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穎(原姓名張寶環、張儷心)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雷兆衡律師李政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莉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新茹(原名王麗莉)於民國106年9月間,因介紹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新公司)向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購買臺北市北投區秀山段三小段305、308、315-1、312、317、337-2、337-3地號土地,而與上述2公司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得分別向弘新公司取得成交價
0.5%、向保誠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仲介佣金,因王新茹時任弘新公司副總經理,不便具名為仲介人,遂與張莉穎約定,借用張莉穎當時擔任負責人之蘋果不動產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變更名稱為蘋果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108年12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張莉穎之長子童昱鑫)擔任名義上仲介人,具名收取上述仲介佣金,2人再互相平分,嗣弘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億5,500萬元向保誠公司購買上述地號土地,買方弘新公司同意支付佣金127萬5,000元(即2億5,500萬元之5%),賣方保誠公司同意支付佣金256萬元6,000元,仲介佣金合計384萬1,000元,張莉穎依約應給付王新茹其中半數,張莉穎代表蘋果公司簽收保誠公司簽發之金額148萬5,000元(支票號碼LN0000000)、1萬5,000元(支票號碼LN0000000)、106萬6,000元(支票號碼LN0000000)支票後,在金額148萬5,000元(支票號碼LN0000000)及1萬元5,000元(支票號碼LN0000000)之支票背書持向劉麗娟借款,經劉麗娟於107年1月5日匯款148萬5,000元至張莉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2張支票於107年1月22日存入證人劉麗娟之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張莉穎再分別於同年2月7日及3月16日,以蘋果公司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保誠公司簽發之金額106萬6,000元(支票號碼LN0000000)支票及收取弘新公司匯入之127萬5,000元,收取仲介佣金合計384萬1,000元後,未依約交付其中半數即192萬500元予王新茹,分別於107年2月8日至13日、107年3月16日至21日之期間,以支付健保、稅金、房租、獎金等名義,使用現金提款及轉帳匯款之方式,陸續提取上述仲介佣金款項,王新茹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7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王新茹敗訴,王新茹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057號民事(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張莉穎應給付王新茹新臺幣(下同)203萬7,500元(另加計利息)之仲介佣金,該系爭民事判決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下稱蘭雅派出所),張莉穎未至領取系爭民事判決書,迄於109年1月22日判決確定,王新茹於109年2月25日取得上述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於109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張莉穎所有之臺北市○○區○○○000號6樓房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同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於103年7月16日,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8萬元予玉山銀行,又因其前曾向友人楊芳借貸款項,再向楊芳配偶賴英智借款100萬元,而於109年3月6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友人楊芳之配偶賴英智(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清償日109年12月31日、年利率5%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地籍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均記載擔保張莉穎對賴英智於109年3月6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債務),張莉穎再於109年3月9日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214369)及簽署金額200萬元之借款同意書(債權人欄位無賴英智簽名、賴英智之身分證字號末碼誤載為6,詳見109年度他字第2233號案卷第179頁被證1)予賴英智,約定利率為1分(即每月付利息1萬元,賴英智於109年3月10日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7萬元,利息3萬元元預扣)。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9年3月24日,至本件不動產執行查封程序。嗣後本件不動產於109年7月6日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如再減價2成,以拍賣最低價1308萬元進行第2次拍賣,因拍賣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1402萬194元,已無拍賣實益,致王新茹之上述債權無法受償,而撤回強制執行,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張莉穎於109年3月24日已明知上述民事判決於109年1月22日確定,已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執行名義,竟意圖損害王新茹之上述債權,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10年3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應予以更正),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方式贈與其配偶童炳(起訴書誤載為童昱鑫,應予以更正),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張莉穎再於110年7月間委託房屋仲介販售本件不動產,售價1880萬元,但仍未能售出,使王新茹無法再以上述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不動產,藉此避免本件不動產遭王新茹再聲請強制執行,以此方式損害王新茹之本案債權。
二、案經王新茹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證人陳信誠於系爭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述(系爭民事卷一第51-53、57頁),係在承審之民庭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言,且業經具結,應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證人陳信誠在系爭民事案件中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140、467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莉穎固坦承於110年3月24日,將本件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配偶童炳,於110年7月間委託房屋仲介販售本件不動產,售價1880萬元,但仍未能售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件不動產購買時,伊有向配偶童炳之母借貸120萬元,其母堅持須過戶童炳,伊為了要以童炳名義向銀行貸款,故以贈與方式移轉給童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告訴人王新茹間並無分配佣金契約之約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0號履行協議事件,亦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王新茹間並無佣金分配之約定,而駁回告訴人之民事請求,嗣本件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被告基於正當理財行為始於110年3月24日,將本件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配偶童炳,被告並無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王新茹於民國106年9月間,因介紹弘新公司向保誠公
