後只剩9人,期末考僅餘2人。且多次課間點名均僅數人上課等情,足見被告認知招生人數為「灌水」、「虛偽造假」,實屬有據。
⑸此外,被告均同時將A、B電子郵件寄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後
續亦得以郵件回覆全體收信者,足認被告所為係將言論評論節制限縮於特定範圍,同時予受評論者合理反駁機會及空間,並無對受評論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依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應對言論自由採較高包容性之審查。
(二)公然侮辱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我在機械系辦公室裡面,當時我所在位置後面就是我的辦公室,因為剛開學,要討論一些選課的事,在場有丁○○、戊○○坐在沙發,己○○是站著我或坐著我忘記了,我們4人就在辦公室裡討論事情。本來系辦公室沒有隔間,因為希望有會議室,所以有開放式玻璃輕隔間。系辦公室冷氣老舊壞掉,剛好機械系會議室有分離式冷氣,所以窗戶打開,冷氣開強一點分享給系辦公室,整個空間大約10米左右。當時被告從他的研究室衝過來,暴衝就指著我,罵「乙○○垃圾」、「你不配當主任」,這是被告在系辦公室門口對我說的第一句話,當時我很SHOCK,我在討論選課的事,怎麼一個教授109年打我,110年又來侮辱我,一對一還沒關係,在那麼多師生面前,我在學校教書30年,為何要受這種人格侮辱。被告當時從他辦公室衝過來系辦公室門口,我們4人在討論事情,與被告無關,被告就衝過來說「乙○○垃圾」、「乙○○垃圾」。另外當時丙○○、黃庭彬站在閱覽室、站在外面,閱覽室有一個桌子,左側是大走道,為了學生開會用,才隔了輕便的隔間,本來是OPEN的。系辦公室的門口也是打開的,被告才有辦法進來罵我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
45、152至15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機械系辦公室、會議室之平面圖1紙、機械系辦公室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61、251至256頁)。
2.再告訴人所證情節,有以下事發時在場證人之證言可資擔保其真實性:
⑴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聖約翰科技大學特殊專班的班
導師,當下我帶著學生到機械系辦公室找系助理準備做加退選,當時被告就直接走進來對告訴人大罵「乙○○是垃圾」、「垃圾」、「不配當主任」、「我沒有投票給你」(見他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著班代戊○○一起去找系辦助理己○○,準備做加退選,當時在選課過程中,因系辦內主任在,其實也有很多教授、學生進出,當時突然被告就從門口走到主任辦公室這邊,接著對告訴人說「你是垃圾」,還說他「不配當主任」,聽到這類的話,被告有指著告訴人罵「垃圾」這句話不止1次,印象中有2至3次,也聽到被告確實有說「我沒有投給你,所以你不配」,還說告訴人不會招生等等,所以被告認為告訴人沒資格當主任,就是帶有一些情緒。要先經過閱覽室,才會走到系辦,系辦在最裡面,進去系辦後,主任辦公室就在系辦裡面,這些空間的外面有一條走道,當天我帶戊○○去找己○○時,系辦公室各個空間的門都是開的,燈也是亮的,我看到被告、告訴人時,他們是在在系辦的空間裡,但他們開始吵來吵去時,就一路又帶到閱覽室去,在還沒到閱覽室前,已經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是垃圾、不配當主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3、110至111頁)⑵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直接衝進來就直接大聲喊
說「乙○○是垃圾」,告訴人沒有理被告,而是請被告去有攝影機的地方講,被告一樣不理告訴人,當時我人坐在沙發上,被告在現場時有說「乙○○不配當主任」、「我沒有投票給你」(見他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我有在場,我陪丁○○老師一起跑加退選的流程,我們坐著時,聽到遠方有很大的聲音衝過來,我們剛好在聊天,聊到一半,被告突然進來,說「乙○○是垃圾」,又說「你不配當主任」,因為被告與告訴人講話很大聲,我才聽到。當天我和丁○○從外面走進機械系系辦,我們就直接走進去,沒有管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3、119頁)。
⑶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一進去辦公室內,被告就說他
投票沒投給告訴人,說告訴人不配當主任,被告當時說「垃圾不配當主任」(見他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2位老師黃庭彬、陳約儒在系辦公室內討論事情,案發時我認識被告與告訴人,知道他們的身分,有聽到他們的言語衝突,聽到罵人的字眼,我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垃圾」2字,罵人的聲音很大聲。案發時我在閱覽室外面,系辦公室的閱覽室是開放的,窗戶都是透明的,閱覽室有窗戶、牆壁、門等間隔。被告從他的辦公室走出來,走到系辦公室裡,因為「垃圾」2字很大聲,所以我有印象。我聽到被告說的話是「垃圾不配當主任」,就是聲音大聲時有聽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3、128頁)。
