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金山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金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金山係許淑惠之姪子,許淑惠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陳傑夫後,雙方因本案房屋漏水與租金問題產生糾紛,高金山為替許淑惠解決糾紛,遂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至本案房屋樓下騎樓與陳傑夫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高金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王八蛋」、「摳人」、「幹你老母雞掰」、「你是三小啦」、「三小」、「他媽的」、「很像那個斯文敗類」、「你是有病,是不是!」等言詞辱罵陳傑夫,足以貶損陳傑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陳傑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所涉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二、案經陳傑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高金山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本判決所引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替其阿姨即許淑惠解決本案房屋出租糾紛,遂至本案房屋樓下騎樓與告訴人陳傑夫理論,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有以起訴書所載言詞侮辱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想要跟告訴人說如果他覺得本案房屋不好,想請告訴人解約搬走,我確實有用起訴書所載的話來罵告訴人,但這是我的口頭禪云云(本院卷第42頁)。經查:
㈠被告為許淑惠之姪子,許淑惠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後,
雙方因本案房屋漏水與租金問題產生糾紛,被告為替許淑惠解決糾紛,遂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至本案房屋樓下騎樓處與告訴人理論,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出言稱「王八蛋」、「摳人」、「幹你老母雞掰」、「你是三小啦」、「三小」、「他媽的」、「很像那個斯文敗類」、「你是有病,是不是!」等言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67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偵卷光碟存放袋)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頁至第6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又該語言(或舉動)之含義,係指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人格尊嚴者而言,從而如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罵人「王八蛋」、「摳人」、「幹你老母雞掰」、「你是三小啦」、「三小」、「他媽的」、「很像那個斯文敗類」、「你是有病是不是!」等言詞,均係屬侮辱、貶抑用詞,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貶損其人格尊嚴。查: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致心生不滿,而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聞之騎樓,連番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衡其情境及用意,顯然在於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已超越可容忍之程度,自非平常之口頭禪可比。是被告辯稱所為僅係口頭禪,其並無侮辱之意思云云,殊無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我沒有罵「摳人」,我只有罵「高人」云云(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確有以「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罵告訴人「摳人」云云,亦難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上揭語詞接續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句話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替許淑惠解決其與
告訴人間租賃糾紛,竟恣意以前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其感受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尊嚴,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水電工作、未婚、須扶養4個小孩,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亦基於公然侮
辱、誹謗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你(陳傑夫)真的很差勁耶!」、「蟑螂」、「海蟑螂」、「你還在那個…又靠這個賺錢,真的我遇到很多都靠這個在賺錢」、「你之前在捷運站也有一條(案子),也有一條案子,是不是?」、「看這樣,你也削不少」、「你剛剛罵我幹你娘是什麼意思」等不實言論指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復對告訴人恫以:「不然你來啊,我拿東西和你打架(臺語)!」、「我們來去巷子裡,關起來!來!」、「來!我和你抬槓!來!來!」、「刺激我嘞!我有精神病,你看看!」、「我跟你講,我每天都要來跟你聊聊天!」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是倘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及其譯文1份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許淑惠的房客,但告訴人確實都沒有繳過房租,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對告訴人出言稱上開言論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偵卷光碟存放袋)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頁至第6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⒉就被告出言稱「你(陳傑夫)真的很差勁耶!」等言論部分:
按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且縱行為人所為言論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查,被告雖有出言稱「你(陳傑夫)真的很差勁耶!」等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觀其前後文,被告應係針對告訴人向許淑惠興訟之舉,認為係在欺負許淑惠,進而表達其個人主觀想法評價,縱認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情感,然亦難認係侮辱性詞語,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⒊就被告出言稱「你之前在捷運站也有一條(案子),也有一條案子,是不是?」等言詞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上開言論,係傳述指摘告訴人有前科犯罪紀錄之不實事項云云。然被告上開言詞,係以疑問方式表達質疑,並未具體陳述告訴人先前確實有刑事犯罪紀錄,亦未指明告訴人係涉犯何種前科,是依該言論整體觀察,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傳述不實事項之加重誹謗故意。
⒋就被告出言稱「蟑螂」、「海蟑螂」、「你還在那個…又靠這
個賺錢,真的我遇到很多都靠這個在賺錢」、「看這樣,你也削不少」等言詞部分:
查本案告訴人向許淑惠承租本案房屋後,確實因故未繳納房租,且並未搬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承租的房屋有漏水,我請許淑惠協助,但許淑惠要求我自行處理,我表示不願意,她就要求我搬走,但我租約尚未到期,所以我也拒絕搬遷等語(偵卷第10頁),另告訴人亦自承:
我租金提存法院等語,此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6頁),是上情應堪以認定,則被告基於上情,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拒絕繳納房租又拒絕搬遷,更要求許淑惠賠償其損害,進而認告訴人所為與所謂「海蟑螂」之行為相近,因而為前述言論,其用詞雖非精確,且恐傷及告訴人之感情,然仍與刻意扭曲、誇大或憑空虛捏事實等情形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主觀惡意,就被告此部分言論,亦無從逕以誹謗罪相繩。
⒌就被告出言指稱「你剛剛罵我幹你娘是什麼意思」等言詞部分:
由現場錄音中,雖未聽聞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曾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然觀被告上開言詞之前後文,被告係稱:「你你你…你罵人的不用錄,你都錄人家罵你的啦,你厲害啦,你剛剛罵我幹你娘是什麼意思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4頁),則由被告上開言論整體以觀,顯係意在指摘告訴人何以出言辱罵,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故意傳述或指摘不實事項,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而難以誹謗罪相繩。
⒍就起訴意旨所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略如下:
「被告:你很厲害喔?你很厲害喔?(台語)被告友人徐道強:好好講,是要處理事情。
被告:你是不是很厲害喔?(台語)徐道強:好啦好啦。
被告:你很厲害喔(台語)?徐道強:好啦好啦好啦(台語)。
被告:怎樣?我們去巷子裡,關起來,走,我們來,我跟你
聊天,來,來。(台語)徐道強:好好講。
被告: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這就是恐嚇嘛。徐道強:你不...。
被告:我恐嚇你什麼?你關他什麼事?這房子是不是你的啦
?你凹我,老人家,你爸媽如果這樣子他哭你會怎樣?在哭你會孝順嗎(台語)?(中間略)
被告:你你你…你罵人的不用錄,你都錄人家罵你的啦,你
厲害啦,你剛剛罵我幹你娘是什麼意思啦?告訴人:我哪有罵你幹你娘?被告:你沒有?你…你都錄人家罵你的,刺激我咧?我有精神病,你看看。
徐道強:不是啦,好好講,我覺得說你們兩個講話小聲一點。
被告:我跟你講,我每天都會來跟你聊聊天,看你要怎麼
談?我要搬回來住啦,我不能住?我們家房子不能住喔?你佔在這邊,啊故意刁難,房租也不給。」上開對話內容,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6頁),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雖曾表示「關起來聊天」等語,然其應係意在挑釁告訴人,難認有惡害通知之意;被告雖又表示「我有精神病」、「每天都會來跟你聊聊天」,衡情尚屬情緒之宣洩語句,且並未進一步表示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內容,是前開言論衡情固足讓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惟尚難認此屬將加惡害之通知,或足使人生畏怖心,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難以恐嚇罪相繩。㈤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難認係侮辱之言詞或有惡
害通知之意思,另亦難認其有誹謗之意思,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