司購買上述土地得分別向弘新公司取得成交價0.5%、向保誠公司取得280萬元之仲介佣金,王新茹時任弘新公司副總經理,不便具名為仲介人,遂與被告張莉穎約定,借用張莉穎當時擔任負責人之蘋果公司擔任名義上仲介人,具名收取上述仲介佣金,2人再互相平分,嗣弘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億5,500萬元向保誠公司購買上述地號土地,買方弘新公司同意支付佣金127萬5,000元(即2億5,500萬元之5%),賣方保誠公司同意支付佣金256萬元6,000元,仲介佣金合計384萬1,000元,張莉穎依約應給付王新茹其中半數,未依約交付其中半數即192萬500元予王新茹,,經王新茹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民事庭於108年7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470號履行協議事件,判決告訴人敗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被告張莉穎應給付王新茹203萬7,500元(另加計利息)之仲介佣金,該系爭民事判決寄存送達於蘭雅派出所,被告張莉穎未至領取系爭民事判決書,迄於109年1月22日判決確定,王新茹於109年2月25日取得上述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於109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9年3月24日,至本件不動產執行查封程序。嗣被告張莉穎於109年3月27日已知悉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其敗訴確定,委請律師於109年4月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聲請回復原狀,再於109年4月20日具狀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第3審。該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第3審均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9年6月15日裁定駁回確定。
後本件不動產於109年7月6日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如再減價2成,以拍賣最低價1308萬元進行第2次賣,因拍賣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1402萬194元,已無拍賣實益,致王新茹之上述債權無法受償,而撤回強制執行,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被告張莉穎於110年3月23日委託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方式贈與其配偶童炳,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再於110年7月間委託房屋仲介販售本件不動產,售價1880萬元,但仍未能售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470號履行協議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7號民事案卷及該案民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828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案卷等無訛,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11701號函及所附本件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9798號卷第133-148頁),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告訴人王新茹於109年1月22日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已取得執行名義,雖然告訴人王新茹之上述債權無法受償,而撤回強制執行,本件不動產並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惟其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即應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當無疑問(被告於109年3月6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友人楊芳之配偶賴英智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清償日109年12月31日、年利率5%之抵押權設定部分,如後述)。被告於109年3月25日已知悉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其敗訴確定,委請律師於109年4月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聲請回復原狀,再於109年4月20日具狀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第3審。該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第3審均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9年6月15日裁定駁回確定,嗣被告於110年3月24日,將本件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配偶童炳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在卷,且有本件不動產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本院卷第73-79、515、516頁),顯見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確實將本案房地予以處分至為明確。
㈢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
,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再者,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旨參照)。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為何要以贈與的方式移轉給你先生?)因為那時候本來要跟銀行貸款,但我先生之前有信用卡遲繳及信用卡卡費沒有還完,所以不能跟銀行貸款。(問:為何要以移轉變更登記的名義變更所有權人?)那時候沒有要賣,是要用我先生的名字貸款,因為他有固定收入,他有在上班,本來要用他的名義去貸款,要用貸款下來的錢去還賴英智的錢,但因為我先生信用卡有遲繳的問題,所以沒有辦法貸款下來,我先生才會決定要把房子賣掉,當時我二個兒子都在唸書,所以我們家的經濟有很大的問題,且我大兒子有身心障礙,所以沒有辦法支付。」等語(本院卷第5
16、517頁),顯見被告並無實際要將本件不動產真正贈與其配偶童炳之意思,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方式贈與其配偶童炳,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假藉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方式,向銀行借貸款項,及規避告訴人申請對本件不動產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甚明,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前開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新茹,自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㈤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張,並非即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即應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合審查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已記載:「張莉穎於110年3月24日,將本件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配偶童炳,於110年7月間委託房屋仲介販售本件不動產,售價1880萬元,使王新茹無法再以上述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不動產,而受有損害。」等語,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已業經起訴,僅係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略有簡略。