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亭寬選任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蕭圭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亭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亭寬與王惟慈前為男女朋友,於兩人交往期間即民國110年2月21日3時許,葉亭寬明知王惟慈並未授權其使用王惟慈所使用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申請名義人為王惟慈之父親王傳材,下稱本案門號),作為支付葉亭寬之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之驗證碼,將自身所使用行動電話之APPLE STORE電信小額付費功能,綁定本案門號並作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之付款所用。兩人嗣於110年2至3月間之某日分手,葉亭寬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支付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消費,致台灣之星誤認葉亭寬係有權以本案門號申請小額付款代收之人,而同意代收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計入本案門號每月應收帳款,王傳材因未注意付款細項,於各該月份帳單繳付時均如數支付,葉亭寬因而受有使用附表所示消費內容之利益。
二、案經王傳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亭寬及輔佐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95至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輔佐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行動電話內APPLE STORE之電信小額付費功能綁定本案門號作為付款,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內容、消費金額為消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詐欺得利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本案是王惟慈將我的手機綁定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款使用,因為我先前使用的手機廠牌不是蘋果,110年2月間我是第一次使用蘋果手機,所以王惟慈以她的本案門號註冊蘋果的個人帳號ID。在註銷綁定之前,我跟王惟慈就已經分手了,所以導致分手前的消費紀錄未結清。因為蘋果手機一定要綁定電話號碼,我不太會使用蘋果手機、不知道怎麼移除本案門號,並在我與王惟慈分手之後,我消費時來不及反應,系統就自動從本案門號扣款了。於110年5月2日即我與王惟慈分手之後,我在東湖派出所連同之前積欠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款項一併償還給王惟慈等語。
(二)輔佐人則為被告陳稱略以:因為被告很多事不懂,他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我名下所有,他也不知道是從王惟慈那邊扣款,他以為是從我這邊的門號扣款,他是不小心刷的。第一次開庭時,告訴人說王惟慈什麼事都不跟他說,告訴人也不知道情況是怎樣,所以才去報案。我問告訴人為什麼在檢察官偵查時不和解,他說他很氣分手時,他女兒有受到傷害,被告沒有跟他道歉,所以他不和解。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有撥打本案門號,但沒有辦法取得聯絡,我開庭時也有解釋,但是檢方不提供我們聯絡資訊。後來我們在本院有調解成功,我有給付一千多元給告訴人。本案被告跟王惟慈對於發生什麼事都沒有講。證人賴芫倩說被告當時確實不懂蘋果手機的使用,王惟慈可能已經忘記這件事了。我於警詢時有去做筆錄,得知本案門號有被盜刷很多筆,剛好被告當時也不小心用到本案門號。被告是高中讀5年的特教生,沒有能力去詐騙別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王惟慈前為男女朋友,於兩人交往期間內,被告將其使用之APPLE STORE電信小額付費功能,綁定王惟慈使用之本案門號。兩人嗣於110年2至3月間之某日分手,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支付附表所示之消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傳材(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8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77至79頁)、證人王惟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82至93頁)、證人蕭圭華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明確,復有本案門號消費帳單明細(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本案門號簡訊擷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IP位置明細(見偵卷第41至4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7至51頁)、「探探-超速配的約會交友App」、「交友軟體Goodnight-語音配對、線上聲音群聊」、「CoupleGame:戀人遊戲:親密問答」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輔佐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明知王惟慈並未授權被告使用本案門號支付被告之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消費,致台灣之星誤認被告係有權以本案門號申請小額付款代收之人,同意代收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而計入本案門號每月應收帳款,告訴人因未注意付款細項,於各該月份帳單繳付時均如數支付,被告因而受有使用附表所示消費內容之利益?抑或是被告上揭所為均有得到王惟慈之同意或授權?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王惟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跟被告大約在110年2至3月中左右分手,詳細分手時間我不記得了。交往期間我沒有將本案門號借給被告使用,但他能用本案門號進行付款,我認為可能是我們大概在110年年初多次一起出遊,他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拿我的手機進行驗證。我直到110年4月間發現本案門號有多筆小額付款消費簡訊,我就跟我的父親即告訴人說,當時我還不知道是被告使用的。我收到簡訊後詢問APPLE STORE並調出消費紀錄,我才知道被告消費了哪些項目。附表消費內容欄所示的APP我都不知道也沒使用過。我跟被告、賴芫倩確實曾經一起在五分埔對面的八方雲集用餐,但當時我們只是教被告怎麼建立蘋果帳戶,沒有幫被告綁定任何消費,縱使被告要測試也會有蘋果的訊息,但我都沒有收到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79頁;本院卷第82至93頁),可認證人王惟慈對於其未曾同意被告使用本案門號作為綁定APPLE STORE之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之用,更未自行操作被告之行動電話以協助其綁定本案門號作為付款等節,歷次所述均指證歷歷。另觀諸附表消費內容欄所示之應用程式,其中good night、探探應用程式均為交友軟體等情,有上開應用程式之網頁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無論是被告與王惟慈尚在交往期間,抑或是其等已分手,衡情王惟慈殊有同意自己付款讓身為男友或前男友之被告使用交友軟體之理?故被告辯稱其均有經王惟慈之同意或係王惟慈協助綁定本案門號等節,核與常情相違,顯不足採。至於首次將本案門號綁定作為APPLE STORE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之用,固會有驗證碼以簡訊傳送至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有本案門號簡訊擷圖可憑(見偵卷第29頁),然依照證人王惟慈上揭所述其與被告之分手期間,雖無法特定日期,但可知大約在110年2至3月間某日分手,此亦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可認於被告首次消費即綁定本案門號之時間即110年2月21日當日,被告與王惟慈應尚在交往期間,衡情被告有諸多機會取得王惟慈之行動電話、認證碼作為綁定之用乙節,為證人王惟慈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確係明知王惟慈並未授權其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支付消費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消費,致台灣之星誤認被告係有權以本案門號申請小額付款代收之人,而同意代收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而計入本案門號每月應收帳款,告訴人因未注意付款細項,於各該月份帳單繳付時均如數支付,被告因而受有使用附表所示消費內容之利益等節甚明。
