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煌輝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煌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煌輝係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與吳則賢係朋友關係。緣案外人黃蘇斌持其所有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地上權),至簡煌輝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辦公室,向簡煌輝詢問有關買賣房屋事宜,簡煌輝因此而取得系爭房屋之相關資訊。吳則賢早先是透過簡煌輝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充作倉庫,而於承租期間,簡煌輝更向吳則賢轉知忠孝街房屋屋主打算收回賣掉之訊息,遂於民國106年7、8月間引薦吳則賢購買系爭房屋。
二、簡煌輝明知未受黃蘇斌之委任出售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1日,在吳則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A住處,向吳則賢佯稱其有受黃蘇斌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云云,致吳則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簡煌輝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價金承購系爭房屋,吳則賢並依約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20萬元之斡旋金,嗣後簡煌輝於106年年底及107年2、3月間之某日,陸續向吳則賢佯稱:
黃蘇斌已同意以15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須再給付購屋款項云云,吳則賢又不疑有他,再開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簡煌輝收訖前揭3張支票後,將附表編號1、2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簡慧君(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示兌現,由簡慧君將現金共50萬元交予簡煌輝,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吳金木提示兌現,由吳金木將現金45萬元交予簡煌輝,餘款5萬元則用以清償簡煌輝積欠吳金木之債款。
三、嗣經吳則賢於108年3月12日至銀行調閱支票兌現明細,才發現前開支票非由黃蘇斌提示兌現,且吳則賢前所承租充作倉庫之忠孝街租屋處,因屋主即將收回不再續租,簡煌輝卻仍引薦其他房屋可供吳則賢充作倉庫使用,一直刻意迴避完成系爭房地買賣程序,吳則賢始悉受騙。
四、案經吳則賢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關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數採第89號、第90號之數位採證報告部分(見偵卷第161至183頁):
查前開數位採證報告,係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檢察官指揮襄助檢察官執行採證之法定職務,紀錄其採證過程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前開文書有證據能力云云,容屬無據。
二、有關本院列印自前開採證報告編號3光碟所儲存部分檔案(即107年4月,告訴人吳則賢與其自稱係被告簡煌輝之LINE對話內容)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214頁):
查前開編號3光碟乃係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之命,操作臺灣高等檢署購置配發之Cellebrite採證軟體,解構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當庭提出IPHONES金色手機1支(含日本SIM卡,見偵卷第131頁)内各類格式之電磁紀錄加以備份燒錄,有前開採證報告在卷可佐,則前開編號3光碟自屬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前開行動裝置內之電磁紀錄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而前開列印自編號3光碟所儲存部分檔案,因以機械方式讀取該光碟所儲存資料,自屬前開光碟之衍生證據,其中涉及到是否為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同一性判斷,因該等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讀取該光碟所儲存之資料,性質上同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次查,前開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主張該等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憑。
三、有關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07年4月2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見他卷第21至29頁、第111至139頁)部分:
