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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36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因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11年度士簡字第27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春水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被告李春水為龍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址設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3,民國99年9月3日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0,100年8月30日再遷址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101年4月18日又遷址至臺南市○區○○里○道路00號3樓,於106年5月9日廢止登記,下稱龍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期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帳簿及財務報表為附隨業務。詎被告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猶在明知龍寶公司實際上並未向亞奇米設計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官林涉有犯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下稱亞奇米公司)進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取得亞奇米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3,600元)後,作為龍寶公司當期(101年5至6月發票)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任由龍寶公司會計將之填載於公司業務上該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再將該業務上文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惟此部分未生逃漏稅結果),足以生損害於龍寶公司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業稅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亞奇米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龍寶公司進項及銷項分析、財政部國稅局就其他營業人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涉案資料、國稅局相關談話紀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李春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確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62號卷第127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1號卷第

46、88、98頁),然本案被告縱確有為上開行為,仍應審究其上開行為是否即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得以該罪相繩,經查:

(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營利事業公司向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尚非業務上行為,從而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申報營利事業稅之申報書類,是否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之文書,如有不實,能否論以業務不實文書罪,尤非無審究之餘地。

(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漏開統一發票,即其於銷貨時,根本未開立發票,付與買受人,並未為若何之登載,自無登載不實之積極行為之發生,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自不待言。

(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上訴人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寫69、7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似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上訴人於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是否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自非無研酌之餘地。

(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該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非無研酌之餘地。

(六)觀諸上開歷年來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實務見解,可歸納得知:1.履行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之行為;2.基於此項公法上之義務,所填具向主管機關申報稅捐用之申報書,亦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從而,被告雖自承有取得亞奇米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隨後將之交由龍寶公司會計,充作龍寶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並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然此僅係本於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而須向稅捐主管機關填具之申報文書,其內容縱有不實,亦不成立刑法上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有成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營業人 亞奇米公司開立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1 龍寶公司 101年6月 BW00000000 27萬2,000元 1萬3,600元 2 龍寶公司 101年6月 BW00000000 24萬1,600元 1萬2,080元 合計 51萬3,600元 2萬5,68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