3.由證人丁○○、戊○○、丙○○所述可知,其等雖就案發當時所見聞情形,在陳述內容上有些許出入,但針對被告當時口出之言語重點,係在辱罵告訴人為垃圾、告訴人不配當主任等意旨,所述並無矛盾,且一致證稱係因音量很大所以有注意到,則其等所述就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而言,並無重大歧異。又機械系之系辦公室、會議室、閱覽室之區域係以輕隔間、透明玻璃相隔,可由外側大走道相通,乃學生或教職員均可自由進出之開放區域,亦有前揭平面圖、照片可參。而證人丁○○、戊○○、丙○○與被告均無糾紛怨隙,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亦無偏幫告訴人之必要。至證人丁○○、戊○○、丙○○於偵查時出具之陳述書,依其內容、格式、用語,固呈現其等使用相同範本,並在陳述所見聞之事實以外,加入對於被告人格、品行之評價意見(見他卷第7至11頁),惟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既非複述以上書面內容,而係以親身經歷見聞之部分接受交互詰問,則以上陳述書內容,應無損其等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應併敘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當時被告、告訴人爭吵時所處位置係在系辦公室外之閱覽室,質疑證人丁○○等人證稱有在現場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真實性,就被告、告訴人一開始爭吵時所處位置,與實際狀況顯然不符,此部分質疑自非可採。
4.就上開3位證人證詞,辯護人雖以:證人丁○○、戊○○、丙○○固證稱聽聞「垃圾」2字,但就告訴人是否有激怒被告、雙方對話前期告訴人是否曾出言激怒被告等情,乃證稱「無法確定」、「不清楚」或「沒印象」等情詞,故不得僅以3位證人證稱有聽聞「垃圾」2字,即認被告當時係口出「乙○○垃圾」。且3位證人間就被告陳述之具體語句,所述亦相互齟齬,證人丙○○更證稱未聽到被告講「乙○○垃圾」,而是「垃圾不配當主任」,足認3位證人所述為片面、無明確聽聞下所為偏頗之詞。但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丁○○、戊○○、丙○○均無法清楚證述在聽聞
「垃圾」2字前,被告與告訴人之交談內容,且亦無注意或無印象告訴人是否有以言語激怒被告,而認其等所述為偏頗之詞。實則,當時3位證人所處位置,係以證人丁○○、戊○○與告訴人較為接近,而證人丁○○、戊○○之證述意旨,均稱當時被告係直接自系辦公室門口走進來,以「垃圾」之穢語對告訴人辱罵,並無被告或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有先以言語激怒被告之情事。又證人丙○○當時係與其他教授在閱覽室附近談話,因聽聞「垃圾」2字之音量較大,才將注意力轉移至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上,至證人己○○亦因忙於課程加退選,而未將注意力放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上,故證人丙○○、己○○對於告訴人是否有先以言語激怒被告一節並無記憶,尚不違常。準此,辯護人認為上開證人證言偏頗所持之理由,難以採納,更無從僅因上開證人未能指出告訴人是否有先與被告對話,或是否有先激怒被告等情,逕而導出被告斷無突然大聲憤怒謾罵之結論。
⑶另依證人丁○○、戊○○、丙○○之證言,已可認定被告當時之言
語係針對「人」給予負面詞彙,而非對於「事物」或「行為」之意見評論,就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其等所述雖無法完全一致,但記憶力與事件觀察重點本因人而異,證人3人就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而言,既無重大歧異或矛盾之處,當無以證人相互間所述仍有些許出入,而認其等所述均不可採信,是辯護人認3位證人所述相互齟齬、矛盾,顯係忽視證人之證述意旨,單純以形式觀察所得出之結論,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5.辯護人又辯稱雙方爭端為告訴人主動挑起,被告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符合人性自然反應,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復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為根據。