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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琦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為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丙○○原為夫妻關係,乙○○因懷疑丙○○與不詳女子有外遇,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凌晨3、4時許,在丙○○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住處,趁丙○○未注意之際,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經丙○○同意,以輸入密碼之方式,解鎖丙○○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瀏覽丙○○與通訊軟體goodnight暱稱「奈○」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記錄),並持自身使用之華為牌手機,以錄影之方式,竊錄非公開之系爭對話紀錄。

㈡嗣乙○○以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

以110年度家調字第724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乙○○復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將系爭對話紀錄列印後檢附於民事調解準備狀㈡並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私密對話紀錄。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輸入密碼之方式,解鎖本案手機並瀏覽系爭對話記錄,復持自身使用之手機將系爭對話紀錄錄影,再於另案中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據等節,惟否認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密碼、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及無故洩漏他人秘密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結婚後曾發生爭吵,告訴人為使其安心,遂與其約定手機密碼均設為告訴人生日,其可隨時查看,故其輸入密碼解鎖本案手機係經告訴人事前同意;又案發當日其瀏覽本案手機後發現告訴人與「奈○」曖昧對話,其為保障配偶權利始持自身使用的手機錄影,且其僅於另案程序提出而未對外散佈,其無犯罪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曾告知被告手機密碼並同意被告瀏覽其手機內容,故被告非無故輸入他人密碼或竊錄;且被告係為保全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事證,非無正當理由竊錄;而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就被告猜得告訴人密碼後未經同意輸入本案手機密碼乙節無任何補強證據,而告訴人因另案對被告心生不滿,且其證稱不認識「奈○」,卻於系爭對話紀錄中詢問「奈○」是否已睡、可否打電話,足見告訴人所述不實;又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振傑雖證稱不知告訴人曾告知手機密碼並同意被告瀏覽,惟證人陳振傑係110年7月26日始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陳輝堂見面協商,足見證人陳振傑於104年間告訴人同意被告查看手機時並不在場,證人陳振傑所述自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況告訴人自承告知告訴人提款卡密碼,則如非告訴人曾告知手機密碼,被告無從得知本案手機密碼;再者,被告既經告訴人同意瀏覽本案手機,系爭對話紀錄即非他人秘密,且家事法院為非公開審理,被告主觀上無散佈之犯意而係行使訴訟權,自非洩漏他人秘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輸入密碼之方式,解鎖本案手機並瀏覽

系爭對話記錄,復持自身使用之手機將系爭對話紀錄錄影,嗣於另案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據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士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686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㈡第12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㈡第124頁至第132頁)、證人陳輝堂即被告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民事調解準備狀㈡及手機內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9頁至第15頁),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未同意被告輸入其手機密碼並查看、拍攝本案手機之系爭對話紀錄:

⒈按現代智慧型手機之功能多端,除可透過通訊軟體與他人即

時以文字、語音等方式交談外,更可以拍照、錄影之方式記錄日常生活,甚或可充作行動支付工具。而此等多元化之功能在手機內所留存之相片、影片、對話紀錄、行動支付交易紀錄、乃至於移動軌跡等資訊,則幾乎等同於手機使用者之日常生活軌跡拓印。是一般人對此等私密內容,理應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衡諸常情,倘非事先約定他人可以自由查閱手機內容,一般常人當不致願意將此等私密的生活軌跡毫無保留地揭示於人。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手機我有設

開機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我大概使用這組密碼1年多,我不曾跟被告說過,也未同意被告使用我的密碼查看我的手機或平板,不清楚為何得解鎖本案手機,案發前後本案手機也未顯示密碼錯誤之情形,我與被告104年6月1日結婚登記,本案手機並非我婚後一直使用,我曾經換過多次手機,婚後某次被告生日因學妹打給我閒聊,被告認為我與學妹曖昧便與我在房間爭執後回娘家,當時我母親在客廳,但我也沒有因此授權被告看我手機,而是提供1張以我的生日為密碼之合作金庫金融卡予被告作為家用使用;案發時我在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我工作主要使用iPad,但因為ios系統相通,iPad中存取的工作資料會自動匯入本案手機,公司有規定客戶資料不得外洩,因此即使是我的父母也不能看我的手機,避免客戶資料外洩等語(見他卷第27頁,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32頁)明確。