經核對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該對話內容與本院列印自前開採證報告編號3光碟所儲存部分檔案之對話內容相符,自非屬偽造,是被告主張該等對話紀錄擷圖係屬偽造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又該等對話紀錄擷圖業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詐騙告訴人,黃蘇斌本來就有把系爭房屋交給我賣,後來因為黃蘇斌坐地起價,且告訴人財務吃緊,沒有錢支付價金而作罷。當時我有向告訴人收20萬元之斡旋金,後來因為買賣不成立,所以20萬元已經還給告訴人,斡旋書我也拿回來了。告訴人所簽立之附表編號2、3之支票,是要向我借錢,我還有扣除利息及服務費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係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屋所提出之斡旋金,被告為向屋主黃蘇斌展現誠意,遂向案外人簡慧君票貼換現,待黃蘇斌有意願出售時,作為定金使用。然於107年4月間,因黃蘇斌坐地起價,雙方對於買賣價金未能達成合意,被告遂將20萬元返還告訴人,並取回不動產買賣意願書。㈡附表編號2、3之支票,係告訴人為返還先前向被告借款所提供之支票,因被告不願讓同居人郭清香知悉,便請簡慧君、吳金木代其兌現後再交付現金,要與告訴人所稱購買系爭房屋無涉。㈢倘如告訴人所稱,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係為購買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則告訴人何以未簽定買賣契約便給付價金?何以未於訊息中要求被告進行過戶?甚者,直至107年底還透過被告向簡慧君借貸高達350萬元,卻未要求被告還款?㈣告訴人於107年至108年間,陸續向被告及簡慧君借款,共計450萬元,迄今分毫未還,告訴人於約定還款期限屆至之108年間提出告訴,時間點未免過於巧合,難認非為脫免債務而濫行告訴。
二、本院查:
(一)被告確於106年9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自告訴人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等情,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亦確已由被告持向證人簡慧君、吳金木提示兌現,其中5萬元並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吳金木之債務;又系爭房屋為證人黃蘇斌所有,且黃蘇斌擁有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地上權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據簡慧君、吳金木、黃蘇斌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明確(見他卷第63至64、69至72頁、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0日儲字第1090150839號函所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6月22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055871號函所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6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096095146號函所檢附之石門區頭圍段下員坑小段9地號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79、97、99、293至297、391至395、397至417、421至4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65至68、223至225頁,本院易字卷第346至364頁)已明確指訴:告訴人早先係透過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的房屋,由於屋主打算賣掉該房屋,所以被告於106年7、8月引薦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本來開價250萬,後來降價為150萬告訴人才願意購買,被告並向告訴人表示會替告訴人去向屋主洽談買賣,因屋主還未確認最後的買賣條件,所以需要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做為斡旋條件與屋主談,確認之後即可買下系爭房屋;嗣其等2人於106年9月1日,在告訴人之台北市○○區○○路0段00號8A住處簽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告訴人尚簽立附表編號1之支票,後來被告復向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屋主願意賣給告訴人,要告訴人陸續支付購屋價款,屋主可以配合告訴人之付款進度,因告訴人信任被告,遂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06年年底、107年2、3月間之某日簽立附表編號2、3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等語;關乎此,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有爭議而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受屋主委託銷售系爭房屋?被告是否持該斡旋金向屋主洽談購屋事宜?被告是否有退還2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是否尚以購屋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3之支票?分述如下:
1、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前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內容,告訴人表明願以1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且為展現買方(即告訴人)之誠意,同意在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同時支付2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作為斡旋金。又依前開意願書第4條之約定,於斡旋金有效期間,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前開意願書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即被告)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買方與賣方應於斡旋之日起5日內至受託人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賣方不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前開意原書條款時,前開意願書即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3日內應由受託人無息返還買方。則依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前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告訴人已支付斡旋金委由被告向系爭房屋屋主黃蘇斌磋商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而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買方之所以會支付斡旋金,表示買方已看上某間房屋,但出價和賣方開價有差距時,斯時房屋仲介業者會要求買方先付一定之金額作為與賣方斡旋差價之用,當賣方同意買方之出價時,該價款即轉為定金,雙方即有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易言之,被告本應已經系爭房屋屋主黃蘇斌之委託出售,同時亦接受告訴人之委託購買系爭房屋。惟查:
⑴、參以黃蘇斌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只有去被告的代書事務
所找他請教關買賣房屋的事情,並且有拿系爭房屋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給他看,我並沒有委託他去賣,也沒有簽立任何契约,被告有拍我房屋權狀證明,說他會去查有關這塊地的地號及相關資訊,但是後來也沒有再跟我聯繫。被告曾於107年間跟我說要買系爭房屋,但他說身上錢不夠,要等別人還他錢才可以跟我買,不過後續就不了了之,也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見他卷第70、71頁),佐以黃蘇斌於另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於106年間,因需要錢,有拿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給被告看,請他估價,被告看了之後說他有朋友看了應該會喜歡,他有拍照,說他朋友回國後會給他看,看看朋友有沒有意願;107年時,他有再問我系爭房屋還有沒有要賣,我有問上次你朋友不是有想要買嗎,他說他朋友在國外還沒有回來;之後就沒有聯絡,一直到107年10月、11月間,被告說他有個朋友欠他錢,等他討回來他就買系爭房屋,他說農曆過年前就會把錢討回來。我只有委託被告去問有沒有人要買、大概多少錢,但多少錢要賣還是要我自己決定,買賣契約也要我自己簽,我沒有授權被告代理我商議買賣契約,也未收到20萬元之斡旋金,亦未與任何人簽訂系爭房屋之買 賣契約等語(見他卷第365至367頁),足見黃蘇斌並未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系爭房屋之事,僅係請被告代為詢問他人是否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如有意願購買,其價錢為何,而被告卻從未向黃蘇斌提及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房屋,更不知悉告訴人已有支付20萬元斡旋金之事。
⑵、黃蘇斌對於系爭房屋之賣出價格,希望比70萬元高,約120
萬元,但仍有殺價空間等情,業據黃蘇斌於前開案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明確(見他卷第366頁),則審之告訴人於前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開出願意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格,顯已遠遠高於黃蘇斌所提出之價格。
⑶、基上,黃蘇斌並未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系爭房屋,被告卻與
告訴人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提示兌現,充作告訴人願意購買系爭房屋之斡旋金,而被告在收取前開斡旋金後,不僅從未向黃蘇斌提起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之事,更未依循前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約定與黃蘇斌議價,尤有甚者,告訴人所提出之願意購買價格已遠遠超出黃蘇斌願意賣出之價格,被告仍無動於衷,反而一再以其他理由搪塞。
2、被告雖辯稱前開20萬元斡旋金已退還予告訴人云云,而此情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迄今未曾提出其已退還予告訴人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參以被告係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對於其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履行,尤其是金錢往來,都必須留下憑據,以備查考,避免爭議之一般經營常情,理應知之甚詳而奉為圭臬;況且,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受前開20萬元斡旋金之時,已在其等2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註明已收受之情,何以在退還之時,卻未另行立據以茲憑據?可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空口白話,不足採信。
