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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長松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6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湯長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長松與朱易凡為房客與房東關係,朱易凡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基泰英倫莊園社區」(下稱英倫莊園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向湯長松告知已積欠兩個月租金未繳,並已催告且將發存證信函,屆時會終止租約,要求湯長松搬遷等語,惟湯長松因繳納水費、瓦斯費等問題質疑朱易凡,雙方互起爭執下,湯長松因聽聞朱易凡口出「繳不起房租就不要租」一語,難忍憤怒情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他媽的講話講什麼亂七八糟的」等語辱罵朱易凡,足以貶損朱易凡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易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湯長松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告訴人一同在場時,曾口出「幹!他媽的講話講什麼亂七八糟的」等語,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說租不起繳不起房租,我才回他上開言語,我是針對告訴人說的話,不是侮辱他的人云云。辯護人則以:⑴英倫莊園社區入口處通道兩側各設有柵欄機一座,柵欄上並載明「外車請勿進入」之字樣,可見該社區並非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處所。且英倫莊園社區為訪客設有特定停車區,該停車區亦設有電動鐵捲門,若非經權限人提供進入許可,訪客即無從進入該停車區。又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採人車分道,一般情況下無行人步行於車道而聽聞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遑論該社區入口設有柵欄機,縱有訪客亦僅得將車輛停置在特定車庫而非住戶之停車位,本件案發時除告訴人、告訴人配偶、被告及被告配偶外,並無第三人,故案發當時之現場應非隨時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公然」狀態。⑵本件案發前被告已屢次向告訴人反映租屋處經常汙水溢出,告訴人仍不積極處理,且私自在被告租屋處用電之電錶設置充電樁,私接告訴人電動車之充電線,亦未與被告結算電費,故告訴人與被告一家人在案發時已存在諸多尚未解決之爭端,雙方負面情緒均積累已久,在此處境下仍僵持於各自立場指責或貶低對方,即有相互引發情緒風暴之高度可能。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主動連續呼聲阻止被告在建物內部將門關上,並逕自高聲向被告催討租金,絕口不談其身為房東應盡之義務,則告訴人於英倫莊園社區地下停車場高聲向被告催討租金,致被告於難堪之境,已有挑釁之虞,爭論過程中告訴人復以「繳不起房租就不要租吼」等語激怒被告,被告在此負面情緒積累下,一時脫口「幹!他媽的講話講什麼亂七八糟的」之粗鄙不雅言詞,顯非旨在羞辱告訴人,而係以慣用之口頭禪發洩不滿情緒,「幹」係發語詞或語助詞,「他媽的」係強調情感之用詞,或程度副詞用以修飾後續「講話講什麼亂七八糟的」,故被告於案發時所述係遭激怒而一時發洩之情緒用語,兼有防衛並否認告訴人譏諷被告繳不起租金之意思,以此命告訴人勿為不實陳述,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為房客與房東關係,告訴人於110年3月21日16時45分許,在英倫莊園社區地下停車場內,與被告互起言語爭執,雙方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易凡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朱江庭逸、證人即被告之子湯駿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1片、警員張宜燁製作之譯文、被告提供之本案事件經過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光碟存放袋內,本院審易卷第6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錄影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111年8月9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下稱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4、75至78頁),且被告亦坦承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以上言語爭執、對話(見偵卷第7至9、29至31頁),故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口出「幹!他媽的講話講什麼亂七八糟的」等語,此揭事實堪予認定。

(三)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口出「幹!他媽的講話講什麼亂七八糟的」等語時,當下並不符「公然」之狀態。惟查:

1.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英倫莊園社區地下停車場,為該社區住戶、訪客均可出入之場所,並因訪客或住戶開車進出皆會經過停車場,其出入尚屬頻繁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7月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5688號函所附同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6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朱易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21日16時45分許,在英倫莊園社區地下停車場,我與被告因租金的事情交談,當時我開車下停車場,停好車後走出車外,剛好碰到被告,被告在搬東西,被告站立在門口處,往外走是社區交誼廳,我與被告對話時,被告都是站立在門口處。停車場入口有鐵捲門,一般住戶有停車位的,會有ETC(應指近年來社區停車場常見之車牌辨識eTag)感應下去,社區所有住戶基本上都有停車位,停車位約4、50個,停車場沒有門禁,只要是住戶且申請到停車位,就可以在任何時間出入。外來賓客的話,社區住戶會來帶,或總幹事先跟住戶確認,住戶同意後,會開鐵捲門讓賓客進來。到停車場鐵捲門之前會有柵欄桿子記載「外車請勿進入」的字樣,這邊是一般道路,設置桿子管制,旁邊有社區的交誼廳,總幹事都會在那邊,只要講一下就會放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60頁)。

2.按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由以上事證可知,本案現場為被告、告訴人當時居住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隨時皆有其他住戶或訪客之車輛進出、人員往來經過,而處於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縱認訪客進出仍有一定限制,單就社區其他住戶而言,本案現場仍符合「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辯護意旨徒以社區地下停車場外之道路設有管制外來車輛之柵欄、停車場入口並設有鐵捲門,以及案發時僅有被告、告訴人與二人配偶在場等情節,認本案現場不符「公然」狀態,自不足採。

