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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偉於民國111年3月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與文林北路244巷口,因隨地便溺遭蔡正宏勸阻,而與蔡正宏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出拳毆打蔡正宏,使蔡正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蔡正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蔡宗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告訴人作勢出拳一節,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有做這樣的動作,但沒有碰到告訴人,做動作時也沒講話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正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1年3月5日16時許,我走在文林北路上也就是我家大樓樓下,看到被告在那邊尿尿,我跟被告講不可以這樣,因為那是公共場所,而且是路口,又是大白天,很多行人經過,我勸告被告不要隨便便溺,那是一個T字路口,被告是在路上尿尿,因為我們那側是沒有騎樓,被告不爽我勸他,舉起手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心生畏懼,因為被告一直追著要打我,我就往後退,之後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41至43頁),另有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翻拍照片3張、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卷末光碟存放袋),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坦稱:我坐在地上吃檳榔並到路旁小便,告訴人一直拿手機錄我,我就不開心只是作勢打告訴人,沒有真的打下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從而以上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

2.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勸告勿在公共場所隨地便溺,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由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位處大馬路上,被告伸手指向告訴人,口中似有朝告訴人叫囂之情況,且持續走近,朝向告訴人作勢出拳,衡諸當時情境,告訴人係基於善意,勸阻被告勿在公共場合為不雅、影響環境衛生之行為,卻在大馬路上遭被告以作勢出拳毆打之動作節節逼退,被告所為已屬對告訴人進行惡害之通知,衡情一般人皆會顧慮自身安全而產生畏懼心理,此由告訴人前開證述,暨告訴人在被告持續走近時一路後退,與被告保持距離等情即可證之。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真的毆打告訴人、無恐嚇告訴人云云,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隨地便溺,因不滿互不相識之告訴人勸告,即以作勢出拳毆打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懼,足見被告無法面對他人之指正,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其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待其扶養,先前從事清潔工作,現無收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皮膚濕疹過敏)新臺幣5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