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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愛卿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愛卿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愛卿自民國68年8月起,任職於祥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104年7月1日解散,於107年9月間清算完結,下稱祥康公司)。於90年9月間,時任祥康公司董事長之謝曉青(於99年2月12日受監護宣告,並於109年6月26日死亡),因身體因素,決定自祥康公司退休。謝曉青為祥康公司後續經營,擬安排由黃愛卿擔任祥康公司董事、黃愛卿配偶許憲德(已於104年4月16日死亡)擔任祥康公司監察人。惟因當時公司法第19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僅能由公司股東擔任。故謝曉青遂於90年10月間某日,與黃愛卿、許憲德各自合意成立祥康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90年10月11日,將其名下祥康公司股份,各移轉3萬股至黃愛卿、許憲德名下,惟不影響謝曉青可獲取祥康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且黃愛卿、許憲德受託須為謝曉青處理收受祥康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後交付與謝曉青之事宜。而自90年10月11日至102年間,祥康公司多次分配股利,黃愛卿、許憲德均有將祥康公司分配至其等名下之股利交付謝曉青或謝曉青配偶兼監護人之陳松濤。嗣祥康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同年8月31日,分別發放每股股利4元、12元,黃愛卿因此就謝曉青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分別領取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計算式為4元×3萬股)、36萬元(計算式為12元×3萬股)之股利。然黃愛卿明知其所有之祥康公司3萬股股份及上述領取之12萬元、36萬元股利實係謝曉青所有,應將股利交付謝曉青之監護人陳松濤,竟仍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陳松濤請求交付上開股利時,接續拒絕陳松濤之請求,將上開股利據為己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二、案經謝曉青配偶陳松濤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松濤於偵訊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固為被告黃愛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係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而為證述(見偵查卷第115頁)。而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2號卷第92頁),但並未提出上開證人之證述實際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證人即祥康公司會計連慧儀90年、98年手寫資料部分之證據能力(見他字卷第19頁、第35頁):

1.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式檢驗之。

2.卷附證人連慧儀90年、98年手寫資料,檢察官並非用以主張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而作為證據,而係作為證人連慧儀曾於90年、98年出具該手寫資料此事實之證據,亦即以有該等文書存在而為證據,即屬物證,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應有誤會。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述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愛卿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謝曉青於90年當時因為身體問題,無法繼續經營祥康公司,但希望我繼續經營公司下去,就把她名下祥康公司股份中之6萬股,各自贈與3萬股給我和許憲德,我受贈祥康公司股份後的第一年祥康公司發放之股利,因為我認為這是謝曉青辛苦經營公司賺來的,就把收到的股利拿給謝曉青,但此後告訴人就在祥康公司有發股利時,來祥康公司囉唆,要我把股利給告訴人,當時我因為忙於經營公司,沒有辦法花時間處理陳松濤,就將股利給告訴人,並非我跟謝曉青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愛卿辯稱:⑴被告未交付股利之行為,僅屬被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給付義務一環,並非為謝曉青或告訴人處理財產事務,縱因被告財務困難導致有違約不履行之行為,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件不符合;⑵縱認被告未交付股利,該當「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件,但依照卷內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被告91年至102年間之所以均交付股利予告訴人,僅係因告訴人為公司最大股東,為避免與告訴人產生爭執,所以才將股利交付告訴人,並非因為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為謝曉青或告訴人處理事務;⑶證人即祥康公司股東謝海山、證人即謝曉青友人游明秋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均曾證述被告曾自承其所持有之股份為謝曉青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證人謝海山、游明秋與謝曉青、告訴人為親友關係,證述之證明力顯有疑義,亦與證人連慧儀、證人即祥康公司解散前之董事長陳興發、證人即祥康公司電腦室主任李水益證述內容不符,難以採信等語。經查:

㈠謝曉青於90年10月11日前為祥康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則為祥

康公司之經理,嗣謝曉青於90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其名下祥康公司股份中之6萬股,各自移轉3萬股、3萬股予被告及被告配偶許憲德,被告及許憲德並於同日經祥康公司股東會分別選任為董事、監察人;又祥康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同年8月31日,分別發放每股股利4元、12元,每股分別獲配4元、12元,被告因此就謝曉青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祥康公司3萬股股份,分別領取共12萬元、36萬元之股利,惟被告均未將上開股利交付謝曉青或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354頁至第3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8頁)、證人連慧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30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祥康公司87年12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祥康公司90年10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祥康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利發放同意書(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28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5頁、第315頁、第317頁)在卷可參,首先可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就謝曉青90年10月11日轉讓予被告之祥康公司3萬股股份

