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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誠選任辯護人 黃博聖律師

陳奐均律師張立業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正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正誠與陳皇吟為堂姐弟關係。吳正誠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受陳皇吟委託,尋找買家購買陳皇吟所有之勞力士(ROLEX)、百達翡麗(Patek Philippe)、蕭邦(Chopard)、古馳(Gucci)等四只手錶(以下合稱本案手錶),經陳皇吟於同年6月16日寄交而持有本案手錶。嗣吳正誠於同年7月31日以LINE語音通話詢問陳皇吟上開四只手錶可否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出售,惟陳皇吟認為價格太低,擬留作紀念,乃明確向吳正誠表示不同意出售手錶之意思,並請吳正誠將手錶寄還陳皇吟,然吳正誠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手錶侵占入己。嗣陳皇吟多次催討,吳正誠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陳皇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吳正誠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30、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陳皇吟於偵訊之指訴無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9、30、41頁),因以下並未引用告訴人之偵訊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受告訴人委託尋找買家購買本案手錶,並於110年6月16日收受而持有本案手錶,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於110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承德路1段靠近長安西路的麥當勞,以35萬元將本案手錶賣予新加坡籍陳姓商人,我直接跟對方面交拿現金,之後我於同日下午6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告訴人上述事項。而扣掉告訴人委託我幫忙販賣的費用2成,剩下28萬元為告訴人應得款項。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方LINE給我表達她不想要賣的意思,希望將手錶取回,但我已沒有辦法找到買錶的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0年7月25日即將本案手錶全數以35萬元出售而完成委任任務,被告並取得告訴人同意扣除售價2成為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被告復念及為告訴人堂弟,再多給付告訴人2萬元,共計30萬元為告訴人可得價款(計算式:35萬元×0.8+2萬元=30萬元),故被告並無侵占犯意。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故意及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弟,於110年5月23日受告訴人委託,尋找買家購買本案手錶。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收受本案手錶。又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出售本案手錶之意思,並請被告將本案手錶還給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供承明確(易字卷第40至44、182至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3號卷【下稱他卷】第91至95頁,訴字卷第152至168頁),並有本案手錶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訊息列印資料、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4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65頁,易字卷第49至11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就本案手錶交付被告後之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從110年3月24日同年至6月19日間討論被告幫我出售本案手錶事宜,於110年6月16日我將本案手錶用包裹的方式寄給被告,於110年6月19日對方收受也打開來看了之後我們有繼續討論當初每只手錶大概買的價錢,之後我們完全沒有提到販售本案手錶的事情,一直到110年7月31日我才接到賣手錶的事情,被告用LINE打電話跟我說:

「姊姊,我們四只手錶28萬元一次出清好不好」,因為被告告訴我這個價錢,我就嚇了一跳,我說4只手錶28萬元,我當時就回絕被告,要求不要再賣了,我要留下來做紀念,後來我又再傳送文字訊息再次告訴被告我不賣了。被告後來就已讀不回了,3個多月沒消沒息,直到110年11月20日下午5時59分我打電話給被告,他接了電話,我就問他說「弟弟,我是姊姊,你還好嗎,我很擔心你」,他一聽到我的電話就把電話掛掉了,從當時起我才覺得可能事情有蹊蹺,我才在12月7日時請我的律師幫我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結果被告收到我的存證信函,後來我才知道原來被告沒有想要跟我談這些手錶的事情、跟我回報,他110年10月10日就請了萬華分局的小隊長調查我的個資,然後威脅、恐嚇我。期間被告都沒有跟我說本案手錶買方是何人,我也沒有看過買賣資料,現在本案手錶在何處,我也不知道等語(易字卷第152至168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晚上8時5分先有語音通話1時18分17秒,嗣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告訴人傳送文字訊息告知被告:「這四隻手錶在這樣的環境景氣之下,賣不了什麼錢,我就把它留下來作紀念吧!因為我隨便買一個香奈兒的飾品,也都要幾萬塊呢!麻煩您跟朋友聯絡把蕭邦的錶拿回來,我就把它當飾品戴吧!」,被告則回覆「OK」,告訴人復於同年8月1日傳送「我想就不要賣了吧!因為市道不好,我們試水溫價錢也不好。新的手錶每年都在漲價,我也沒有理由賤賣這四個手錶。就留著當飾品戴著吧!」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同日嗣後雙方雖互有未接來電,然其後至同年8月28日間,均由告訴人傳送訊息與被告,被告均無回應,直至同年12月28日方傳送問號貼圖予告訴人等情,有line通訊訊息可佐(他卷第27至47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再者,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他卷第49至53頁,易字卷第49至118頁),足徵告訴人證稱其明確告知其不欲出售本案手錶,而被告經催討仍不予回應,且迄未返還本案手錶等語,並非無稽。依此,被告於收受本案手錶後,經詢問是否以28萬元出售本案手錶,告訴人表示不欲再出售,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手錶,然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仍未返還本案手錶予告訴人,足徵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之本案手錶侵占入己,其侵占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0年6月19日被告收到手錶我們當日討論之後,我們完全沒有提到販售本案手錶的事情,一直到110年7月31日我才接到賣手錶的事情。被告沒有跟我說本案手錶買方是何人,我也沒有看過買賣資料,現在本案手錶在何處,我也不知道。我與被告於110年7月25日晚上6時50分有一通49分22秒語音通話,內容完全沒有提及手錶的事,該通話內容是被告跟他的弟弟在華陰街店面租金的事情,他們之前談到店面租金一個月可以租10萬元,他弟弟不同意、媽媽不同意,被告跟我做這些說明,還有談到他們祖產過戶的事,於該晚上7時25分被告貼了兩張截圖給我,就是呼應我們上開晚上6時50分的語音聊天內容,即被告家族祖產過戶的事,還有他兄弟、媽媽租金的事情,都是被告的家務事,他才會傳貼圖給我。只有在110年7月31日,被告告訴我4只手錶一次出清28萬元好不好這件事情。110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間被告也沒有任何賣錶意思表示等語(易字卷第152至168頁),可見告訴人表示被告於110年7月31日方詢問其是否以28萬出售本案手錶,於此之前,被告未曾告知本案手錶已出售;至於110年7月25日晚上6時50分之語音通話,是談論關於被告家族祖產過戶、還有家族財產租金事宜,而非告知手錶已出售之事。而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顯示:於110年7月25日晚上6時50分雙方語音通話結束後,被告傳送手機截圖內容為其與弟弟談論關於房屋出租、母親表示租金10萬元、要求被告勿當母親傀儡等內容相符(易字卷第112頁)。再者,依上開line訊息,可見被告於110年7月25日張貼前述截圖後,迄至110年7月31日晚上8時5分,均未見雙方就出售本案手錶相關過程、價金之分配、交付等事宜有任何之討論,直到110年7月31日晚上8時5分被告與告訴人有1時18分7秒之語音通話,告訴人隨後即傳送訊息告知被告不欲再販售本案手錶、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手錶,被告並回覆「OK」之對話內容(易字卷第112至114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稱與被告於110年7月31日方詢問其是否以28萬出售本案手錶,其回應以不欲出售並要求被告返還,於110年7月25日晚上6時50分之通話記錄並非被告告知手錶已出售之事等節相符,反而與被告所辯110年7月25日告知告訴人手錶出售,理應隨後討論有關於出售手錶相關事宜、後續價金給付之情形不符,故尚難憑雙方於110年7月25日晚上6時50分之語音通話即認被告於該時告知被告已出售本案手錶。

