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宏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建宏因拆屋還地事件而與周文賓發生訴訟,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本院簡易庭)第一法庭內開庭時,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與身體安全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法庭內,公然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周文賓,足以貶損周文賓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復接續對周文賓恫稱「我不會放過你,幹」等語,致周文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文賓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周文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即告訴人周文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兒子周懋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錄音檔譯文1份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李建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周懋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錄音檔譯文1份等證據資料,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建宏固坦承有因拆屋還地事件與告訴人周文賓於上開時間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庭內開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我只有對告訴人講「偷、貪、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經被告向本院簡易庭調閱110年8月10日開庭錄音光碟後,並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自無法成立上開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拆屋還地事件而與告訴人發生訴訟,並於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庭開庭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懋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6、80頁),並有110年8月10日本院簡易法庭錄音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光碟置於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8號卷證件存置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對告訴人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開庭當天被告突然跑到我面前指著我就罵「幹、幹你娘、我不會放過你(台語)」,當時律師還在說話,但我嚇到,有跟法官反應,我當時有說我很害怕,我的律師也有幫我抗議說我受到驚嚇,開庭錄音因為是收律師的聲音,但後面的法官應該有聽到被告說「幹」,我兒子周懋帆也有陪我來開庭,他坐在旁聽席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核與證人周懋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陪告訴人一起去開庭,不過這個訴訟跟我沒有直接關聯,我跟被告也沒有仇恨或糾紛,當時被告本來是坐在旁聽席位置,我是坐在告訴人後方的旁聽席,後來被告走過來靠近告訴人,就罵「幹你娘」、「我不會放過你(台語)」等語,接著被告就生氣地走出去,後來法官有嚴厲的指責被告,至於我在警詢所述不同是因為知道我父親有講到「幹」這1句,我就沒有再跟警察講,但是「幹」、「幹你娘」我確實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周懋帆雖為告訴人之兒子,然證人周懋帆與被告並無深仇恨或糾紛,與告訴人及被告之民事訴訟官司亦無關聯(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應無冒著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周懋帆之證述應有一定之可信度。
2.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簡易庭第一法庭之錄音檔,結果略以:於錄音檔播放時間(下同)1分28秒時起至26分39秒時,談話內容均為對另案訴訟案件之進行過程,進行至26分40秒時,可聽見錄音檔內有一句聲響(但因有訴訟代理人正在講話,致無法聽清該句內容,接著訴訟代理人繼續陳述意見),於26分46秒至26分49秒時被告低聲稱「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台語),幹」,於26分51秒時起,法官稱:「那個先生」,於26分53秒時訴訟代理人稱「那個,這怎樣(台語),你不能…」,於26分56秒時有人稱「你去告…不然我們去樓上(台語)」,於27分00秒時,法官稱:「先生,這些東西都會衍生新的刑事訴訟我先跟你們講,(於27分04秒時,自錄音檔可聽見訴訟代理人稱這樣講讓我們當事人會害怕),你們要告他刑事快點去告,這邊都有錄影錄音,這邊都有錄音(告訴人此時稱我要告被告刑事),勇敢在法院做任何侵權行為的,全部都告刑事、好不好(告訴人此時又表示要告被告刑事),我跟你們講,告竊占刑事很不容易,但告妨害名譽、恐嚇非常容易成立,幾乎都會判有罪,竟然敢在法庭那邊做這些行為的」,於27分29秒時,告訴人稱「請律師作證,我告他刑事」,錄音檔於27分37秒時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由上可見,被告確實有稱「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台語),幹」等語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3.又雖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聽聞被告另有稱「幹、幹你娘」等語,然參酌被告當時係坐在法庭後面旁聽席,並非坐在當事人席位,業據上開2位證人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6至7
7、81頁),可見被告所在位置離法庭錄音設備應有一段距離,錄音效果自難謂良好;又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自錄音檔中有聽到一句聲響,然因當時適逢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正在講話,致無法聽清該句內容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被告之聲音亦有因上開原因而未能清楚錄下之可能;復考量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下即有表示「我們當事人會害怕」等語,承審法官當下亦立即表示「勇敢在法院做任何侵權行為的,全部都告刑事、好不好,我跟你們講,告竊占刑事很不容易,但告妨害名譽、恐嚇非常容易成立,幾乎都會判有罪,竟然敢在法庭那邊做這些行為的」等語,是倘若被告未對告訴人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何以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承審法官突然會有上開表示。是以,綜合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及佐以本院勘驗法庭內錄音之勘驗筆錄,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幹」、「幹你娘」、「我不會放過你,幹」等語,縱錄音檔案中未有清楚錄下被告所講之每句言語,亦無礙本院綜合上情後,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又聲請上開時間法庭內及走廊之錄音錄影,確認其未稱上開言語;另要聲請傳喚證人李黃云琇、李國鋒及陳田靜霞,用以證明其未稱上開言語等語。然查,本院簡易庭之法庭內僅有錄音沒有錄影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法庭內既無錄影畫面,被告所欲調取之法庭內錄影畫面即屬不能調查;又法庭內之錄音已經本院調查並進行勘驗,業如前述,自已盡調查之能事。另本案被告犯行之發生地點既係在法庭內,業如前述,自無調取法庭外走廊錄音錄影之必要。至被告雖又聲請傳喚上開3位證人,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依前述說明,就被告之聲請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至明,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公然對告訴人稱「幹」、「幹你娘」、「我不會放過你,幹」等語,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對話情境中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民事訴訟案件爭訟中,竟因此心生不滿,即率爾為本案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且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素行尚可,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生活費由配偶提供、有2個已成年小孩,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法庭內公然辱罵告訴人「三小」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跑到我面前指著我罵「幹、三小、幹你老母、我不會放過你(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證人周懋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陪告訴人一起去開庭,後來被告走過來靠近告訴人,就罵「幹你娘」、比較印象深刻的是後面有聽到「我不會放過你(台語)」,罵完後就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被告究竟有無對告訴人罵「三小」等語,證人周懋帆並未聽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稱「三小」等言語。從而,此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