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易字第390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傑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聖傑於民國111 年6 月26日1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下稱三總)急診室就診,因欲立即接受住院治療,其與該院急診內科醫師安又勤討論病情時,因安又勤告知無病房可收治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隨身背包內之蝴蝶刀一把取出,於安又勤面前揮舞要求安又勤為其安排病房進行治療,以此方式恫嚇安又勤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經安又勤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 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前揭時地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諱(本院卷第14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安又勤之意,辯稱:我包包裡的蝴蝶刀是防身用,沒有殺人之意,我是因為頭痛忍了幾天,自己叫救護車就醫,但醫生說沒病床叫我離開,覺得醫生在欺負我,就拿刀出來想自殘,去陪我過世的媽媽和外公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111 年6 月26日12時40分許於三總急診室就診,與急

診內科醫師安又勤討論病情期間,拿出隨身背包內之蝴蝶刀,於安又勤面前揮舞等情,業據安又勤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正與被告說明病情,被告情緒低落,數次反應說要捐器官,就拿出包包內蝴蝶刀試圖自殘,接著又說想要殺掉旁邊的人,因為他覺得殺人或自殘就可以被關,與我對話期間,被告不斷揮舞他帶來的蝴蝶刀,想要藉此住院或被關,後來被告情緒冷靜下來後有將蝴蝶刀收進包包內,被告揮舞蝴蝶刀時我感到畏懼,且他的行為已經造成我必須終止醫療作業等語明確(111 年度偵字第1397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至

29 頁 ),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相合(偵字卷第55 至56 頁),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拿刀是想自殺,因為我生活壓力太大,但我不知道要怎麼打開那把刀,後來就收起來,我自殺後想捐器官,所以想到去三總找醫生幫我安樂死等語(偵字卷第23至2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已經頭痛忍了幾天,後來自己叫救護車去醫院,但醫生說沒病床叫我離開,我覺得醫生也是在欺負我,我當時拿刀出來有想自殘,我還跟醫生說願意捐我的器官給需要的人,我是希望可以快點治療頭痛,也有請求我的主治醫師趕快幫我治療,因為我在急診室等了很久,結果他們回覆我我已經好轉可以回去,我覺得他們在欺負我,我是希望趕快住院或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情節相符一致,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準此,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本案被告於醫師安又勤向其說明病情時,自背包內取出蝴蝶刀,並於安又勤面前揮舞,衡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一般人於他人近己持刀時,內心多會擔驚受怕而不安,認為對方恐有傷己之虞而心有畏懼,循此已堪認被告前揭所為,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何況被告拿出蝴蝶刀希望能盡快得到住院或治療之照護乙情,為被告直承不諱(本院卷第141 頁),益徵被告係以持刀方式使醫事人員心生畏懼後,按其所希望之治療方法為其治療,顯已妨害醫事人員本於醫療專業與行政資源分配之職權,選擇符合醫療專業與醫療常規作為之權利,自屬該當上開罪責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 年 台上第387 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以持刀方式希望醫師依照其所欲方式治療疾病,已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權利,縱醫事人員嗣未遂其所欲而為治療,仍該當上開之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療業務執行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09 年6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診就醫未得到期望之治療方式,即持刀於醫事人員面前揮舞,未能以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為恐嚇、強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恐嚇罪行,但坦認涉犯上開醫療法之罪及對於自己所為造成醫事人員困擾感到抱歉,尚知悔悟(本院111 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2 頁),兼衡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45 至1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蝴蝶刀1 支(偵字卷第47頁)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自背包拿出之刀械,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37 頁),此部分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刑法第305條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