2.又被告雖辯稱將本案手錶售予新加坡籍陳姓商人,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是售予收購者是新加坡人、姓張等語(他卷第77頁),就其所辯之販售對象前後不符,已顯有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25日下午1點多在承德路1段靠近長安西路的麥當勞,以直接跟對方面交拿現金的方式將本案手錶售予對方。收購本案手錶之新加坡商人並無臺灣身份,其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他來就是住飯店,他跟我買錶時,他從新加坡來臺灣4、5天等語(易字卷第175至178、183至185頁)。然查,我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於110年5月15日起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警戒,並就入出境之管理,採取「邊境嚴管」措施,未持有我國有效居留證之非本國籍人士暫緩入境,緊急或人道考量等經專案許可者除外,並暫停旅客來臺轉機,且即便於110年7月27日國內疫情警戒標準調降至第二級,但政府考量全球COVID-19疫情回升、Delta變異株持續傳播,且國內COVID-19疫情降級不鬆懈,為避免境外移入病例增加我國檢疫防疫量能及醫療資源的負擔,前揭「邊境嚴管」措施仍持續執行。此外,自109年3月19日起,所有入境者都需配合指揮中心規定進行居家檢疫14天,且自110年6月27日起,為因應全球Delta變異株流行,我國全面提升入境人員檢疫措施,入境之旅客,應自費入住防疫旅宿、集中檢疫所或符合規定之宿舍進行居家檢疫14日,以上均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由此可知,自110年5月15日起,未持有我國有效居留證之非本國籍人士,並無法入境,且旅客入境後並需進行14天之隔離檢疫,則被告所辯之新加坡籍商人,顯無可能於110年7月25日前4、5天入境臺灣,亦無可能於入境後4、5天即身處隔離處所外,並與被告進行當面交易。被告辯稱其於110年7月25日下午1點將本案手錶當面售予新加坡籍商人云云,顯屬無稽。

3.證人歐淑份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去年110年7月25日下午6點多有去被告家一進去的時候剛好看到被告坐在客廳講電話,我就跟我阿姨坐在客廳聊天,無意間聽到被告說手錶賣出去了,賣了28萬元,對方可以實拿28萬元,我問我阿姨是什麼手錶可以賣到這麼高價,阿姨說「你姨丈他堂姊請你姨丈幫她賣幾個舊手錶」。因為我們三個人坐在客廳,被告講電話又很大聲,我跟我阿姨在那邊聊天,無意間我就聽到這些話云云(易字卷第169至174頁),惟其亦證稱:(除了上開聽到被告稱手錶要賣28萬元、賣出去之事以外,有無聽到其他內容?)沒有,因為後來我就跟我阿姨到廚房。(該通電話長達49分鐘為何只聽到手錶賣出去了、28萬元?)因為之前一直跟我阿姨在旁邊聊事情。(你一直跟你阿姨在聊天,為何沒有聽到其他對話內容而只聽到上開二句話?)我也不知道,因為敏感的字眼手錶賣掉了、28萬元之類的,因為我進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講電話,後來我坐在客廳跟我阿姨聊天,剛好坐下去沒多久就聽到他們這樣講云云(易字卷第173至174頁)。證人歐淑份對於被告通話之內容,除僅記得手錶以28萬元售出,其餘卻均表示沒有聽到、不知道為何只聽到上開內容云云,實與常理有違,已有疑義。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25日與告訴人通電話告知他手錶已以35萬賣掉,扣掉他委託我幫忙販賣的費用2成,剩下28萬元,我有說是以35萬元賣出,我沒有跟她講要賣28萬元等語(易字卷第183頁),亦核與被告所稱之手錶以28萬元售出之內容不符,尚難採信。是被告空言辯稱已將本案手錶售予新加坡商人,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自己所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本件被告於告訴人要求不要再出售本案手錶,並多次催討後,仍未返還告訴人本案手錶,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之本案手錶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指稱其係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容有誤解,然起訴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將告訴人之本案手錶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有贓物罪、妨害公務罪、搶奪罪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易字卷第7至11頁);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前從事過手錶買賣、當舖業,目前已退休,有利息收入,平均月收入約幾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8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關係、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陳皇吟所有之勞力士(ROLEX)手錶1只 2 陳皇吟所有之百達翡麗(Patek Philippe)手錶1只 3 陳皇吟所有之蕭邦(Chopard)手錶1只 4 陳皇吟所有之古馳(Gucci)手錶1只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