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煌為百義汽車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永德,下稱百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因需款孔急,竟隱匿其為百義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附表所示支票係自己以百義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開立,非屬百義公司與往來客戶所開立之客票等重要資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借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持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百義公司之支票,向王明修、李賢益佯稱:附表所示支票均為百義公司開立之客票云云,致王明修、李賢益誤認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百義公司為經營業務而開立之貨款支票,應得於到期日兌現,乃陷於錯誤,同意借款陳柏煌如附表「借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672元)。嗣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拒絕或退票,王明修、李賢益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明修、李賢益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陳柏煌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9、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柏煌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百義公司開立之客票為由,向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取得如附表「借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欺騙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之動機,我係需借款以維持公司之經營,只是後續因受疫情關係影響,業績不好才無法兌現支票,我一開始借錢所提供的2張支票曾有兌現過,如果我要詐欺,之前的支票就不會兌現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百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其需款孔急,故持其以百義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表示此為百義公司開立之客票,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遂同意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嗣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拒絕或退票,被告迄於起訴前均未清償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39、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43號卷【下稱他卷】第55至57、85頁),並有告訴人李賢益、王明修所提百義公司簽發支票列表1份、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6份、被告與告訴人李賢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16日對話紀錄內圖片檔影本2份、百義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31、33、39至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1號卷第89至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詐騙之動機,係後續因疫情影響,業績不好才無法兌現支票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務人任意捏造不實資訊,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款,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
2.被告因需款孔急,且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要求需提供客票才願意借款,被告遂隱瞞其本人即為百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並自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復持之向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百義公司開立之客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159、191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稱他卷第55至57、85頁);又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其所提供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拒絕或退票,迄於起訴前其均未清償上開款項等節,業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確係以借款為由,並以客觀上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資訊(即佯稱附表所示支票為百義公司開立之客票)告知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以圖得取得如附表「借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又被告此舉係對於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決定借款與否之重要事項予以積極的扭曲或虛構事實,使其2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進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即該當於上揭刑法所規定之施行詐術,且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詐騙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前開立予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借款之支票確有兌現,倘要詐騙其2人,一開始就不會兌現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要求我拿出客票,才願意借我錢,我才向他們稱這是百義公司給我的客票,但事實上這些支票是我以百義公司負責人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被告確有捏造虛構之事實告知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其上開所為確屬施用詐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前曾開立之支票確有兌現之情況,亦無解於被告本案客觀上所為,確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施用詐術之目的係為獲取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之款項,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誤。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分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多次向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詐騙款項,顯係利用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上開行為同時向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為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利用其與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間之信賴關係,向渠等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百義公司開立之客票,而欲持之向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行使,致渠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陸續同意借款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所交付款項後,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能獲得兌現,至今亦僅償還部分款項,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與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付款,現僅償還170,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匯款資料4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97、199頁),兼衡被告本案所詐得款項之金額非少,造成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本案所受損失非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在經營揚晟公司、其本身實際所得約40,000元至60,000元、離婚、有2個小孩、需扶養父親及貧窮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施用前述詐術,致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1,750,672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基此,可認被告所取得前開款項,應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至本案審結之時已清償170,000元,如前所述,又於本案宣判前匯款10,000元予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有士林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考,是共計被告現已清償180,000元。則基於被害人金錢損失已部分受償及避免對被告方面造成雙重剝奪之不利益等因素考量,應認此部分業已清償款項,應屬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準此,僅就被告本案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1,580,672元(計算式:1,750,672元-180,000元=1,570,672元),雖未據扣案,然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均為支票)編號 借款時間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借款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108年12月27日 AG0000000 329,255元 268,343元 109年4月15日 2 109年1月20日 AG0000000 275,586元 229,686元 109年4月28日 3 109年1月21日 AG0000000 328,916元 270,808元 109年5月5日 4 109年2月18日 AG0000000 428,150元 351,083元 109年6月4日 5 109年3月16日 AG0000000 385,000元 325,325元 109年6月16日 6 109年3月16日 AG0000000 366,512元 305,427元 1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