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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肇俊

楊松發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松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肇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肇俊與陳佳明、郭世浩、李亭輝(歿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於102年間上半年前,討論合夥投資購買金門縣土地,並推由曾於金門縣購地之洪肇俊尋找適合投資之土地,洪肇俊將其與陳佳明、郭世浩、李亭輝欲投資金門土地之事,告知雖不具地政士資格,但實際從事金門縣不動產交易相關事務之楊松發。楊松發得知陳英華欲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為從中賺取差價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洪肇俊、陳佳明、郭世浩、李亭輝均未參與議價過程之機會,向洪肇俊訛稱地主欲以總價金800萬元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洪肇俊得悉上情後,明知其為其他合夥人處理尋找適合買進土地標的事務之人,本應為委託人之最大利益著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其他合夥人,基於背信之犯意,僅告知陳佳明、郭世浩、李亭輝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本案建地)之售價為800萬元,而未提及該售價尚包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4筆農地(下稱本案農地,與本案建地合稱為本案土地),以此方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洪肇俊、陳佳明、郭世浩、李亭輝因楊松發所述而陷於錯誤,於決定購買本案建地後,以800萬元計算各自之出資額如附表二丙欄所示,出資比例為洪肇俊35%、陳佳明30%、郭世浩25%、李亭輝10%,陳佳明、郭世浩、李亭輝另因洪肇俊所述而誤認800萬元交易標的僅有本案建地;洪肇俊嗣另與同樣不知有本案農地併予出售價金為480萬元乙事之歐金定(下與陳佳明、郭世浩、李亭輝合稱為陳佳明等4人)約定共同出資洪肇俊之出資比例,即由歐金定出資25%,洪肇俊出資10%。102年5月31日楊松發代理洪肇俊及陳佳明等4 人,於金門縣陳淑慧地政士事務所與陳英華之代理人洪岱延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載明本案土地價金為480 萬,約定簽約款300 萬元、尾款180 萬元,洪肇俊、陳佳明分別於同日匯款計300 萬元至楊松發指定之蔡淑君(即楊松發配偶)帳戶(匯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 、3 戊欄所示),楊松發再提領上開款項支付簽約款,洪肇俊則承前背信之犯意,向楊松發或陳淑慧地政士指示本案建地所有權依上開出資比例登記,本案農地則全數登記為李淑英(即洪肇俊配偶)所有,致生損害於陳佳明等4人。洪肇俊、陳佳明、郭世浩、李亭輝另各於102 年6月3 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簽訂「投資營運紀要」、「委託購買契約書」,將上開合資購買本案建地及委託被告洪肇俊辦理購地洽詢等相關事項明文約載,其中約定集資金額為850萬元,土地價款含佣金計816 萬元,各自出資金額應匯入李亭輝帳戶由其統合處理。洪肇俊、陳佳明已先於102年5月3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楊松發指定之蔡淑君帳戶內(詳附表二編號1(1)、編號3(1)),同日楊松發與陳英華之代理人洪岱延在金門縣陳淑慧地政士事務所就本案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楊松發提領上開款項給付簽約款300萬元予陳英華之代理人簽收,陳淑慧地政士亦於同日向地政機關遞交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載本案建地買受人為陳佳明等4人,本案農地買受人為李淑英;洪肇俊及陳佳明等4 人陸續再依各自出資比例將款項匯至李亭輝帳戶內,李亭輝於同年6 月21日匯款500 萬元至蔡淑君帳戶(其等給付出資款情形詳附表二所示),同日楊松發給付簽約尾款180 萬元予洪岱延簽收,至此洪岱延計收本案土地價款480萬元,本案建地所有權嗣於102年6月18日分別依上述出資比例移轉登記於陳佳明等4人名下(洪肇俊及歐金定出資部分,全數登記在歐金定名下),本案農地所有權則登記於李淑英名下。至107 年5、6 月間,郭世浩因欲出脫本案建地之持分,洽詢楊松發相關買賣事宜時,楊松發不慎脫口表示本案土地當年總價為48

