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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易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與丙○○另案涉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郵件信封背面書寫「一、幹拎娘勒!逆現在是要吵架了?!」、「

二、幹拎娘勒!逆現在是要吵架了?!」、「三、幹拎娘勒!逆現在是要吵架了?!」、「哇~哈哈哈!幹你娘勒!!」等羞辱及辱罵丙○○之字眼,隨即於110年6月1日某時,在雲林縣古坑郵局,以掛號之方式,將上開郵件寄送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而足使收受、處理、遞送該郵件之不特定郵務人員及與丙○○同住之家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郵件信封上辱罵丙○○之內容,足以貶損丙○○於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59、63、65頁),本院認其所涉罪嫌應科罰金(理由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之信件予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會寫這些文字,是因為我之前在核一廠跟告訴人在待命時,告訴人無緣無故說我亂丟他東西,接著就對我一陣咆哮,我就問告訴人平常講話的態度都這樣嗎,告訴人就直接罵我「幹你娘,你現在是想吵架嗎?」等語,這些話都是告訴人之前說的,我只是將他講過的話寫在信封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另案涉訟,遂於110年6月1日前某時許,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書寫在信封上,隨後於110年6月1日某時,在雲林古坑郵局,以掛號方式,寄送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0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183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231至233、241至243頁),並有被告上開寄送予告訴人之信封外觀彩色照片2張(見偵卷第251至253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而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2.查被告在郵件信封背面處書寫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並以掛號方式寄送予告訴人,隨後係由告訴人之同住家人所代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2、241頁),顯見上開郵件確可能使處理該郵件收受、分類、遞送之不特定郵務人員及告訴人之同住家人可輕易見聞該信封上書寫之內容,而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甚明。

3.再者,「幹拎娘」、「幹你娘」等粗鄙言語,均有輕蔑、侮辱之負面意思,在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及評價上,已足使受聽(見)聞者感到難堪、窘迫、不悅,造成他人人格評價、名譽貶損,認屬侮辱性言詞無訛,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經歷,當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會寫上開文字是因為告訴人之前直接辱罵我「幹你娘,你現在是想吵架嗎?」等語(見偵卷第18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至於寫「幹拎娘勒」這一句話的用意在於調侃這一名沒長智慧的老人(按:指告訴人)講過的話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6頁),由上可見,被告顯係因曾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隨後於另案訴訟過程中,為發洩其不滿情緒,方書寫上開文字,其主觀上確有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而非僅僅單純情緒性抒發之意見表述甚明。綜上,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郵件信封背面上書寫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確已侮辱告訴人,並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郵件信封背面上數次書寫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內容而對告訴人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二、幹拎娘勒!逆現在是要吵架了?!」、「

三、幹拎娘勒!逆現在是要吵架了?!」等部分,然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起訴意旨雖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查,此部分文字之記載僅抽象侮辱謾罵,而未指摘具體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0頁),應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是此部分應為上揭經起訴論罪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犯行之一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僅因與告訴人另案涉訟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解決衝突,率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國營事業上班及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郵件信封正面書寫「罪犯丙○○」之羞辱及辱罵告訴人之字眼,隨後於110年6月1日某時,在雲林縣古坑郵局,以掛號方式,寄送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使寄送過程中不特定之工作人員及投遞之郵務士得以輕易見聞該信封上所書寫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基準;又刑事訴訟法尚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於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查就上開起訴部分,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並表示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依上開說明,仍屬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均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要件,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如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實質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經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書寫「罪犯丙○○」之文字在郵件信封正面上,隨後以掛號方式寄至告訴人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至9、183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231至233、241至243頁),並有被告上開寄送予告訴人之信封外觀彩色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1至2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刑事傷害案件之糾紛,且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認犯傷害罪,並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於本案案發當時正與被告進行該傷害案件之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所提供之民事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之所以口出此言,當因係其主觀上認告訴人乃於另案刑事訴訟中已經法院判決認定為有罪之犯人使然,應非僅係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之意圖存在。再者,觀諸卷附之郵件信封正面所示內容(見偵卷第251頁),其上亦載有「台電核一廠 職場霸凌事件」等文字,此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刑事傷害案件相關,益徵被告上開文字並非虛捏事實,亦非無端指摘不實內容,或單純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其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係經法院判決有罪,而屬犯罪之人,自非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是縱其使用之詞句「罪犯」予告訴人感覺不舒服,亦難單以告訴人個人之主觀感受,遽將被告繩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

3.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觀之,尚難遽認被告所書寫「罪犯丙○○」之文字於郵件信封正面時,主觀上確具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4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郵件信封書寫「罪犯丙○○」、「罪犯丙○○」等羞辱及辱罵告訴人之字眼,隨後於110年4月16日某時,透過郵局寄送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使寄送過程中不特定之工作人員及投遞之郵務士得以輕易見聞該信封上所書寫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書寫「罪犯丙○○」之文字在郵件信封上,隨後以郵寄方式寄至告訴人住處(見偵卷第8至9、183至185頁),然被告於書寫「罪犯丙○○」之文字於郵件信封上時,其主觀上應無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業經本院以前述理由欄參、三(四)所述之理由認定在前。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文字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此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縱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業據其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之被訴犯行,與上開業據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並無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構成犯罪部分屬數罪關係(見本院卷第70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應依法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