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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英俊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英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英俊明知其所搭建無門牌建築物及棚架(分別坐落於如附件所示編號A、B部分)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管理,嗣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查報後,由臺北市政府認定該建築物及棚架為違章建築,依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同年2月26日強制拆除坐落於附件所示編號B部分上之棚架、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建築物完畢。詎羅英俊竟於上開建築物遭強制拆除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違反規定重建違章建築物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以遭拆除之材料於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重建建築物,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達30平方公尺。嗣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陳義阜於同年3月18日到場勘查,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30日再執行強制拆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英俊固坦承其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或使用權,臺北市政府於86年即陳水扁擔任市長期間有對其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或違法重建犯行,辯稱:當初系爭土地是一片竹林,我是用新臺幣(下同)11萬元跟人家買的,我是買地上物,只是沒有去申請門牌而已;我在68年時就使用系爭土地,我辛苦了30年,是政府違法拆除我的建物;我沒有在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重建建築物,我只是整修而已云云,惟查:

㈠臺北市政府於57年5月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分列印(含地上建物)資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被告雖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依據以實其說,且臺北市政府於86年間即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8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確定乙節,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足見被告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且被告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知之甚詳。

㈡再者,臺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26日將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

建築物拆除完畢,現場情況已不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得以遮蔽之建築物,僅留有一些站立的鐵架和置於地上的浪板,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6頁)及證人陳義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參,而證人陳義阜於同年3月18日前往系爭土地時即發現有一具有頂蓋、牆壁、門扇之建築物坐落於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證人陳義阜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8頁)及當日所拍攝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可稽,足見被告於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建築物遭拆除完畢後,確有使遭拆除完畢之建築物重新具有頂蓋、牆壁之建築物之重建行為無訛,其所辯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於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重建之建築物面積為何,證人陳

義阜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北市政府告被告民事拆屋還地時,法院在80幾年時有鑑界過,是32平方公尺,所以我來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請我標在偵卷第33頁的圖上;我認為被告重建在A部分上的建築物應該與80幾年法院鑑界時面積應該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觀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1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01276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頁)所認定之建築物長寬分別記載約5、6公尺,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兩者尚有2平方公尺之差異,因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重建之建築物之確切面積為何,是本院從寬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重建之建築物面積為30平方公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重建之建築物面積為32平方公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違法重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建築法第4條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同法第95條之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違反建築法規定重建建築物之行為,始足當之;又該法所稱之「強制拆除」,應係指主管建築機關以實力直接實施拆除之作為。次按建築法第95條之罪,僅須重建人對「該地點曾有違建經依法拆除之事實」有所認識,即應成立該罪。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從而,本件系爭土地前因搭蓋違建,其中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建築物為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10年2月26日強制拆除一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2月2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0612624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1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01276號函、違建查報隊便箋暨現況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110年2月26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暨違建拆除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偵緝卷第36至41頁),而被告109年9月13日既已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將遭強制拆除一事提出訴願,有被告109年9月13日聲明請求撤銷強制拆除訴願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4至65頁),足見被告顯對於系爭土地上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建築物將遭臺北市政府強制拆除乙節有所認識,仍於遭拆除後再於原地上重建,以此方式竊佔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佔及違法重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庭於87年間業已判決其應拆屋還地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其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猶擅自以違建竊佔系爭土地,於臺北市政府拆除違建後,又重建建築物,侵害國家對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且犯後不思己過,反指摘政府機關之行政作業程序違法,未見悔意,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竊佔時間之久暫、竊佔土地之現況及價值,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修護之工作、月薪約5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再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竊佔如附件編號A所示部分,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等情,有上開附件地形圖可證;又該土地附近為住宅區,鄰近國立故宮博物院,有零星商店林立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經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犯罪所得,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間之申報地價的年息6%計算,而上開土地於110年間之公告地價為35,8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28,640元/平方公尺( 計算式:35,80080%=28,640元) 等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係自「110年3月間某日」竊佔上開土地,迄至同年月30日臺北市政府再執行強制拆除,其期間首日參照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110年3月15日,計算至110年3月29日遭強制拆除前一日為止,共計15日,竊佔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其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2,119元(計算式:28,640×30×6%×(15/365) =2,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