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並有為謝曉青受領股息後交付謝曉青之義務: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文。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祥康公司是謝曉青與他人共同創立,謝曉青在90年9月因為生病要退休,謝曉青回家有跟我討論要如何繼續經營祥康公司,當時因為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要有3名董事,且董事需要股東才能擔任,所以謝曉青跟我討論後決定各自借名登記3萬股到被告、許憲德名下,讓公司繼續經營,借名登記的條件則是相關股利要拿給謝曉青,被告或許憲德不肯續任時,也要把股份轉回來,之後就由謝曉青去辦理移轉,被告也從90年到102年,都有把股利拿到我們家中,謝曉青臥病在床後,股利都是拿給我,有幾次是用匯款的,也有託證人謝海山拿到我們家,有一次則是讓祥康公司先開支票給我們,被告再把股利存到祥康公司帳戶內,但祥康公司104年2次發放股利時,被告都沒有拿給我們,我向被告催討結果,被告都不理我,最後我才以謝曉青法定代理人身份,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終止股份的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把股份、股利都還給謝曉青,許憲德死亡後,被告直接叫祥康公司把許憲德名下3萬股移轉到她名下,一開始沒有人知道,直到看到股東名冊後,我才知道這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8頁)。

3.證人連慧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曉青退休前有交代我要把她名下祥康公司股份移轉給被告及許憲德,移轉前我有寫一份提醒謝曉青移轉前要準備多少證交稅的文件,就是他字卷第19頁的這份筆記,上面所記載「最好有資金流動以備抽查」等文字,則是我提醒謝曉青如果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股份,要有相關資金流動,最後謝曉青是以買賣之名義,將股份移轉給被告、許憲德,當時謝曉青也另外把她借名登記在她兒子陳志行、女兒陳志玲名下的祥康公司股份,也一併以買賣名義,移轉給謝海山,至於實質原因為何,告訴人說是借名登記,我也不會說不對,很多事情都是在公司時,就只是聽說,公司間股東股權糾紛,因為我們是屬下,沒辦法去問上司,我猜有可能是這樣,但我不敢去過問,老闆叫我們做什麼就做什麼,另外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的手寫筆記也是我所寫,因為被告當時要給告訴人一筆款項,就先跟公司借支票,支票開出去後,被告再把錢轉到公司帳戶內;至於許憲德死亡後他名下的股份,就由他的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移轉到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304頁)。

4.證人謝海山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謝曉青是我的姐姐,我87年5月開始任職祥康公司,謝曉青90年身體不好想要退休,所以借用我的名字登記祥康公司股份,也順便讓我爬升職位,但因為公司要用3個人才能運作,所以謝曉青也把她名下的股份移轉給被告跟許憲德,不過都只是借名登記,被告也曾經把她要拿給告訴人的股利支票托給我交付告訴人,公司的人都知道被告的祥康公司股份是謝曉青借名登記給她的,被告也曾經自己在聊天時說過她名下股份是借名登記的,因為被告沒有資金,沒有辦法買謝曉青名下的股份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41號卷【下稱另案民事卷】第191頁至第194頁)。證人游明秋則於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在76年間玩股票時認識謝曉青,後來80年左右時,在祥康公司認識被告,我在106年左右,有受告訴人拜託,去找被告協商股票的事情,被告當時說股票是謝曉青借被告名字登記,又不是告訴人借的,被告的意思是謝曉青現在生病,跟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見另案民事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無論是謝曉青或被告,均曾對外表示謝曉青係借名登記3萬股祥康公司股份予被告名下。又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海山所證述謝曉青當時所對外陳述借名登記祥康公司股份予被告之原因,亦即可使被告、許憲德得以擔任祥康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職位,使公司繼續經營等情,確實與當時公司法規定相符合。另依卷附祥康公司96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股利分配通知、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內容(見他字卷第21頁、第37頁、第43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33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連慧儀、謝海山所分別證述被告於自謝曉青處取得本案祥康公司股份3萬股後,至本案案發前之股利均交予謝曉青或告訴人,甚至曾先向祥康公司借用支票開立予告訴人,作為給付祥康公司股利予告訴人之用,嗣後再將現金轉入祥康公司帳戶等情節一致。綜上,謝曉青於90年10月間,確實有因當時公司法規,而將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使祥康公司能繼續經營之動機,且被告取得祥康公司股份後至本案案發前之十數年間,均未實際享有該股份之股利收益權能,而係將股利交付謝曉青或告訴人,與借名登記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之權利義務關係相同,被告更曾向外自陳謝曉青係將祥康公司股份3萬股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足見被告就謝曉青90年10月11日轉讓予被告之祥康公司3萬股股份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並有為謝曉青受領股息後交付謝曉青之義務一事,殆無疑義。