然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非以被告、告訴人在機械系LINE群組之對話為據,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7至157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固堪認被告所稱告訴人要求捐款一事並非虛妄,亦可見告訴人以言語相譏或刺激被告等情況,但以上對話紀錄並無日期,從顯示之時間為下午4時35分至7時55分以觀,可認以上對話之日期縱使先於本案發生前,亦已間隔至少1日(本案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而辯護人所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非容許行為人對於曾主動挑起爭端之對象,嗣後可不分時刻予以辱罵性之言語回擊,而仍應侷限在雙方爭執之當下(此觀該案之事實審案件原因事實即明,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更何況,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不乏與告訴人有言語交鋒之情形,並未屈服於告訴人,且本案發生當下,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有先對被告尋釁之言語舉動,則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由,主張被告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洵無可採。
(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1.被告確有將事實欄一、(二)所示文字內容在內之A電子郵件傳送予學校工程學院院務委員、機械系教職人員(至少有陳立明、林謝興、乙○○、王地河、許銀堆、陸家樑、張文宇、關人讚、廖基宏、廖一評、范俊杰、吳榮厚、陳柏州、己○○等人),另將事實欄一、(三)所示文字內容在內之B電子郵件傳送予學校校長、副校長、工程學院院長、院務委員、機械系教職人員(至少有黃宏斌、乙○○、陳立明、林謝興、王地河、許銀堆、陸家樑、張文宇、關人讚、廖基宏、廖一評、范俊杰、吳榮厚、陳柏州、己○○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發出之A、B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13、51、189、191、193、195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於傳送A、B電子郵件予上開收件人,因郵件內容所指涉之人為告訴人,且被告所傳述「幾乎所有的系內會議都是自編自導自演的偽造之作,試想一即將帶領眾人滅系(昧於車輛是主流、專想搞機械製造)的主管,系上同仁當然不會專程到校開會,聽乙○○廢話!」、「乙○○的奸巧、弄權是全校有名…反觀乙○○不正面積極經營系務,招生不力,卻喜歡灌水製作招生假象…虛偽造假之徒,不願與其為伍」等文字,各別直指告訴人以系主任地位,偽造機械系幾乎所有之會議紀錄,以及對於機械系招生人數有浮報不實之情形,均已對告訴人個人名譽及作為系主任之公信力造成影響,但被告所述內容,非與公共事務無涉,經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內容後,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言論是否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而得阻卻違法。
3.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雖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由以上審認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既在聖約翰科技大學工程學院機械系擔任教授(110年7月底申請轉系至電機工程系擔任教授),具有博士畢業之高學歷,而過往機械系之系內相關會議,或機械系之招生情況,相較外部人士而言,乃被告具備能力可詳為查證真偽之事務範疇,而其發表以上言論後,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評價影響非微,是被告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亦即除取得與系內會議或招生事宜相關人士之說法外,更應與其可取得之書證、物證等客觀證據相互比對,由一般客觀理性第三人角度觀察,均可得出大抵相同之結論,始可認被告在發表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4.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未參與「109學年度第11次系務會議」,但該次會議記錄之出席人員卻包括被告,並於決議內容書明「全數通過」,被告因此認知該次會議屬偽造。然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此部分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並無包括被告於A電子郵件中所發表之「個人在此鄭重聲明本人並未參與『109學年度第11次系務會議』,其0000000會議記錄又是一樁移花接木、偽造文書之作」等文字,應先敘明。實則,上開會議縱為被告質疑告訴人就系內相關會議均屬偽造之開端,仍不得解免被告就告訴人擔任主席之其他會議,仍應有合理查證後始得為此言論之義務。況且,被告固根據「109學年度第11次系務會議」將其列為出席者,就多項提案均書明「全數通過」一節有所質疑,然本次會議係採取網路方式發開會通知,當時亦以網路投票,出席者也以網路方式回覆一情,業據證人即本次會議記錄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且證人己○○於偵查時業已提出本次會議紀錄暨其以電子郵件寄送開會通知單、同仁以電子郵件回覆情形之資料以佐其說(見他卷第267至273頁),由證人己○○提出之上開佐證資料可知,其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2分寄送開會通知,並敘明本次臨時系務會議目的在補選校及系委員會成員,投票至翌日(15日)下午3時截止,而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9分已收取電子郵件,甚至回覆證人己○○「張銘崑都已經在外當商管學院院長及時尚系系主任,還趴著機械系缺不放,實在很好笑」等內容。顯見,被告辯稱自己未參與本次會議,亦非可信。