⒊承上,告訴人就其未曾告知被告其手機密碼,亦未概括授權

被告查看其所有手機等節,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為一致之證述;且其證稱礙於公司客戶資料保密規定始未同意被告查看本案手機等情,核與一般保險公司為貫徹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避免營業祕密外洩,多以工作規則課予業務員就其保管之業務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之常情相符。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日其見告訴人一臉歡愉回到家,告訴人睡後,本案手機仍不斷震動,其見本案手機放在客廳餐桌上有訊息,遂打開查看,其查看本案手機時告訴人在睡覺,當時大概凌晨3、4時等語(見他卷第23頁,本院卷㈡第136頁至第137頁),足徵被告確係於凌晨3、4時告訴人酣睡之際始輸入其手機密碼進而瀏覽、錄影系爭對話紀錄,亦與未得授權者輸入他人密碼時多刻意迴避電腦設備所有人以避免犯行暴露之常情相符,告訴人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輸入手機密碼並瀏覽本案手機,進而竊錄系爭對話紀錄等節應堪採信。況果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曾概括同意被告瀏覽本案手機,被告自可於告訴人面前瀏覽本案手機,而無刻意利用告訴人入睡後始輸入手機密碼瀏覽本案手機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告訴人告知密碼並概括授權被告瀏覽本案手機、被告非無故輸入密碼或竊錄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於證人陳輝堂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7月底曾告訴

我,被告婚後不久即出軌並表示絕不再犯,告訴人有說其電子用品密碼均設為生日,被告若有懷疑可隨時查看,告訴人說這些話時我不在場,這是被告轉述給我聽得等語(見他卷第25頁),惟證人陳輝堂既未親自見聞告訴人曾授權被告查看其電子產品,則其上開證述僅係轉述被告案發後所陳,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因另案對被告心生不滿,且

其證稱不認識「奈○」,卻於系爭對話紀錄中詢問「奈○」是否已睡、可否打電話,足見告訴人所述不實;又告訴人自承曾告知告訴人提款卡密碼,如非告訴人曾告知手機密碼,被告無從得知告訴人手機密碼等語。惟告訴人之證述並無前後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亦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告訴人是否認識「奈○」,與告訴人是否曾告知被告手機密碼並授權被告瀏覽其手機係屬二事,亦難僅憑告訴人就是否認識「奈○」部分語帶保留即認告訴人其餘證述均不可採。又告訴人提供以其生日為密碼之金融卡予被告使用係為支應家庭開支,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⒉所述,亦難以告訴人曾告知被告金融卡密碼乙節,推認其曾告知被告手機密碼並同意被告瀏覽本案手機,辯護人以此主張告訴人曾告知被告手機密碼,已難採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就被告未經同意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乙節無任何補強證據等語。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證述可採之原因,業經本院詳論如前;且手機內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清楚顯示被告係於110年7月23日4時25分許,以錄影方式拍攝本案手機內系爭對話紀錄,被告亦自承其查看本案手機時告訴人正在睡覺,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趁其入睡輸入密碼瀏覽本案手機並對系爭對話紀錄錄影等情大致相符,依上開判決意旨,足以認定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輸入密碼以瀏覽本案手機並竊錄系爭對話紀錄,已足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㈢被告輸入告訴人密碼開啟本案手機,並持自身手機竊錄系爭對話紀錄確屬無故: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又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利為由,辯

