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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學杰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學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學杰係告訴人劉學今之弟,其等父親即被繼承人劉昌照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晚上11時52分許死亡,依法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告訴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而繼承人存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亦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繼承人死亡後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再擅自輸入先前知悉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嗣告訴人於108年1月初調閱繼承人相關財產清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死者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指訴、被害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9日第044745號死亡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載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

被繼承人死後我領的錢都是使用在喪葬費用,我一毛錢也沒有放入口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339條之2必須為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得,但被告是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其他應付之款項,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得,且所支出之款項在繼承人分割遺產訴訟中也列入,並非另行列入喪葬費用來為自己圖不法所有之意,被告行為不符合本罪要件。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其等父親即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28日晚上11時52分許死亡。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以輸入先前知悉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71至81頁),核與證人吳庭宜、柯悅卿於偵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8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12至114、130至131頁,他卷二第7至13、319至32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75號卷【下稱偵卷】第128至131頁,易字卷第35至43、71至81頁),並有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9日第044745號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收據影本、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及單據影本、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支出憑證、被告在職證明書影本、被告戶口名簿、治喪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憑(他卷一第30、42、48、54、204至217頁,偵卷第19、100至112、139至143、162至165頁,審易卷第47至51頁,易字卷第47至59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學今於109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結婚之後沒有跟被繼承人住,他自己一個人住。我沒有付孝親費,被繼承人沒有跟我拿,都是他自己支付生活費。被繼承人生前帳戶由何人保管我不知道,但幾年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被繼承人只要身上有錢,就會想辦法出去買水果吃,但吃太多水果會影響他的糖尿病,我跟被告討論後,就請被告將被繼承人的提款卡收起來。被繼承人過去於104年5月有請過幾天看護,104年10月有請看護。被繼承人的看護費是由被告從被繼承人的帳戶提領的等語(他卷二第7至13頁),於109年1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繼承人從104年12月11日出院之後,就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都是由被告負責,包含生活費用跟開銷。被繼承人不會跟我們拿錢等語(他卷二第319至32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繼承人生前主要是被告照顧。被繼承人生前相關生活費用是由被告去付,但他應該是用被繼承人的錢,就我所知被繼承人生前的生活費用支出都是用他自己財產負擔,沒有跟我要,也沒有跟被告要。我每次回去都會帶吃的回去,被繼承人有時也會叫我去買他的生活用品,我有去幫爸爸買魚湯,並跟被告請款等語(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0頁)。

證人即代書柯悅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繼承人行動不便,需要坐輪椅,他說被告很孝順,都是被告在照顧他,被繼承人就問關於他的遺產的問題,我建議他可以慢慢移轉,所以每年被繼承人都叫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辦理等語(他卷一第113頁)。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核與被告供稱: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主要由我照顧。他是自己住,我住在他家後面,我們是整層相連,我們兩家的廚房與後陽台可以互相看得到。被繼承人生前日常生活花費如食、藥材、醫材花費,都是被繼承人以自己帳戶存款負擔,但他會叫我去幫他領錢。我沒有幫忙負擔他的生活費用,我是出人與力,告訴人也沒有負擔被繼承人生活費用,被繼承人是全部自己負擔,沒有麻煩到子女去負擔生活費用等語相符。足見被繼承人至遲於104年12月11日出院以後,即由均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且被繼承人以其自身財物負擔其生活支出,並會指示被告提領、支應其生活開銷等處理金錢事宜,告訴人則於婚後即沒有照顧被繼承人,亦未支應被繼承人相關生活開銷;堪認被告為被繼承人生前主要照顧者,且被繼承人生前有委請被告管理其財務。

(三)又證人劉學今於109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繼承人後事結束後,喪葬業者跟我們請款,這部分是被告支付的,大概25萬多元。還有陽明山公墓的6萬元,也是被告付的等語(他卷二第7至13頁),於109年1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繼承人過世後,是由被告先支付被繼承人身故喪葬費用,我知道的是大約30幾萬,喪葬費被告並沒有跟我要,也沒有討論如何分擔等語(他卷二第319至32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一開始是被告先付訂金,後來整個結束請款的人也是找被告。他們會找被告是因為我母親當時的喪葬費用也是找同一家,當時的聯絡人就是被告,所以他們要收款也是找他。我們沒有談到喪葬費用款項怎麼跟被告分,後來整個結束後我們都還沒有算,因為勞保喪葬補助的費用都還在我這裡,我有找被告一起來結算,但是他都沒有理我。被告沒有跟我要他支付喪葬費用我應該分攤的部分等語(偵卷第128至131頁),此外,觀之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及單據影本,支出總額達41萬2,380元,有治喪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民權會館服務紀錄表、佛苑會館費用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單據在卷可參(易字卷第47至59頁),顯高於本案被告所提領之23萬5,000元,而被告提領時,已知被繼承人死亡,可預見將陸續支出被繼承人尚待結清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且一般後事之辦理過程,喪葬費用固可由部分繼承人先行墊付,待日後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但遺產之分配尚須相當時日,故以被繼承人自身存款取用支付喪葬費用,不僅因應即時重要之需求,避免耽誤長輩喪禮祭祀事宜,並可省卻日後相互找補之麻煩,此等情狀於我國社會並非罕見,則被告所辯其提領如附表所載款項23萬5,000元,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應堪認定。

(四)本案被繼承人生前既然均由被告照顧,被繼承人生前並委請被告管理其財務,則被告為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而提領本案款項,實與常情無違,即使被告並未受被繼承人委任處理死後事務,而不具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被告既為被繼承人生前主要照顧者,亦於被繼承人生前受委任處理被繼承人相關財務,而喪葬事宜於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中,對死者有重大意義,難認被告非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被告基於此種想法,提領如附表所載款項,並用以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之時,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顯屬有疑。此外,被告將提領款項支付喪葬費用,且喪葬費用亦顯高出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而喪葬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實難認被告領取如附表所載款項之目的,是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令被告就其為支付喪葬費用所為之之提款行為,承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帳戶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9日 6萬元 107年12月29日 6萬元 107年12月29日 3萬元 107年12月30日 1萬9,700元 108年1月1日 3萬6,800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4日 1萬7,600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2日 1萬900元 提領總額 23萬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