5.就其餘系內會議偽造之說法,辯護人辯稱因告訴人屢就解聘被告一事於會議記錄上載明「全數通過」,經被告私下詢問出席人員,受詢問者均表明未表決同意,且被告依其個人經驗及詢問其他教授,得知多次會議紀錄係由助教另行繕打,事後交由各人簽名,未實質開會,並將簽到紀錄視為同意決議,是被告發表「幾乎所有的系內會議都是自編自導的偽造之作」等文字內容,尚屬有據,被告於偵查時並提出「108學年度第11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08學年度第12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09學年度第4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09學年度第5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09學年度第10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為其根據(見他卷第133至143頁)。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2份108學年度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依其
記載內容所呈,固全數通過決議將被告予以停聘,並送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但主席均為上一任機械系系主任林光燦,記錄者亦為林光燦,顯見此2次會議之主持與記錄概與告訴人無涉,難以執為被告發表言論前,客觀上可合理相信會議係偽造之依憑。
⑵再者,被告提出之3份109學年度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擔任主席者均為告訴人,記錄人員則均為己○○。而告訴人於偵查時曾提出機械系內相關會議中,針對被告停聘一事之完整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與相關佐證資料(見偵卷不公開卷),細繹前開紀錄與資料,於第4次會議時,討論之提案包括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學校財產設備對校內外收費開設培訓班一案,故當時通知被告列席陳述,且當時被告亦曾在會議上陳述自己之說法,並在會議簽到紀錄單上簽名表示其有出席(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6至39頁);再於第5次會議時,仍有討論上開提案,且依會議紀錄所載,已由證人己○○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列席開會,開會當天再由證人己○○手機聯絡被告到場列席,但被告回覆不列席,又依本次會議簽到紀錄單所示,包括告訴人在內共6名委員到場開會,並因被告表示不列席,開會討論後,參酌教務處所提供之佐證,認被告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確實未曾向學校提出申請辦理汽車修護推廣研習班事宜,最終在主席未投票下,以5票同意、0票反對之情形表決通過將被告停聘,並送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3至46頁);另於第10次會議時,依本次會議簽到單所示,除被告並未出席亦無請假以外,另有一名委員請假,故本次包括告訴人在內共5名委員到場開會,主要針對110年3月10日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會議決議再為討論,而前開院教評會之議題包括審議被告之停聘案在內,院教評會經開會後並未通過被告之停聘提案,至於上述第10次會議開會討論後,在告訴人亦有投票下,以5票同意、0票反對之情形表決通過上開110年3月10日之院教評會決議為無效(見他卷第14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2至56頁)。顯見,上開3次由告訴人擔任主席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確對被告不利,然由簽到情形與會議紀錄,甚至第4次會議時被告亦有列席等情以觀,被告所指上開3次109學年度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尚無造假之嫌,被告單憑決議內容對自己不利,以及與告訴人存有怨隙,即認以上會議皆為告訴人自編自導所偽造而成,顯無視其他簽到出席委員之自主性,被告亦無合理釋明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委員,係在不知提案、亦無討論下,僅在配合告訴人作成不實之紀錄。準此,以上由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尚難以資為被告客觀上可合理相信會議係偽造之依憑。