3.至辯護人雖辯稱:案發時被告係站立在建物內部準備關門,告訴人自車道走向被告,被告經告訴人大聲呼喚數次後始轉向告訴人,而未將門關上,可見被告是站立在建築物內,而未立於車道上。然而,依告訴人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當時之站立位置,係連接地下停車場與社區交誼廳之門口處,且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後顯示:影片一開始播放時,可看見告訴人從車上下車,並有關閉車門的聲音,其一開始是出現在停車場內,並於向被告開始對話時錄影,但影片中無法看清楚被告當時站立的位置在何處。影片時間10秒時,錄影畫面變為一片漆黑的狀態,影片時間1分6秒時,錄影鏡頭錄到被告的身影,被告當時站立在停車場往室內方向的門口,門為開啟的狀態,但尚未離去。影片時間1分8秒時,被告口出「幹」的時候,其音量明顯比先前與告訴人對話時較為大聲,語調也較為高昂。影片時間1分13秒至1分16秒時,被告在聽聞門外有一女聲叫其進來後,被告始步出停車場門外前往室內,並將門關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復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前揭函文所附編號1至5之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頁),可知本案停車場之停車格係設置於兩側,而中間為行駛車道。是以,告訴人當時為站立在車道,與站立在停車場前往交誼廳門口處、尚未將門關上之被告交談,則二人所處位置均仍在停車場之範圍內甚明,且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此部分業如前述。因此,起訴書記載二人爭執、對話之場合為英倫莊園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實際上告訴人確站立於車道,與尚未離開停車場範圍之被告交談,且被告口出「幹!他媽的講話講什麼亂七八糟的」等語時,其音量偏大,語調高昂,已可使身處停車場之任一第三人輕易聽聞。從而,辯護意旨認被告當時已在建築物內,認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未符實情云云,並不可採。

(四)被告與辯護人另以前詞辯稱被告口出「幹!他媽的講話講什麼亂七八糟的」等語時,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惟查:

1.本案雙方之爭執起因,由附表所示雙方對話,係被告受告訴人告知已積欠兩個月租金未繳,告訴人復強調已催告並將發存證信函,屆時會終止租約,要求被告搬遷,惟被告反駁告訴人並無積欠兩個月租金,更因繳納水費、瓦斯費等問題質疑告訴人。參以被告供稱:我們的租賃契約,水費到底誰來繳,兩邊契約內容不同,我這邊是說我要繳,告訴人那邊是勾選他要繳,告訴人曾經私自攔截我的水費單,他繳交後,就把帳算在我這邊,還有瓦斯費,我從頭到尾都沒使用過,也被算瓦斯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是被告當下應係質疑遭告訴人多收取水費及瓦斯費。至影片時間58秒時,自本院勘驗結果固無法辨別被告發話之完整內容(被告:「所以我在跟你說,去把……」),惟依警員張宜燁製作之譯文,當時被告係提及:「所以我跟你說,請把電錶拆了,我房租就付給你」(見偵卷第17頁)。因此,由案發時雙方之實際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質疑遭告訴人多收取水費、瓦斯費外,亦應有要求告訴人必須將裝設在被告租屋處之電錶拆除,以此作為給付租金之條件,被告反而未當面提及租屋處有汙水溢出、告訴人未積極修繕等問題。

2.再者,雙方因房屋租賃所衍生之爭議,於109、110年間已相互訴諸司法途徑。首先,告訴人對被告配偶陳卿蘭(為名義上之承租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經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後,認為被告一方始終未提出告訴人曾同意減免租金、馬桶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之事證,因此判決被告配偶陳卿蘭應將租賃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告訴人,並應將先前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給付予告訴人,且遷讓之前應按月給付租金等情,有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08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日期110年11月25日)1份在卷可參,並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60頁)。其次,被告對告訴人提出竊取電能罪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雖有在被告之租屋處安裝電錶,惟亦有僱工安裝分電錶以利日後與被告結算,被告並有將自己使用之電費向法院辦理提存等情,故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聲請交付審判,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本院所駁回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31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結日期111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1號裁定(裁定日期111年7月8日)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6頁)。

3.上開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之作成日期,固均晚於本案發生之110年3月21日,惟因房屋租賃衍生之相關爭議均更早於前,是仍可藉此釐清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互起爭執時之主觀認知。申言之,本案告訴人係基於出租人地位,對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之權利,案發時則因被告一方已積欠兩個月租金,故而提醒被告將循催告、發存證信函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方式處理,告訴人上開主張最終亦獲本院民事庭之勝訴判決,至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之質疑、要求,則無一獲本院民事庭或檢察機關之有利認定。基此,案發時雙方因房屋租賃所衍生之爭議互起爭執,難認係告訴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所致,告訴人對於被告以粗鄙或負面詞彙攻擊時,自無負較大幅度之包容義務。