3、對照卷附之本院列印自前開採證報告編號3光碟所儲存部分檔案(見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14頁),告訴人與被告自108年4月25日下午8時59分49秒起,至同日下午9時11分47秒止,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對了,輝哥
告訴人:請問上次給白沙灣那張$50萬的支票兌現了
嗎?告訴人:當初沒有算好日期告訴人:再確認一下被告:已稅被告:是4/15的告訴人:哦哦告訴人:有兌就好告訴人:那餘款要怎麼處理?告訴人:屋主會很急嗎?被告:屋主現在比較不及了因為它的難關有過了告訴人:嗯嗯被告:他會配合我們告訴人:陸續的手續可以接著辦嗎?被告:可以的告訴人:因為我這邊也是要協調一下告訴人:下週回去再好好談被告:孤獨早上有來找我被告:屋主早上有來找我告訴人:嗯嗯被告:我泡茶請他喝告訴人:那他怎麼說?被告:他問我們什麼時候要交尾款 我說你出國告訴人:我現在還要忙著追討爸爸那邊的錢告訴人:許律師也知道被告:他說你什麼時候回來告訴人:看到時候有什麼方案可以商量一下被告:喜麗絲有和你聯絡嗎被告:史密斯最近好像很忙告訴人:畢竟也剩下幾十萬的餘款要支付告訴人:可以幫我問一下屋主的意見嗎?被告:是的被告:屋主的意思是越快越好告訴人:如果可以趕快處理好 也是想交屋啊被告:但也要你這邊的時間OK告訴人:家私愈來愈多 也是在處理告訴人:嗯嗯告訴人:請他體諒一下被告:有新的家是嗎告訴人:就是白沙彎囉告訴人:以後的祕密基地告訴人:Sticker/Stickon被告:以後還可以做一些機關被告:全部自動化告訴人:五○機槍要擺那邊被告:擺在對面的草叢告訴人:還有迫擊砲告訴人:對啊告訴人:遠端遙控被告:前面有一個小庭院用偽裝網裝起來告訴人:敵人入侵立即反應被告:馬上BB槍伺候告訴人:殺個措手不及告訴人:鎮暴槍啦告訴人:打下去才過癮被告:如果有機器人最好告訴人:嗯嗯被告:淘寶有機器人嗎告訴人:再看看告訴人:應該快有了被告:房子的外面前不用 模型槍裝潢告訴人:有時間請你整理一下清單告訴人:看還有多少餘款被告:還有60告訴人:哦哦告訴人:要重新做意向書嗎?告訴人:把已經繳的款項確認一下被告:可以被告:沒問題告訴人:嗯嗯告訴人:不過到時候還要評估怎麼裝修被告:屋頂用不鏽鋼告訴人:花費要多少再評估一下被告:到時候請一個設計師 簡單設計告訴人:嗯嗯被告:重點是保持原貌最好被告:盡量保持原味告訴人:先想辦法過戶 以後裝修還要時間啦」等語,顯然被告已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編號3支票,並已提示兌現,而告訴人所簽立之附表編號1至3之3張支票中,最晚簽發之編號3支票既已由被告提示兌現,發票日之時間較編號3支票為早之編號2支票,衡情亦已由被告收受並提示兌現,否則告訴人豈會在繼續簽發編號3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價款。次查,當告訴人在前開LINE對話中,詢問被告有關白沙灣附表編號3之支票是否已兌現時,被告除了表示已兌現外,對於告訴人接著繼續詢問有關系爭房屋後續買賣事宜時,被告不僅未表明系爭房屋之買賣已無法續行,亦未提起黃蘇斌坐地起價,抑或告訴人是否財務不佳之問題,反而依循告訴人之詢問,向告訴人表示「屋主現在比較不及了因為它的難關有過了」、「他會配合我們」、「屋主早上有來找我」、「他問我們什麼時候要交尾款 我說你出國」、「他說你什麼時候回來」、「屋主的意思是越快越好」、「到時候請一個設計師 簡單設計」、「重點是保持原貌最好」、「盡量保持原味」,亦即,被告仍然向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之買賣,尚有繼續與黃蘇斌接洽,並已談及等告訴人回國即可交尾款辦理後續事宜,果真如被告所言,告訴人與黃蘇斌間之買賣,已因黃蘇斌之坐地起價,或被告之財務問題而買賣不成立,被告何以未向告訴人明白表示系爭房屋之買賣已不可能?果真如被告所言,附表編號2、3之支票係告訴人持之向被告票貼借款,何以當告訴人在詢問被告有關編號3支票之事後,接著繼續詢問被告「那餘款要怎麼處理?」、「屋主會很急嗎?」時,被告仍接著答覆「屋主現在比較不及了因為它的難關有過了」、「他會配合我們」等語,足見告訴人在交付附表編號2、3之支票時,其從被告處所獲得之訊息,都還認為系爭房屋之買賣磋商仍還在進行中,而告訴人交付予被告附表編號2、3之支票,乃用以支付買受系爭房屋價款之一部分,並非如被告前開所稱之票貼借錢至明。
4、被告雖辯稱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均屬偽造云云,然查,前開對話內容之原始檔案,乃係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之命,以採證軟體解構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當庭提出IPHONES金色手機1支内各類格式之電磁紀錄加以備份燒錄,且與被告有關之對話內容,其名稱均冠上「簡煌輝」,並配有LINE之專屬序號,實無偽造之可能;次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106年5月27日下午9時53分,被告曾向告訴人傳送1張相片,該相片上尚有載明「簡煌輝」3字(見他卷第185、187頁),而告訴人當時係稱呼被告為「輝哥」,一直到前開所臚列之對話時間107年4月25日,告訴人仍然為相同之稱呼,凡此均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確實係與被告間之對話,而非臨訟偽造甚明。