復經公訴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繕具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友人楊芳之配偶賴英智(因不知悉上述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而無犯意),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虛增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清償日109年12月31日、年利率5%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地籍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均記載擔保張莉穎對賴英智於109年3月6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債務),足生損害於王新茹及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前後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是以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所記「張莉穎於110年3月24日,將本件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配偶童炳,於110年7月間委託房屋仲介販售本件不動產,售價1880萬元,使王新茹無法再以上述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不動產,而受有損害。」犯行部分未經起訴,至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遂行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明知並無真正贈與本件不動產之真意,竟以虛偽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方式,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並損及告訴人本案債權之實現,所為均實值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告訴人所受損仍未獲填補,併考量被告自陳大陸地區高中畢業、26歲來台結婚、目前無業、無經濟來源,小孩都已成年等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竟擅自將本件不動產轉讓處分予他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被告之本件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之行為,其性質乃「處分財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本件不動產轉讓之利益即屬犯罪所得,蓋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自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何財產上利益,又遍觀全卷,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處分財產行為進而取得何種犯罪所得,是於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公訴人聲請本院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192萬500元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洽,尚難允許,末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王新茹提起上述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被告張莉穎應給付王新茹203萬7,500元(另加計利息)之仲介佣金,於109年1月22日判決確定,王新茹於109年2月25日取得上述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於109年3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張莉穎明知上述民事判決於109年1月22日確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執行名義,且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於103年7月16日,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8萬元予玉山銀行,所剩價值不多,竟意圖損害王新茹之上述債權,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友人楊芳之配偶賴英智(因不知悉上述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而無犯意),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虛增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清償日109年12月31日、年利率5%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地籍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均記載擔保張莉穎對賴英智於109年3月6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債務),足生損害於王新茹及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109年3月9日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214369)及簽署金額200萬元之借款同意書(債權人欄位無賴英智簽名、賴英智之身分證字號末碼誤載為6,詳見109年度他字第2233號案卷第179頁被證1)予賴英智,約定利率為1分(即每月付利息1萬元),以此方式處分本件不動產,擴大擔保債權金額,稀釋王新茹參與分配之比例,降低王新茹強制執行受償之可能,張莉穎實際上向賴英智之借款金額為賴英智於109年3月10日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7萬元,其以其中之49萬6,000元裝修本件不動產,伺機販售。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9年3月24日,至本件不動產執行查封程序,王新茹於109年4月22日經鑑價機關通知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情事,調閱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上情。後本件不動產於109年7月6日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如再減價2成,以拍賣最低價1308萬元進行第2次拍賣,因拍賣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1402萬194元,已無拍賣實益,致王新茹之上述債權無法受償,而撤回強制執行,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因認被告亦犯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中之供述、告訴人王新茹之指述、系爭民事判決書、本院109年2月19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人賴英智、楊芳之證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9日他項權利權利證明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09年3月9日借款同意書及被告簽發之發票日109年3月9日、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影本( 本票號碼214369 );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7日士院擎109司執簡字第15828號函、109年3月24日本件不動產現場照片、被告109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工程估價單、收據、被告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之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4月27日查訪紀錄表暨本件不動產房屋裝潢照片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上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2月間因他案亦曾多次前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領取法院文書,均未見有前揭系爭民事判決正本寄存該處待其領取,不知系爭民事判決業經確定,伊109年3月24日,因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始知悉本件不動產正值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及拍賣程序,伊向友人楊芳於本案前即有多次向其借款現金,適要整修本件不動產故再向其配偶賴英智借貸100萬元,並連同向楊芳所借款項總計約200萬元,故設定一般抵押權予賴英智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處分財產時,尚未知悉系爭民事判決之存在,其行為自非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本件不動產房屋確有修繕必要,於109年間被告確也委由銘御工程行等陸續進行修繕並支出相關費用,被告為支出相關修繕費用,方於109年3月間與賴英智借款,同時將既有債務與此筆借款整合為單筆債務後,為擔保此筆債務設定抵押權予賴英智,被告並無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構成本罪。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外,尚須「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此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如行為人不知其將受強制執行,縱有處分財產之行為,亦難認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三、本院經查:㈠系爭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下稱高院民事庭)審理