4.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綜合雙方之爭執始末、當時之對話內容與情境可知,被告於口出「幹!他媽的講話講什麼亂七八糟的」等語時,依告訴人當下音量明顯變大、語調亦較為高昂,且其整體語意顯係對告訴人口出「繳不起房租就不要租」一語後之回應,堪認被告上開包括「幹」、「他媽的」等不雅穢語在內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而非一般對話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或自言自語,乃係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屬攻擊性之言詞,與口頭禪、語助詞或發語詞顯屬有別,且不論「幹」或「他媽的」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乃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

5.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一再提及係因告訴人先以「繳不起房租就不要租」一語挑釁、譏諷被告,被告始回稱「幹!他媽的講話講什麼亂七八糟的」等語。然誠如前述,就本案雙方爭執過程,告訴人係基於出租人地位之合法權利行使,反觀被告質疑告訴人擅自拿取水費單繳費,及告訴人竊電等爭議,司法機關之認定並無支持被告之主張。據此以觀,本案雙方互起爭執時,告訴人主觀上認知其並無被告所質疑之情事,在被告積欠兩個月租金且遲遲未能給付下,被告自當倍感權益受損,故其對被告口出「繳不起房租就不要租」一語,雖帶有對被告經濟能力予以負面評價之意,惟此言論係針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租金下所為,與全無憑據、單純以訕笑為目的之言論非可等同比擬,且觀諸告訴人當時之整體言論意旨,目的仍在於向被告提醒,屆時終止租約後,被告便得搬離租屋處。然而,被告聽聞當下即感不悅,除回擊告訴人之言論內容「亂七八糟」外,更加入「幹」、「他媽的」等無意義言論為抽象謾罵,並未針對其與告訴人間之具體紛爭為意見表達。審諸告訴人係就事論事向告被告表達立場,並非刻意找尋被告開啟無必要之話題,是其對被告以不雅字眼羞辱,當無忍受之義務。從而,被告與辯護人之此部分辯解,自不足解免被告之責任。

6.此外,辯護人雖列舉其他實務判決無罪之案例,欲證立被告係情緒激動下始有上開言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91頁),但其所舉案例之客觀情境、整體對話過程及背景情況與本案並不相同,並非在雙方長期相互不滿,彼此已有情緒積累,而案發時互起爭執之情況下,有一方口出「幹」、「他媽的」等語彙即不構成侮辱,仍需視個案情節而定,尚難據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部分,雖記載被告以「幹你媽的,講什麼屁話」等語辱罵告訴人。然而,被告當時係以「幹!他媽的講話講什麼亂七八糟的」等語辱罵告訴人,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審諸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所根據之證據方法,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被告之辱罵內容為「幹他媽的,講話講什麼亂七八糟的」,此與警員張宜燁製作之譯文內容亦較相符,堪信起訴書有關「幹你媽的,講什麼屁話」之記載,應屬犯罪事實之誤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但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此時該項更正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就本案被告辱罵之內容,公訴人將「幹你媽的,講什麼屁話」更正為「幹!他媽的講話講什麼亂七八糟的」,並未變更起訴審理標的之同一性,尚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僅係促請本院注意,於此補充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均不為本院所採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未能克制己身情緒,以前揭言語內容侮辱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智識程度係三專畢業,已婚、2名子女均成年,與配偶、長子同住,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患有焦慮症及憂鬱症、長期用藥之身體狀況(見卷內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另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朱易凡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譯文 影片時間 發話人 言語內容 00:07 朱易凡 那個,湯先生!湯先生!湯先生!湯先生! 00:16 朱易凡 我已經跟你很客氣地講,不管拆不拆,您欠租兩個月了,那如果不租沒關係。 00:24 湯長松 我沒有欠你租兩個月。 00:25 朱易凡 沒關係,已經四萬塊了啦,那我只是這邊說不定…我最後一次通知你,如果沒有,我就會終止契約,然後合約就結束,反正就請你們搬走就好。 00:33 湯長松 你,你什麼時候交我,你什麼時候交那個,交我的水費,交了一次,交了好幾次,你拿了我的水費表,水費單阿,還有那個瓦斯費,第一次的時候你說沒關係你交後面還有,為什麼還有兩三次、三四次。 00:50 朱易凡 這每個月就固定的啊!沒關係我是告訴你而已,你不交沒關係,這些,我已經催告你十天了,十天到我會寫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給你,你就可以搬走了。 00:58 湯長松 所以我在跟你說,去把……(聽不清楚) 01:02 朱易凡 我已經告訴你,我已經催告了!那麻煩說你們搬走,繳不起房租就不要租吼! 01:08 湯長松 幹!他媽的講話講什麼亂七八糟的! 01:10 朱易凡 你罵我髒話是不是? 01:12 (女聲) 湯先生,進來! 01:13 朱易凡 你罵我髒話,我會公然侮辱,我絕對直接給你…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