稱其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竊錄系爭對話紀錄行為非屬無故。惟本院審酌當今社會手機之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手機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2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攝錄他方私人手機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第363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是本院認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手機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該時之配偶即告訴人有不忠貞之懷疑等理由,便恣意輸入密碼竊錄本案手機內系爭對話紀錄,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係屬「無故」所為之,其主觀上確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所為,均堪認定。況被告縱認告訴人有外遇對象,亦與被告使用上開違法手段無故輸入密碼及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之談話等節,核屬二事,被告所為至多僅其犯罪動機,而不足為脫免罪責之理由。

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利而非無故

輸入告訴人密碼、無故竊錄系爭對話紀錄云云,難認可採。㈢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於另案提出核屬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

⒈系爭對話紀錄屬被告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

①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係於86年10月8日增訂,增訂理由係謂:「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立法者並未明示行為人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而後無故洩漏,始得依該條規定論處,則解釋上,自應認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均在所不論。又刑法所定之秘密,或因各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明文規定(如國家機密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為唯一標準,但於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他人之秘密」,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隱私性;而本罪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是以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均屬本罪之秘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密碼後以自身手機竊錄本案手機內系

爭對話紀錄乙節,業如前㈡所述;而系爭對話紀錄既僅存於告訴人與「奈○」間,告訴人復就儲存系爭對話紀錄之本案手機設立開機密碼避免他人窺伺,足見告訴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包含系爭對話紀錄在內之本案手機內容,故系爭對話紀錄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且依社會通念私人對話紀錄亦屬秘密之個人事項,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對話紀錄自屬被告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又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查看本案手機內容,亦如前㈡所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輸入告訴人密碼並查看本案手機,故系爭對話紀錄非屬他人秘密云云,亦無足採。

⒉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於另案作為證據提出屬無故洩漏:

①按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法

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亦即,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涉及法益侵害之概念,藉由客觀上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必要發動刑罰權加以制裁或即使有法益侵害之情形,但該侵害係符合社會相當性而不應加以處罰者,自足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其標準繫於行為人之行為有無「社會相當性」,藉由衡量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個人法益之侵害等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符合共同生活之目的時,自應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惟行為人之行為若在社會上欠缺相當性,自一般客觀、合理而謹慎之人之角度,俱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應受刑事制裁、其行為欠缺社會相當性而違反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為社會大眾所容許時,自應認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洩漏秘密,乃指使他人知其秘密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告訴人是否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僅涉及被告自身離

婚訴訟之結果而不具公益性,被告之訴訟權非當然優先於告訴人之隱私權保障,而仍應衡量個人法益之侵害、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必要性。復觀系爭對話紀錄,其內容僅為告訴人與「奈○」間日常聊天,核與告訴人是否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無涉,是被告於另案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除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外,顯無助於另案發現真實及被告自身訴訟權之行使,而純屬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是自社會相當性、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言,難認被告行為有何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存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而非無故洩漏云云,難認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僅將系爭對話紀錄提出於不公開審理之家事法院而無散佈,自非洩漏秘密云云。然刑法第318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洩漏」而非「散佈」,被告既將系爭對話紀錄使他人知悉即符合本罪構成要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任何

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而言。是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又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竊錄本案手機內之系爭對話紀錄,故被告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以遂行其妨害秘密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如事實欄㈠㈡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359條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刑法第359條之「取得」應限於以電腦指令複製、下載等方式將他人之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既係以自己所有之手機竊錄系爭對話紀錄而另行製造電磁紀錄,顯非以電腦指令移轉他人所有電磁紀錄,自不構成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有違反

婚姻純潔之行徑,竟無視於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之手機密碼入侵本案手機後,復竊錄本案手機內之系爭對話紀錄,並於另案提出而洩漏之,實已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對外散布;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頁),可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營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就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其用以側錄之手機為華為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有,目前在其身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堪信該華為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錄系爭對話紀錄之錄影檔案,被告陳稱本案拍攝內容均已刪除(見他卷第33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無訛(見他卷第3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影像檔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檢附於民事調解準備狀㈡之系爭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列印資料影本,分別係民事證據資料、偵查犯罪資料,均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