⑶至被告主張依其個人經驗及詢問其他教授下,得知多次會議
紀錄係由助教另行繕打,事後交由各人簽名,未實質開會,並將簽到紀錄視為同意決議云云。然而,以前揭所舉各該次系內會議為例,各該委員均在機械系擔任教授,可知學歷均有碩博士以上,智識程度高於平均,並具一定社會經驗,其等既在各該次會議簽到紀錄單上簽名,對簽名之用意在於表徵自己有在各該次會議出席一事,應無不知之理,如簽名時點非在會議前或進行中,各該委員是否願在嗣後簽名,追認自己並未實質參與討論之提案,尚非全然無疑,況且除被告片面所述外,卷內並無被告或告訴人外其他機械系委員之說法。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會議前拿簽到單給教授們簽,不曾在會議後才拿簽到單給教授們簽,會議記錄是開會後才寫,開完會後會請教授確認會議紀錄內容。我沒印象有任何教授是在我寫好會議紀錄後,才請他們在簽到單上簽名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35頁)。亦徵並無被告所稱,系內由告訴人擔任主席之相關會議未實質開會,係證人己○○另行繕打會議記錄後,再交由各該委員簽名,並將簽到紀錄視為同意決議等情況。準此,被告傳送A電子郵件前,其所為查證方式,僅係依其個人經驗及詢問其他教授,縱認被告所述之查證情形為真,然被告卻未向會議記錄者即證人己○○詢問或為其他客觀事實之求證,於取得己○○之說法並取得更多與會議相關之資料後,再與其所聽聞自其他教授之說法部分互核比對,是以被告顯未站在衡平之立場,僅以片面取得不利於告訴人之資訊,便發表A電子郵件內容之文字,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堪予認定。
6.此外,有關B電子郵件內,被告指稱告訴人「不正面積極經營系務,招生不力,卻喜歡灌水製造招生假象…虛偽造假之徒」部分,被告於偵查時提出機械系109學年度第1學期開學及期末考時之學生人數差異為據(見他卷第169、17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汽車修護課程點名紀錄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固顯示在被告該堂必修課程之學生人數上,由註冊當時學生人數21人,迄期末考時僅剩餘2、3人。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械系招生事宜,是全系老師、助理,大家都要參與,被告所指之事並非我負責,因為招生是全系工作,當時我不是系主任,是前主任林光燦招生完畢,我被選上不得不去當主任。被告所言與本案妨害名譽無關,機械系招生不好,不是系主任而已,被告跟我都要共同承擔,沒有學生來,開完課之後為何學生剩2人,可能學生要休學,可能被告上的課不吸引學生,這都有可能,開不開課是教務處負責。我於109年8月1日當系主任前,109學年度的招生已經在2月至5月就塵埃落定。招生是全系的工作,能否開課是教務處決定,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55頁);且告訴人確實自109年8月1日起開始擔任機械系之系主任,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顯見,109學年度之招生事宜(即109年9月入學之新生),縱使須由系主任統籌辦理,亦應為前一任系主任林光燦,應非甫於109年8月1日上任之告訴人,則109學年度之招生是否不力,開學時註冊人數21人是否有浮報不實,被告應質疑之對象應係林光燦,而非告訴人。更何況,就學生人數何以大幅減少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招生真假的問題,我有問來上課的學生,而且還有一個學生念了一段期間後,轉學到龍華科大,另外一個學生是休學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0頁),可見被告對於學生人數大幅減少,當中無法排除係學生轉學或休學之緣故,應甚為明瞭,則開學時註冊人數21人,即不必然為浮報不實,是被告在B電子郵件內指摘告訴人擔任系主任「招生不力」、「灌水製作招生假象」或「虛偽造假之徒」等言語,不僅就質疑對象上未經合理查證,就被告之查證情形而言,亦未達其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為真實之程度,均堪認定。
7.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經查,被告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A、B電子郵件傳送予至少10幾人收受,其所發表之言論已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故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且以上文字內容確足以導致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仍恣意為之,縱使告訴人同為其傳送電子郵件之對象,而可在第一時間予以反駁,但因告訴人對於他人以不實事項攻訐,本無自我澄清之義務,故被告之罪責仍無從據以解免,被告2次所為均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灼。