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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素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素玲與陳麗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36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福興宮(下稱汐止福興宮),徒手竊取宮內之糖果、衣服、飲料、垃圾袋、衛生紙及零錢數個(含新臺幣【下同】10元、50元硬幣)。嗣經福興宮廟祝陳秋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素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9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經司法警察於同年10月5日按址拘提被告至本院訊問,經法官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0月19日自行到庭不另通知,而被告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11年9月14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同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同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9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陳麗雲一同至汐止福興宮下手行竊,並竊得糖果、衣服、飲料、垃圾袋及衛生紙等情(本院卷第9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汐止福興宮內零錢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陳麗雲到虎爺那裡去偷錢的時候,被版子擋住了,我沒有看到,我事後來才知道同案被告陳麗雲有拿零錢云云(本院卷第98頁)。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麗雲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36分許,一同

前往汐止福興宮,竊取宮內糖果、衣服、飲料、垃圾袋、衛生紙,同案被告陳麗雲並竊得放置於宮內虎爺前之零錢數個(含10元、50元硬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汐止福興宮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麗雲共同下手行竊,且2人共竊得糖果、衣服、飲料、垃圾袋、衛生紙、零錢等情,已堪認定。㈡又被告亦自承:當日是同案被告陳麗雲帶我一同至汐止福興

宮行竊,進入宮內後同案被告陳麗雲有叫我拿糖果餅乾,同案被告陳麗雲也知道我在偷東西等語(偵卷第18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麗雲間就本案竊盜犯行,自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雖辯稱:同案被告陳麗雲到虎爺那裡去偷零錢的時候,被版子擋住了,我沒有看到,我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麗雲就本案竊行,實具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結果與同案被告陳麗雲共同負責,被告空言辯稱下手竊取零錢是同案被告陳麗雲之個人行為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麗雲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與另案所處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固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未盡相同,然亦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參以被告另有甚多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刑之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經過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顯然不當,衡以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尚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再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查:

㈠就所竊得之零錢、衣服、垃圾袋及衛生紙部分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麗雲所共同竊得之零錢、衣服、垃圾袋及衛生紙,固均屬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開物品均為同案被告陳麗雲所取走,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上開零錢、衣服、垃圾袋及衛生紙等物品,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或與同案被告陳麗雲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就所竊得之糖果、飲料部分

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其竊得糖果、飲料等物品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98頁),上開物品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我竊取的物品現在都用掉了、吃掉了等語(偵卷第151頁),觀諸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量,考量糖果、飲料等物品之價值輕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