6.被告及辯護人雖另提出證人陳興發、李水益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及證人連慧儀於本案之證述,辯稱證人陳興發、李水益、連慧儀均表示未曾聽聞被告陳述其持有之祥康公司股份乃謝曉青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足見證人謝海山、游明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連慧儀上揭證述內容,並未否定曾於祥康公司內聽聞被告所持有祥康公司股份係謝曉青所借名登記一事,僅係因其本身僅為祥康公司員工,而非股東,故不敢實際詢問告訴人、被告、謝曉青等人關於其等股份之實際權利義務關係。又證人陳興發固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不太清楚被告股份是否在謝曉青退休以後取得以及被告取得股份的原因,因為謝曉青負責臺北公司,我在屏東負責工廠,謝曉青退休前有來找我,希望把她的股份給我,讓我繼續經營公司,但我認為公司財務狀況只是勉強平衡,退休金跟資遣費的提撥都有不足,所以股份不值錢,我就沒有答應,所以我覺得被告所持有的祥康公司股份應該不是借名登記,我也不清楚為何被告要把她股份的股利給告訴人,被告有說過是告訴人跟他要的,不是她主動要給的,我自己是認為被告是迫於無奈才這樣做,因為祥康公司發的股利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80頁);證人李水益則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取得股權原因之詳情,只知道這樣可以讓公司繼續運行,其他的我不瞭解,以前也沒有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7頁)。然依照證人陳興發證述內容,可知其平日工作地點與謝曉青、被告並不相同,並未實際見聞謝曉青移轉祥康公司股份予被告之過程,關於被告與謝曉青間股權、股利之往來關係,亦僅係其個人臆測;而證人李水益亦僅係證稱其個人表示不瞭解被告與謝曉青間之股權往來,而非否認公司內有其餘員工或股東聽聞被告表示過其持有股份之原因為謝曉青所借名登記,自難憑其等證述內容,認證人謝海山、游明秋證述不可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係謝曉青主動贈與股份,而其日後將股利轉交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不斷要求,其為避免麻煩,方持續將股利給付告訴人,並非與謝曉青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有給付股利予謝曉青之義務等語。但被告前揭辯稱,不僅與其另案委任律師所抗辯其與謝曉青間就祥康公司股份間為基於被告負責公司營運之對價所為互易關係,自91年起將股利給付予謝曉青或告訴人之原因為感念謝曉青提拔所為回饋等語不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33號卷第111頁),且若謝曉青確係將祥康公司股份3萬股贈與被告,則為何又要以買賣為名義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並繳納證券交易,而非直接以贈與方式為之?況依據前述祥康公司102年股利分配通知及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所示(見他字卷第55頁、第61頁),被告係於103年9月2日方獲祥康公司以支票方式分配之102年股利2萬1,629元,然告訴人於翌日之103年9月3日即取得該支票並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提示兌現,可見若非被告主動交付告訴人該支票,告訴人應無可能於祥康公司發放該支票之翌日即可提示兌現。被告、辯護人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不斷索求,方持續將股利給付告訴人等語,實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為可採。

㈢被告拒絕交付祥康公司104年股利12萬元、36萬元予謝曉青及

告訴人,客觀上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背信之故意:

1.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

2.依前所述,被告既與謝曉青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當知其受謝曉青委託,將謝曉青所擁有祥康公司3萬股股份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雖可因乃祥康公司名義上股東,而受選任為祥康公司董事,但其亦負有將所受領祥康公司所分配股利,交付謝曉青或謝曉青受監護宣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義務,乃受謝曉青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自應忠實誠信執行該事務。惟其於104年104年6月30日、同年8月31日,受領祥康公司所分配股利12萬元、36萬元後,明知其與謝曉青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仍拒絕將股利交付謝曉青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將股利據為己有,當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生損害於謝曉青之財產利益,主觀上亦有背信之故意。

3.辯護人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3號裁定之法律見解,認為被告交付股利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給付義務,並非為謝曉青處理財產事務,不能論以背信罪等語。然上開裁定本即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觀辯護人所主張之該裁定事實(見本院卷第364頁至第365頁),與本案全然不同,該案係因出名人僅係出借名義予借名人登記房屋所有權,而未為借名人與他人處理財產事務,故認定不構成背信罪,然本案被告除出借名義外,尚需自祥康公司處受領股息、紅利,而與祥康公司間有財產上事務之往來,其受領祥康公司股息後轉交予謝曉青之行為,自屬為謝曉青與祥康公司處理財產上事務,而非僅係被告與謝曉青內部借名登記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辯護人顯然誤解上開裁定之事實與法律見解,其上揭辯稱,自非可採。