(三)辯護人雖提出:告訴人何以未簽定買賣契約便給付價金?何以未於訊息中要求被告進行過戶?甚者,直至107年底還透過被告向簡慧君借貸高達350萬元,卻未要求被告還款等之諸多疑問,質疑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憑信性。惟查,觀之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談話內容,包括時事批評、工作進行、家事紛爭及未來遠景等,幾乎無所不談,且告訴人尚尊稱被告為「輝哥」,可見告訴人對被告信任與尊崇。次查,依據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約定,前開意願書之斡旋有效期間為106年9月,而告訴人卻仍分別於106年年底、107年2、3月間之某日簽立附表編號2、3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足證告訴人乃係因信賴被告,相信其與系爭房屋屋主之買賣已成立,只是後續尾款及手續尚待被告之聯絡確認,而全依被告之指示簽立支票,否則告訴人豈有在前開LINE之對話中,未提出任何質疑,而只是在詢問後續尾款及手續該如何處理之理?至於告訴人未能以一般正常交易程序,要求必須與系爭房屋屋主簽訂買賣契約,或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甚或要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款等,衡情亦係因信賴被告,消極等待被告指示,而屬情理之常,自無法以告訴人之消極不作為而以事後諸葛角度否定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憑信性。
(四)辯護人另質以告訴人提起本件詐欺告訴,時間點難認非為脫免其積欠被告及簡慧君450萬元債務而濫行告訴之疑慮等語;經查,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告及簡慧君450萬元債務,與被告是否有以買受系爭房屋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收取支票之刑事犯罪,本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當初招攬我買系爭房屋,是因為忠孝街房屋於107年3月到期後屋主就收回,所以我必
須在期滿前另覓他處尋找倉庫。後來被告說我可以再延長租約1年,到108年3月,直到今年租約期滿前,被告又說屋主不再續租,甚至還向我說他在中興街2段還有房屋可供我當作倉庫使用,因此讓我覺得被告在刻意迴避完成系爭房屋之買賣程序等語(見他卷第68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我之前要跟被告確認系爭房屋如何處理,但被告都迴避,我後來請當時律師轉達給他,可是都沒有得到回覆,加上我在別的民事案件陸續收到資料比對後,才懷疑被告他們自家人聯合起來設計我,所以我才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2頁),亦可見告訴人之所以會提起告訴之原因,除了被告置之不理外,尚因告訴人從其他訴訟之卷證資料中,發現被告並未將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交予屋主黃蘇斌提示兌現,尚無法僅以時間巧合,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堪可採信。被告在引薦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其明知未受黃蘇斌之委任出售系爭房屋,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其有受黃蘇斌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20萬元之斡旋金,嗣後更於106年年底及107年2、3月間之某日,依被告指示,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用以給付購屋款項,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收取前開3張支票後,未用以支付買受系爭房屋價款,反而持之票貼兌現,益證被告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告訴人共交付附表編號1至3之3張支票,並均已提示兌現,且交付時間橫跨106年9月1日至107年2、3月間(已如前述),然被告乃係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接連交付前開支票,顯見被告乃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單一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應評價為一行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牟利,竟以前開詐術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面額共10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情狀,兼酌被告犯罪後不僅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猶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犯罪後態度,另再酌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說明: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所詐術之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3張,均以提示兌現,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獲有100萬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已為被告所得以控制支配而為其所有,均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給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芷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0000000 106年9月15日 20萬元 2 0000000 107年2月9日 30萬元 3 0000000 107年4月15日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