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陸家樑,待證事實包括證人丁○○為協助告訴人招生之掮客,協助告訴人灌水營造招生順利之假象,另系務會議多為事後補發簽,並要求教師對會議內容視為同意。惟被告已明確指出其所稱告訴人灌水製作招生假象一事,係109學年度第1學期機械系入學之新生人數,本院亦說明告訴人係109年8月1日開始擔任系主任,堪認被告質疑招生人數不實一事,與告訴人並無關係,此部分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另證人陸家樑為電機工程系之教授,就告訴人擔任主席、己○○擔任記錄之機械系內相關會議,其並非親身經歷之人,至多為其個人參與工程學院院務會議或電機工程系系務會議之經驗,或聽聞他人轉述,本院認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均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持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就所犯1次公然侮辱罪、2次散布文字誹謗罪,其行為時間不同,言語或文字內容亦針對不同事項辱罵或誹謗告訴人,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因認告訴人持續對其欺壓,而與告訴人素來相處不睦,又對於彼此間之紛爭未選擇以理性方式及正當管道解決,竟於本案各次時、地,在公然狀態下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另在可知將散布於多數人之情況下,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詆毀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各次言論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電機工程系之教授,已婚,與配偶、小孩同住、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上午5時10分許所傳送之A電子郵件中,內容尚提及「系上惡棍乙○○巧妙利用5名於0000000離職同仁投票權,配合莊晉東製作2人競選系主任假象情勢,巧取系主任職位」等文字內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然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間均尚在機械系擔任教授,而機械系之系主任為三年改選1次,原109學年度必須改選系主任,惟109年4月16日投票結果僅有系上教授1人競選,不符遴選辦法之規定,機械系之系主任遴選委員即於109年6月20日公告應重新遴選,並定於109年7月8日投票,本次則有告訴人與另名教授莊晉東一起競選,最終由告訴人當選,告訴人於109年8月1日上任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言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0、151至152頁),另有重新遴選機械系109學年度新任系主任公告1份在卷可佐(件本院易字卷第67頁),先堪認定。
2.再者,機械系於109年7月31日確有林光燦、楊進丁、黃庭彬、黃金榮、張瑞慶等5位教授退休,此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又前開與告訴人在重新遴選系主任時競選之教授莊晉東,約於111年2月1日退休,此情亦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並觀諸前開109年6月20日重新遴選之公告說明,係由3位遴選委員林聰慶、張瑞慶、黃庭彬發出公告,此與被告提出之聖約翰科技大學系(科)主管遴選實施辦法第5條「系(科)務會議辦理遴選工作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人員過半數同意不得決議」之規定確有不同(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按:被告提出者雖為110年7月5日修正通過之版本,但第5條規定並未反黑標底線,應不在此次修正範圍,故109年7月間時應即有本條規定)。
3.審諸被告於109年6、7月間,仍在機械系擔任教授,對於上開人事退休情形或退休規劃,以及系主任遴選規定,自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被告認為上開重新遴選之程序與現有實施辦法不符,且遴選委員中有2位係即將退休之系上教授,投票當月更有5名教授即將在月底退休,復因系主任為一任3年,莊晉東如規劃在111年2月退休,又於109年6、7月間與告訴人競選系主任,確實啟人疑竇。是以,被告綜合以上資訊,因而發表此部分言論,認為告訴人有巧取系主任職位之嫌,並稱告訴人為惡棍,其用語或許尖酸刻薄,並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不快,但終非毫無憑據,屬其就公共事務所為之合理評論,尚難認其構成誹謗之犯行。
(三)綜上,此部分起訴事實應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二)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