4.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若非認為其為名下祥康公司股份之實際所有人,當無必要於祥康公司解散清算後出任清算人,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乃為自己處理事務,而受領祥康公司之股利等語。然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祥康公司解散清算時,仍為祥康公司董事,被告是基於祥康公司董事身份,方擔任祥康公司清算人等節,亦有被告與證人陳興發、謝海山所出具之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故被告是基於其祥康公司董事身份,而有擔任祥康公司清算人之法定義務,與其是否為祥康公司股東並無關係,自難以被告於祥康公司解散清算時擔任清算人一事,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2次拒絕交付股利予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出於供己私利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背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謝曉青對其之信任

而將祥康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機會,收取祥康公司104年2次發放之股利後拒絕給付予謝曉青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本案背信行為所造成謝曉青損害數額及被告所獲利益為共48萬元,與被告本案背信行為之手段;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9頁),參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到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60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許憲德於104年4月16日死亡後,被告將謝

曉青借名登記於許憲德名下之祥康公司3萬股登記至自己名下。嗣祥康公司104年發放2次股利,每股分別發放4元、12元,被告就其自許憲德名下移轉登記之祥康公司股份,共獲分配48萬元之股利後,基於背信之犯意,拒絕將股利交予謝曉青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

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始末。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0條、第542條至第544條亦有規定。是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時,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負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當然消滅;委任人之繼承人果未拋棄繼承,則受任人對委任人之繼承人就委任關係因委任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所生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繼承而當然對委任人之繼承人亦負有履行之責;惟該等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所生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究與原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非屬同一。易言之,委任人之繼承人所繼承者僅係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所生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權利,而非原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之本身。

㈢本案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就許憲德名下之祥康公司股

份3萬股,係謝曉青借名登記於許憲德名下,就該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及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亦係存在於謝曉青與許憲德間。出名人許憲德於104年4月16日死亡後,既當事人雙方並無特別約定,且自契約內容觀察,亦無依其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而消滅。此時許憲德之繼承人被告固然因繼承而取得原登記於許憲德名下之祥康公司股份3萬股,但仍非因此就該3萬股股份與謝曉青或告訴人間產生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並無刑法第342條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況。故縱使被告拒絕將該原登記於許憲德名下、實際為謝曉青所有之祥康公司股份3萬股所生104年股利12萬元、36萬元給付告訴人,仍僅係應依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負返還責任之問題,尚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惟上開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告同時拒絕交付謝曉青登記於其名下之祥康公司3萬股股份104年股利,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祥康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同年8月31日,分別發放之股利共48萬元,拒絕給付予告訴人而據為己有,上開股利48萬元,自屬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謝曉青或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謝曉青或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祥康公司於104年6月30日決議於104年7月1日起解散,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嗣於107年9月清算完結,每股可獲得27.5元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仍基於背信犯意,拒絕返還獲分配之165萬元(計算式:27.5元X6萬股=165萬元)予陳松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

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三、經查:㈠祥康公司於104年6月30日決議解散,並於104年7月13日經臺

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59286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於107年9月間清算完結,以每股27.5元分配剩餘財產予祥康公司股東,被告就其名下6萬股股份共獲分配16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485928600號函、祥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62頁、第264頁、第323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惟就謝曉青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祥康公司3萬股股份部分,告訴

人於104年9月15日,以謝曉青法定代理人身份,委託弘揚法律事務所,向被告發函終止謝曉青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返還祥康公司股份及股利,該函至遲已於104年9月22日前送達被告等節,有弘揚法律事務所104年9月15日(104)欽法字第1051號函文、昭鼎法律事務所104年9月22日104昭字第0902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另案民事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又謝曉青再於107年1月17日以另案民事案件之起訴狀作為終止與被告間祥康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契約一事,亦有謝曉青民事起訴狀、該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另案民事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62頁)。由上可知,被告與謝曉青間之祥康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契約,最晚已於107年1月17日終止。而被告與謝曉青間之祥康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基於原借名登記契約,負有將祥康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所收取之股利交付謝曉青之義務。但就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方取得之股利、剩餘財產分配,謝曉青固可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但謝曉青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自難認為被告受領該3萬股股份之剩餘財產分配時,仍係在為謝曉青處理事務,而構成刑法背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就謝曉青登記於許憲德名下之祥康公司股份3萬股部分,依前

說明,被告與謝曉青間就該3萬股股份,本即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或委任契約存在,則被告未將該3萬股股份所受領之剩餘財產分配交付告訴人,亦難認為有何背信罪可言。

四、綜上所述,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所為有罪部分之背信犯行外,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形成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