(二)被告固辯稱係因消費採自動扣款之方式,其不知道怎麼移除本案門號,並且在分手之後,其消費時來不及反應,系統就自動從本案門號扣款等語。然觀諸附表所示之各次消費扣款之每月日期及時間均不相同,顯非系統自動扣款甚明。又本案門號作為APPLE STORE之電信小額付費付款之綁定,可單獨在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自行移除,為吾人生活之經驗,且為證人王惟慈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自無被告與王惟慈分手後無法自行移除之情,故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對於被告所辯其如何徵得王惟慈之同意以使用本案門號作為付款之用乙節,其於警詢時先稱:我有在110年年初用電話詢問王惟慈可不可以借用本案門號進行付款,因為我要買遊戲點數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王惟慈分手後,她有於電話中口頭同意我使用本案門號付款使用GOOD NIGHT、探探交友軟體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王惟慈有在我跟賴芫倩面前,於五分埔的八方雲集拿我的手機使用本案門號登入,及綁定我的手機作為APPLE付款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究竟係王惟慈於電話中口頭同意被告使用本案門號,抑或是王惟慈於見面時現場親自操作被告之行動電話以綁定本案門號等情,被告前後供述已有相當之出入,故其所辯,顯難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因其斯時首次購買APPLE手機而不熟悉操作,方經王惟慈同意將其APPLE STORE之電信小額付費功能綁定本案門號作為付款之用,並據證人賴芫倩到庭證述在卷,然此為王惟慈所否認。參諸證人賴芫倩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記得110年年初,有一次我與被告、王惟慈共同在五分埔之八方雲集用餐,被告當時剛買蘋果手機,但我不記得是什麼時間,我也不知道被告有下載APPLE STORE中的一些軟體,我只記得被告要註冊新的APPLE ID登很久,我不記得王惟慈有無協助被告登入,當時被告也沒有提到一些商店可以申請小額付款的話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可知其對於被告有無使用本案門號綁定附表所示之消費內容,及被告有無經過王惟慈之同意等事均不知悉,其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年初購買過蘋果手機,且曾與被告、王惟慈一同用餐、被告有操作新的蘋果手機等事,然上開事項均與被告有無經過王惟慈同意乙節無涉。況參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首次消費之時間為110年2月21日凌晨3時39分2秒,既在深夜時分,顯非證人賴芫倩與被告、王惟慈一同在八方雲集用餐之場合可得見聞之事實,故其證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固一再辯稱其已於110年5月2日將款項返還與王惟慈,並據證人林存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觀諸附表所示之各次消費時間為110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9日間,均在110年5月2日之前,則被告縱使有將款項返還與王惟慈,此僅為被告事後有還款之舉,至多涉及被告於民事上已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款項,或日後犯罪所得毋庸沒收之問題,無以被告事後清償款項一事,即得解免其先前未經王惟慈之同意進而為各次消費所詐得之利益等責任,故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輔佐人固為被告辯稱以上情。被告縱使與王惟慈間為不愉快之分手,然被告未經王惟慈之同意,逕自綁定本案門號作為自身付款所用,有上揭客觀證據已明,均足以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自難認王惟慈僅因單純與被告間分手有所不快,進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情。又刑事案件發生後,被害人(告訴人)有無和解之意願、是否願意原諒加害者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原不得強求,且屬被害人適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倒果為因,而遽認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何捏詞設陷之意圖。又綜觀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可清楚表達本案之緣由並為自己辯解,且就附表所示之消費內容以觀,被告甚至可與陌生人交友,實難認被告有何無法為本案犯行之理。再就被告使用輔佐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一事,無從為被告不會為本案犯行之佐證,反而存有被告為避免母親發現其付費使用交友軟體,方綁定他人所有之本案門號作為付款之用之情,故輔佐人上揭所述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末就本案門號有無其他筆非告訴人或王惟慈所消費之款項乙節,核與附表所示被告確有消費之款項無涉。況此情已據告訴人到庭陳稱:有爭議的款項都有退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復有上揭IP位置明細等證據可佐,可認附表所示之各次消費均為被告所為無訛,自無係他人所消費之可能,此情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輔佐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舉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斯時女友王惟慈之同意,竟將王惟慈所使用之本案門號綁定作為支付私人消費所用,而犯本案詐欺得利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其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共1,33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卷第63至64頁),及被告當庭向告訴人及王惟慈道歉(見本院卷第104頁)之犯後態度;並參諸告訴人到庭稱:我願意原諒被告,量刑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之意見;兼衡被告前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直銷工作、月入3至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附表所示之各次消費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於111年8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1,330元與告訴人,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以價額補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訂單編號 消費內容 1 110年2月21日凌晨3時39分2秒 170元 MM1XZNQ1G1 couple game pruth應用程式 2 110年3月7日下午3時1分41秒 330元 MM1Y3NFWT8 live voice changer應用程式 3 110年3月10日凌晨2時40分11秒 330元 MM1Y49GZ5W couple game pruth應用程式 4 110年4月13日凌晨2時10分41秒 330元 MM1YGJZKKT good night應用程式 (註:交友軟體) 5 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12分28秒 170元 MM1YJ88WGH 探探應用程式 (註:交友軟體)