期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高院民事庭廢棄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3萬7500元(另加計法定利息),高院民事庭於108年12月23日交郵務機構送達聲請人判決書,因被告不在上址,復無同居人、受僱人可資補充送達,經郵務機構寄存至蘭雅派出所,並作成送達證書2份,一份黏貼於聲請人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發生系爭民事判決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6月11日函附件蘭雅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公文封及高院民事庭送達回證等件足稽(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39、103頁),又系爭民事判決書寄存於蘭雅派出所期間,被告並未至該所領取,因逾領取期限已銷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6日函附件蘭雅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5-240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往蘭雅派出所領取、收受系爭民事判決書,被告辯稱其未回去收信件,亦不知悉前開系爭民事判決書,迄至109年3月24日始知悉系爭民事判決書內容乙節,非無可採。從而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前既不知系爭民事事件業經高院民事庭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得以強制執行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圖。
㈡本件不動產房屋連同7樓加蓋部分之工程施作情形為:6樓的部
分是天花板跟牆壁,7樓滲水到6樓,7 樓跟6 樓整個天花板、窗戶還有窗戶旁邊的壁面都漏水,當初是木地板,導致木地板整個爛掉,還有壁癌,所以6樓整個全部重做,6樓做好以後,因為7樓要重做防水,所以7樓的地板全部拆除,重新做防水以後,再貼回磁磚,總工程款款為149萬6409元,均已付清、被告另支付本件不動產房屋拆除費17000元及設計畫圖費56000元等情,業經證人蔡宗志於本院證述屬實,且有銘御室內外裝修工程公司估價單、施工現場照片、收據、金融機關匯款單據、對話記錄、勝富建築土木材料場估價單、國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證明單等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審易字第650號卷第125-177頁,本院卷第377-381、468-4
73、527-553頁),上開款項合計已達156萬9049元,公訴人認為本件不動產裝修費僅49萬6000元云云,已有誤會。
㈢證人楊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伊為福建同鄉,被告向伊借款
100萬元,約定利息1%,被告因房子漏水要裝潢,向證人賴英智借款,於109年3月9日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賴英智,並簽發本票及借款同意書,經證人賴英智於109年3月10日匯款97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109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第209-215頁),證人賴英智證稱:被告之前陸續向證人楊芳借款約100萬元,因本件不動產要維修,於109年3月10日再向證人楊芳借款100萬元,證人賴英智要求被告簽發200萬元本票與借據及設定抵押,於109年3月10日匯款97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利率為1分,即1個月付利息1萬元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798號卷第181-187、201-203頁)。渠等二人具結證述有關於被告因裝修本件不動產房屋,有資金需求,先後向渠等借貸款項合計200萬元,並於109年3月6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賴英智(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清償日109年12月31日、年利率5%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地籍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均記載擔保張莉穎對賴英智於109年3月6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債務),張莉穎再於109年3月9日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214369)及簽署金額200萬元之借款同意書(債權人欄位無賴英智簽名、賴英智之身分證字號末碼誤載為6,詳見109年度他字第2233號案卷第179頁被證1)予賴英智,約定利率為1分(即每月付利息1萬元),嗣賴英智於109年3月10日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7萬元(利息3萬元預扣)等情,相互吻合一致,且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9日他項權利權利證明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09年3月9日借款同意書及被告簽發之發票日109年3月9日、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影本(本票號碼214369 )等在卷可參(109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第19-24、111-119、219頁),應可採信。再者,公訴人亦認為被告於109年3月9日名下之不動產財產僅有本件不動產,名下銀行帳戶存款1,460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函附交易明細乙份、元大銀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109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第275-355頁),顯見被告確屬經濟能力、財務狀況窘困,其向友人楊芳及其配偶借貸款項,應屬裝修本件不動產房屋而有資金調借需求,始向渠等二人借款,而一般民間借貸,債權人為擔保其本金債權、利息甚或強制執行費用等完全獲得清償,債務人往往須提供不動產設定一般抵押權時,債權人始有借款之意願,而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會將上開金額一併計算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以保障其債權,此為交易之常情慣例。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前既不知系爭民事事件業經高院民事庭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得以強制執行情事,已如上述,故自不能以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向楊芳、賴英智借款時設定抵押權即遽以推論本件借貸為假債權及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有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圖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均尚不足以形成被
告此部分犯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其被訴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