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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及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係夫妻,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丁○○曾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542號、111年度家護字第296號),裁定丁○○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另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均為1年。詎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111年6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

巷000號2樓住處,因發現甲○○吸食香菸之菸蒂,竟不顧仍在甲○○、丙○○住處內,且空間狹小,在上址住處主臥室外陽臺持噴槍連續燃燒陽臺之樹葉、木頭及菸蒂等物,致住處煙霧瀰漫,而以此方式騷擾甲○○、丙○○,並對甲○○、丙○○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㈡丁○○於111年6月3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與甲○○因祭祖

問題發生爭執,竟在主臥室內,將13支香菸放置在玻璃杯內,再持噴槍全部予以點燃,甲○○見狀進入主臥室與丁○○理論,丁○○竟將上開已點燃之13支香菸玻璃杯朝甲○○臉上靠近,而以此方式騷擾甲○○,並對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過程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起訴書所載於陽台用噴

槍燃燒樹葉及煙蒂,又於主臥室內用打火機點燃香煙13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甲○○的前後供詞不一,另有一些不是事實的供詞在裡面,甚至告訴人甲○○、丙○○說詞都有矛盾。我沒有導致住處煙霧瀰漫,甲○○在床上的時候,我才將陽台門打開,因為他將我鎖在陽台外三個小時,我避免這個情況發生,當下我才打開陽台門。我認為告訴人提供的「把菸朝向告訴人的照片」是不實的,我當下是要把菸拿去洗手台熄滅,不是要把菸貼到告訴人甲○○臉上。我沒有燃燒木頭,且並無煙霧瀰漫的事情,只有一小杯煙蒂及樹葉,照片也沒有煙霧瀰漫的樣子,煙量比抽煙還少,我太太當天沒有反應騷擾,第二天可能我也去點燃煙蒂,所以我太太才不滿,我是用草木灰方式去防蝸牛,用煙灰灑在土上,蝸牛走過會死掉,我白天上班晚上才能處理。另外我們夫妻是住同房,甲○○也有氣喘的問題,我當下情緒也不是很好,我關在房間裡面把煙點著,後來甲○○她可能知道我關在房間,所以就尾隨我進來,我把煙點著,她就賞我兩巴掌,我要把裝煙的玻璃杯拿去水槽澆熄,我並沒有要把屋內造成都是煙的狀況,關於逼聞煙的部分,我有提出房間門鎖是在房內,我不可能逼告訴人聞煙,告訴人事後也有修正證詞,我並沒有拿煙去讓告訴人聞。」經查:

1.被告前經本院分別於110年8月30日及111年4月29日,核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告訴人甲○○、丙○○,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前開保護令均經警員依規定執行,被告均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惟被告仍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前述燃燒樹葉、香煙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警詢、偵查及本院結證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第108至11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照片7張(偵卷第36-39頁、第88-90頁)、警方到場狀況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46-49頁)、被告丁○○提供照片擷圖18張(審易卷第57-85頁)及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2至35頁、第91至92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40、111、103、123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為真實。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洗完澡之後去廚房拿噴槍到陽台,因為我的盆栽有蝸牛,所以我要用草木灰的方式去去除,我就拿樹葉在陽台焚燒,後來發現放樹葉的飲料杯裡面有七支菸頭,是她躲在陽台抽的,所以一併燒毀,產生草木灰;後來我聽到小朋友在咳,我跟小朋友說把冷氣打開、把房門關起來,後來她說她頭暈想吐,我就去廚房拿一個鍋子給她吐(偵卷第11至17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住處一共有兩個房間,一個主臥室,一個是丙○○的房間,我目前幾乎都睡客廳,我點香菸的地方是主臥室,我當時是因為進入主臥室要找證件,發現甲○○有在偷抽菸,又發現甲○○藏的菸,我很生氣就把菸全部點燃,自己關在房間內在找證件等語。是由被告供稱其幾乎都睡客廳,但卻在告訴人甲○○之主臥室及主臥室之陽台燃燒樹葉及香煙,並有將房間關閉,且家中尚有告訴人母女在,另告訴人丙○○並因此而有頭暈嘔吐之情事,足證被告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而告訴人丙○○並當場已向被告表示「不要再燒了」(偵卷第109頁),事後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拿燃燒的香煙靠著我來嚇我,我有點害怕」等語(偵卷第110頁),顯見其主觀上亦感到痛苦、恐懼,並參酌告訴人甲○○先前亦係以其遭被告傷害、性暴力,認已受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有卷附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為憑,是就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認被告以上揭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甲○○及丙○○身體及心理上感受到痛苦,核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3.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後具狀表明認罪之意,此有被告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

4.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又本件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2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同時論以第2款之騷擾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之,侵害2人法益而犯相同之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之配偶、

丙○○之父,率爾以燃燒物品造成煙霧之方式宣洩不滿情緒,並對告訴人2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未能遵守系爭保護令,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其所為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支付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千元(本院卷第79至81頁),及自陳專科畢業,已婚,有一個小孩10歲,目前在電腦公司當工程師,月入6萬8千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量處拘役25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量處拘役20日,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