0 萬元,且包含本案農地等情,陳佳明等4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佳明、郭世浩、歐金定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洪肇俊、楊松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洪肇俊、被告楊松發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至142頁、第147頁、第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肇俊固坦承其與陳佳明等4 人約定共同出資合購金門縣土地作為投資,委託被告楊松發辦理合購土地議價、簽約等事,其向陳佳明等4人轉知被告楊松發告知關於本案建地價金為800 萬元之事;被告楊松發固坦承被告洪肇俊曾委託其代尋金門縣土地投資標的,其曾領被告洪肇俊及其合夥人等人至金門縣烈嶼鄉查看土地情形,嗣並於陳淑慧地政士事務所與陳英華代理人洪岱延就本案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被告洪肇俊辯稱:被告楊松發告訴我本案建地價金為800 萬元,我有依約支付出資款,現金流沒有到我戶頭,我沒有詐欺;本案建地要辦簽約過戶時,被告楊松發才告訴我有幾筆很小、無法耕作的農地要送我,我說好,之後本案農地才過戶到我配偶李淑英名下,我不知道本案農地的地主是誰,也不知道價值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第378至379頁)。被告楊松發辯稱:我自始至終跟被告洪肇俊說是本案土地價金為800萬元,不是只有本案建地,我也沒有說本案農地要送被告洪肇俊,我的交易對象是地主陳英華,是我跟陳英華以480 萬元買土地,再以800萬元賣給洪肇俊,他是建商知道土地有這個價值才會買,我不認識其他股東,怎麼詐欺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第378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松發得知本案土地欲出售之消息,議價後以480萬元成交、簽約,被告楊松發才是與本案土地地主陳英華簽約購買土地之人,而被告楊松發之後轉手以800萬元賣給洪肇俊,也依約定將本案農地登記予李淑英所有,低買高賣之行為並非隱瞞售價之詐欺行為,何況800萬元符合當時市場行情,洪肇俊才會購買,至於洪肇俊與陳佳明等4 人之內部合資糾紛或遲未開發本案建地之爭議,均與被告楊松發無涉,被告楊松發並未與被告洪肇俊共謀詐欺等語(本院卷第381 至383 頁)。

二、本院查:㈠被告洪肇俊及陳佳明等4人約定按附表二乙欄所示比例,共同

出資購買本案建地以投資開發,除歐金定外之合資人於102年6月3日簽訂「投資營運紀要」、同年月28日簽訂「委託購買契約書」,其等出資匯款金額、時間、匯入帳戶等節,均如附表二戊欄所示;又102年5月31日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陳英華,同日洪岱延代理陳英華與被告楊松發於金門縣陳淑慧地政士事務所,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該契約載明本案土地總價金為480萬元,楊松發於簽約當日給付300萬元、同年6月21日給付180萬元,均由洪岱延簽收,陳淑慧地政士嗣受委任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本案農地4筆均登記至李淑英名下、本案建地則依被告洪肇俊15%、歐金定20%、陳佳明30%、郭世浩25%、李亭輝10%之比例登記所有權至洪肇俊及陳佳明等4人名下,107年12月1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萬叡等情,為被告洪肇俊、證人陳佳明、郭世浩、歐金定、陳淑慧、洪岱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第163號卷第93至96頁、偵續字第99號卷第42頁、第90至93頁、本院卷第219至244頁),並有附表二己欄所示相關金流證據、102年6月3日投資營運紀要、同年月28日委託購買契約書、土地持分移轉同意書、本案建地同年月14日東坑段18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金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金門縣地政局10

8 年1 月15日地籍字第1080000469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2 年金登資三字第34280 號、10

7 年金登資三字第52260 號申辦買賣登記申請案文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本案建地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金門縣地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102年5月3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賣方委託書、陳英華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門縣地政局111年3月24日地籍字第1110002159號函暨檢附本案農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佐(他字第163號卷第8至23頁、第44至88頁、第113至113頁反面、第26

8 至277 、第310至324頁、第339頁、本院審字卷第53至6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松發代理被告洪肇俊、陳佳明等4人辦理本案建地之仲

介、議價、簽約、付款等事宜,乃從事仲介本案土地之人,被告楊松發告知被告洪肇俊地主出售本案土地之價金即為800萬元,被告楊松發並非購買本案土地再轉賣給洪肇俊及陳佳明等4人:

⒈被告楊松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朋友跟我說小金門有地主

在廈門輸錢,想便宜賣土地,剛好我認識洪肇俊,就介紹東坑段187 號土地和旁邊農地,1塊建地,1塊農地,2 塊800萬,我把地所有權狀都LINE給洪肇俊,跟他說金額是800 萬,沒有區分哪一塊多少錢,洪肇俊找李振茂、陳佳明、李亭輝3 人匯款給我,匯到我太太蔡淑君帳戶,洪肇俊有打電話跟我說是土地款,我提出將第1筆款交給陳淑慧代書,我朋友把地主的身分證、印鑑、土地權狀交給代書,全部委託代書跑流程,之後準備辦過戶我再領200萬交給代書,下訂契約是我代簽,我有用LINE將空白合約書逐張拍照傳給洪肇俊,洪肇俊有帶4 、5 個股東的證件去代書那裡辦土地要登記在誰名下,建地和農地是一起辦過戶和收錢。洪肇俊請我幫忙把錢付了,把土地過戶辦好,給我名單交給代書事務所,代書去辦理土地登記,過程中洪肇俊有提過很多人的名字說是股東,我只是介紹土地,經手將錢拿給對方而已。800 萬價金是洪岱延出面跟我講的,當初接到賣方介紹人莊鎮豪的電話,建地和農地總共要賣900 萬,洪肇俊要求我講價,後來賣方降到800 萬,稅金由賣方處理,過程只有10分鐘,洪肇俊就答應要買,隔天洪肇俊匯第一筆款到我太太帳戶,之後再匯第二筆到我太太帳戶,我都有把錢交給賣方,我幫洪肇俊談到800 萬成交,幫他們省200 萬,我和賣方確實收了洪肇俊的800 萬,也把土地都交給洪肇俊過戶,合約都有註明土地地號。當初賣土地時地主在大陸,洪肇俊在金門,其他股東在臺灣,我就問當初他們幾個對這筆土地這個價錢有沒有滿意,答案是非常滿意等語(他字第163號卷第126至130頁、第328至331頁、偵續字第99號卷第39至48頁、第102至107頁、第124至126頁)。

⒉被告洪肇俊於偵查時供陳:本案土地是委託楊松發去談,他

是介紹這筆土地的人,之前我有透過楊松發買一棟金門縣烈嶼鄉的房子,這次他主動來找我,賣方我沒見過,這次價值跟上次一樣是800萬元,給楊松發的仲介費是2%即16萬,我將陳佳明、郭世浩、李亭輝、歐金定的印章、身分證交給楊松發去辦,全權由他處理等語(他字第163號卷第109至110頁、第358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佳明、郭世浩、李亭輝和我簽定「委託購買契約」,委託我全權處理金門購地事宜,他們說因為楊松發是我認識的,所以由我來溝通,我也確實依照出資比例匯款,錢都是由李亭輝帳戶匯到蔡淑君戶頭。本案之前,我在本案土地附近有古厝買賣,是楊松發介紹給我的,我常跟他說,因為我是建商,需要找地,請他介紹建地給我。本案建地就是800萬元,仲介費2%,佣金2%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8頁)。

⒊被告洪肇俊、陳佳明、郭世浩及李亭輝分別於102年6月3日及

同年月28日簽訂「投資營運紀要」、「委託購買契約書」,將其等前此就合資購買本案建地之口頭約定內容,以書面條款載明俾利遵守,其中「委託購買契約書」第1點約定,因被告洪肇俊熟悉金門房地產及人脈,購地事宜即全權委託被告洪肇俊處理;第2點約定集資850萬元,其中購地款含佣金2%計816萬元等節(他字第163號卷第10頁)。由上開關於購地款及佣金約定之數額,足知其等簽訂上開書面契約時,係以土地價款800萬元為計算出資數額之依據,此與被告洪肇俊於與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投資營運紀要」之開會時間,是在本案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才開會討論,郭世浩常說我們做個紀錄比較好,所以我們事後會再聚集討論,「投資營運紀要」中約定要將合資款匯到李亭輝戶頭,再匯至蔡淑君帳戶,我們都有實際匯款等語相合(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⒋依上各節,足認被告楊松發在得知地主欲出售本案土地後,

向被告洪肇俊仲介該筆土地之交易,且受被告洪肇俊所託進行議價,終以800萬元成交,之後續為代理進行本案土地買賣簽約、交付價金及告知代書辦理過戶登記之所有權人名單、比例等事務,事後並收取佣金2%等情。

⒌被告楊松發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辯稱被告楊松發

是以480萬元向地主陳英華購買本案土地後,再以800萬元轉手賣給被告洪肇俊,被告楊松發並非仲介而是賣方云云。然查:

⑴102年5月31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同日,地政士陳淑

慧即向地政機關就本案建地、本案農地送件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義務人、出賣人均為陳英華,權利人、買受人則分別登記為陳佳明等4人、李淑英,各該土地異動索引登載之前後手亦為陳英華及陳佳明等4人、李淑英等情,有前揭之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足憑(他字第163號卷第46至47頁、第49頁、第49頁反面、第53頁、本院審字卷第61頁、第87至89頁、第97頁、第99頁),簽訂買賣契約及送件時間非常密接,佐參附表二戊欄所示金流匯向所示,被告洪肇俊及陳佳明等4人各將依約定比例計算之出資額彙集後,匯至被告楊松發指定之蔡淑君帳戶內等節,足認本案建地確係由被告洪肇俊、陳佳明等4人向陳英華所購買,是102年5月3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上雖記載被告楊松發為「買方」,然此應係被告洪肇俊及陳佳明等4人均在臺灣,其等委由被告楊松發代表簽約之便宜之計,難以執此逕認被告楊松發為102年5月31日向陳英華購買本案土地之人。

⑵不動產因價值不斐,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之手續繁複,民眾

如與他人約定買賣不動產之交易,衡情必就買賣標的、價金數額、給付方式、辦理過戶登記相關稅賦繳納方式等節,明文定之,俾免爭議。但被告楊松發辯稱其向地主陳英華以48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除上揭102年5月3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其餘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契、金流等,全然付之闕如,土地異動索引上亦從無被告楊松發之名登載其上,遑論被告楊松發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洪肇俊,全無任何繳納土地增值稅或相關稅賦之紀錄可查,則被告楊松發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土地係由被告楊松發售予被告洪肇俊云云,益屬無稽,不值採憑。

㈢被告楊松發知悉本案土地地主售價為480萬元:

關於本案土地之售價,證人洪岱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地主委託我跟楊松發辦過戶,我是照合約上的金額交易,沒有多收,是不是只收到480 萬我要再找一下資料,我沒有收超過500 萬,我去幫忙簽約,所有土地都是一起賣的,就是用合約上的成交價賣的等語(偵續字第99號卷第42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代理人幫賣方陳英華去簽土地買賣契約書,地主在外地發展,委由我叔叔洪和平處理賣地事宜,我叔叔叫我去簽約,簽約時我知道土地交易價格為480萬元,如何決定價格我不清楚,現場交給我們價金480萬元,我沒有拿佣金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6頁),就本案土地於102年5月31日簽約時約定之價金係480萬元乙節,所述前後一致,此亦與證人洪和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有請洪岱延幫我拿資料去代書那裡辦本案土地過戶做買賣及幫忙簽約,480萬元成交後我就拿給地主陳英華,全部交給他,陳英華有包紅包給我,我沒跟他拿,之前他有說賣差不多400至500萬可以成交,本案土地是賣480萬元,當天簽約成交金額就是480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96至307頁),並有上開102年5月3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足佐。而被告楊松發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地主陳英華出售本案土地之售價為480萬元,如前所述,自堪認被告洪肇俊及陳佳明等4人於102年5月31日向陳英華購買本案土地時,賣方認為合意售出之價金為480萬元,而楊松發亦明確知悉本案土地地主出售價金為480萬元。

㈣被告楊松發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說明:

由前揭事證可知,陳佳明等4人於102年5月31日購買本案建地時,所認知之買賣價金即為被告楊松發所告知之800萬元,故而依800萬元為據依各人出資比例計算每人出資額,嗣並各自匯出出資款如附表二所示,業經前認,從而,被告楊松發明知自己係受被告洪肇俊委託辦理其與陳佳明等4人合資購地之仲介事務,竟利用被告洪肇俊及陳佳明等4人遠在臺灣無法參與議約過程之機會,向被告洪肇俊以上開低價高報方式訛稱本案土地售價為800萬元而施用詐術,被告洪肇俊再向陳佳明等4人轉述上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800萬元依比例計算出資額而溢付價款,溢付之額全數匯進被告楊松發指定之蔡淑君帳戶內,被告楊松發顯無任何受領權利,其就被告洪肇俊、陳佳明等4人溢付之320萬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酌然。

㈤被告洪肇俊已該當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按刑法背信罪之本質如何,學說甚眾,有濫用權限說、違反

契約說、處理事務說、背信說,其中背信說為通說,並為立法者所採,認本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此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指已有違反誠信義務之具體表現事實之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洪肇俊就其未向陳佳明等4人說明本案土地包含本案農地

乙節,並不爭執,此與陳佳明、郭世浩、歐金定證稱其等對於本案農地毫無所悉等情相符。被告洪肇俊固以前詞辯稱,本案農地係被告楊松發於買賣本案土地那幾天才告知要將本案農地贈己云云,然本案農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地籍謄本可稽,非登記以「贈與」為移轉原因已明,且被告楊松發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然否認曾為贈與本案農地予被告洪肇俊之意思表示,而依現今社會大眾之通念,縱使是農地、道路用地,仍存有搭蓋農舍、民宿、或經政府徵收之價值,兄弟親族間亦常有因此爭產之情事發生,遑論被告楊松發與被告洪肇俊間僅為建商、仲介之業務關係,被告楊松發顯無可能無故贈與土地,是被告洪肇俊此部分所辯,益非可信。

⒊參以陳佳明等4人合資購買土地係作為投資開發獲利之用,此

為前揭「投資營運紀要」所載,其等對於所購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及價金,自須綜合判斷所購土地後續是否有獲利空間,投入價金是否可合理回收,始決定是否購買土地,被告洪肇俊身為共同出資購地之合夥人,且受陳佳明等4人委託辦理接洽購地事務,而為陳佳明等4人處理土地買進事務之人,本應為合夥人全體之最大利益著想,誠實回報交易內容,由合夥人全體決定是否以800萬元購買包含本案農地在內之土地,豈有刻意隱瞞買賣標的包含本案農地之資訊,於買賣成立後,指示代書將本案農地登記於配偶李淑英名下,此形同由陳佳明等4人出資購買本案農地贈與被告洪肇俊或李淑英之舉,實悖於陳佳明等4人之利益,而有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致生其等財產上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松發及被告洪肇俊所辯上情,俱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松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肇俊就本案農地移轉至李淑英名下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與本院所認其該當背信罪部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而變更後法條係對被告洪肇俊較有利、罪質較輕之背信罪,縱未諭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洪肇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松發利用被告洪肇俊之信任,利用被告洪肇俊未參與議約之機會,向被告洪肇俊訛稱不實之交易價格,使被告洪肇俊、陳佳明等4人溢付出資額之方式詐取溢付款320萬元;被告洪肇俊利用被告楊松發僅告知自己關於本案農地含於交易標的之機會,向陳佳明等4人隱瞞本案農地之交易,使陳佳明等4人溢付本案農地價款,而被告洪肇俊即取得本案農地指定登記於配偶李淑英名下之利益,致陳佳明等4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楊松發、被告洪肇俊犯後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與陳佳明等4人協商和解,返還所得之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385至395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洪肇俊知悉本案土地賣家出售價金為480萬元,因認其與被告楊松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陳佳明等4人犯詐欺取財犯行。惟查,依附表二所示合資金流以觀,被告洪肇俊確實以其與陳佳明等4人約定之出資比例,依照「投資營運紀要」所載提出出資款並分別匯至蔡淑君及李亭輝帳戶,且本案建地所有權亦移轉登記於陳佳明等4人名下,就本案建地除有合於出資款比例之15%所有權外,顯無其他實質獲益,難認其與被告楊松發就上開土地差價320萬元共犯詐欺取財之罪,則被告洪肇俊是否於事前明知本案土地售價實為480萬元乙事,要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肇俊與被告楊松發共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罪,將與被告洪肇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楊松發以上方式所詐得之320萬元,雖係匯入其配偶蔡淑君之帳戶如附表二戊欄所示,然被告洪肇俊及陳佳明等4人係經被告楊松發指示所匯,可認上開蔡淑君帳戶應為被告楊松發可得支配之帳戶,上開犯罪所得自屬其所有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二、本院審酌陳佳明等4人購得本案建地後,未依上開「投資營運紀要」所載之開發計畫辦理,本案建地亦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萬叡,已如前二、㈠所述,足見本案農地於陳佳明等4人而言應無保為所有之價值;復以本案農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淑英所有,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洪肇俊與李淑英間屬借名登記關係,而可認本案農地實際屬被告洪肇俊所有,從而,如將本案農地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難對於被告洪肇俊產生懲罰效果,也無以達成沒收制度附隨之被害人補償效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1 金門縣○○鄉○○段000號(地目:建) 2 金門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4筆,地目:農)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